酒业信息网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市监规〔2022〕5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
原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食药监发〔2017〕12号)、《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哈食药监发〔2017〕21号)、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哈市监规〔2019〕2号)、《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办法(试行)的通知》(哈市监规〔2020〕2号)中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单位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哈市监规〔2022〕5号
发布日期 2022-09-19 生效日期 2022-09-19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
备注  

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亚布力管委会市场监管局:

现将《哈尔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原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食药监发〔2017〕12号)、《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哈食药监发〔2017〕21号)、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哈市监规〔2019〕2号)、《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办法(试行)的通知》(哈市监规〔2020〕2号)中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食品生产处联系人:马迎,电话:84887861;

食品流通处联系人:张凯,电话:84887811;

餐饮处联系人:徐连忠,电话:84887918。

附件:   1.附件1.docx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docx

   2.附件2.docx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docx

   3.附件3.docx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取消备案登记表.docx

   4.附件4.docx小超市(小食杂店)和现场制售案配套表格.docx

   5.附件5.docx校外托管机构备案配套表格.docx

   《哈尔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docx

   《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备案管理办法》政策解读.doc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9日

哈尔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实行备案制,小作坊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从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种类之外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第四条  区(县、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作坊备案和备案后监管工作。

第五条  小作坊备案实行“一坊一表”原则,即:同一个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作坊备案表。

第六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产品,不得超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所列的产品。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小作坊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小作坊应当获得哈尔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后,方可从事备案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八条  申请小作坊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小作坊备案,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规定的食品类别,向小作坊所在区(县、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条  申请小作坊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小作坊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备案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小作坊应当保证所提交的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备案机关不得以食品生产工艺、设施设备布局不符合要求作为不予备案的理由。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场备案,制发备案表。

第三章  备案表管理

第十三条  小作坊备案表编号由汉字“小作坊(备案)”后加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0位阿拉伯数字的前6位为受理机关编号,后4位为序号,前6位与后4位阿拉伯数字之间为一个半角空格。受理机关编号原则采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中的6位行政区域代码,序号自0001开始顺序使用。示例如下:小作坊(备案)230103 0001,其中23代表黑龙江省、01代表哈尔滨市、03代表南岗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编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四条  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备案表,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将备案表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着位置。

第四章  变更、补办与注销

第十六条  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类别、品种明细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影响食品安全的;

(六)其他备案表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小作坊备案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

(二)与变更小作坊备案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变更后的小作坊备案表,编号不变,备案表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的日期。

第十九条  小作坊备案表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

(二)小作坊备案表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含县级)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小作坊备案表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补发的备案表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补发日期,有效期与原备案表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被撤回、撤销、吊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小作坊申请注销备案表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小作坊注销申请书,交回小作坊备案表原件。

小作坊备案表被注销的,备案表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小作坊备案注销手续:

(一)小作坊主题资格依法终止的;

(二)小作坊备案表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小作坊备案登记表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小作坊备案表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作坊备案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备案与日常监管衔接工作制度,加强备案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但情节显着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督促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或重点项目,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备案管理制度,将办理小作坊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3日印发的《哈尔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哈市监规〔2019〕2号)废止。

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以下同)备案管理,规范食品小经营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哈尔滨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试行》《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备案和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小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小经营备案的申请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经营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小经营备案实行一地一备案原则,即食品小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经营备案表。不同市场主体一般不得使用同一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小经营备案管理工作。

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经营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类别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为不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条件的小超市(小食杂店)、校外托管机构和以现场制售方式(不提供堂食)经营食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超市(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面积(应小于等于20平方米)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形式开展食品经营的个体经营者。

对于经营面积小于等于20平方米且能够达到许可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要求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服务等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场制售,是指在固定经营场所内从事即食食品的现场制作、现场销售,不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条件(经营面积应小于等于30平方米)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现制现售个体经营者。

经营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可以申请食品小餐饮核准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作坊备案。

不包括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餐饮机构内的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的现场制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备案,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等合法主体资格,并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提交《食品小经营备案信息采集表》,办理食品小经营备案。也可以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同步提交《食品小经营备案信息采集表》,一并办理食品小经营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备案,应当按照食品小经营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第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备案业态为:小超市(小食杂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

第十四条  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零售、特殊食品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专间操作、专区操作)、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以生鲜乳为原料的乳制品制售)。

第十五条  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制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制售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以生鲜乳为原料制售乳制品;

(四)制售生食类食品和裱花蛋糕;

(五)食品批发;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备案,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备案信息采集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同一登记机关可不提交)。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备案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信息采集表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如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备案,制发食品小经营备案表。填报内容不完整或不规范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持有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从事食品小经营活动,应当在销售活动开展前完成备案。已经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前无需办理备案。

第四章  备案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经营备案表应当载明: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网络经营情况、备案编号、备案日期、备案部门及印章。

第二十二条  小超市(小食杂店)和现场制售备案表编号由汉字“小经营(备案)”、校外托管机构备案编号由汉字“小经营校托(备案)”后加 12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2 位阿拉伯数字的前 6 位为受理机关编号,后 6 位为食品小经营序号,前 6 位与后 6 位阿拉伯数字之间为一个半角空格。受理机关编号原则采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中 6 位行政区域代码,序号自 000001 开始顺序使用。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经营备案表,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小经营备案表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

第二十五条  通过网络销售的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着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表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五章  变更、补办与取消

第二十六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小经营备案变更信息采集表》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取消备案表。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或存在其他应当注销而未注销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职权办理取消备案表。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经营备案表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市场监管部门应予以补办并做好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食品小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发放备案表之日起30日内,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从事小超市(小食杂店)和现场制售食品小经营者分级管理,参照《食品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对小超市(小食杂店)和现场制售食品小经营者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限期整改,并督促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三十二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 31654-2021)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校外托管机构按照风险分级D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发放备案表之日起30日内,参照《餐饮服务监督检查要点表》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限期整改,并督促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三十四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经营备案表、备案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备案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小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食品小经营备案政策宣传解读,引导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依法开展对入网食品小经营者的审核把关。

第三十六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经营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小经营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七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经营备案管理档案,将办理食品小经营备案的有关材料、发备案表情况及时归档。并向社会公示食品小经营备案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八条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全市食品小经营备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小经营备案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