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食用植物油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等七个规范的公告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食用植物油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湖北省大米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湖北省白酒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湖北省豆制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湖北省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行为规范(试行)》、《湖北省食品批发经营规范(试行)》、《湖北省过期食品处置规范(试行)》等七项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发布单位 |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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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暂无 |
发布日期 | 2015-12-03 | 生效日期 | 2015-12-03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通告公告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http://www.hubfda.gov.cn/gk/gg/23364.htm |
为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食用植物油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湖北省大米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湖北省白酒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湖北省豆制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湖北省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行为规范(试行)》、《湖北省食品批发经营规范(试行)》、《湖北省过期食品处置规范(试行)》等七项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湖北省食用植物油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
2.湖北省大米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
3.湖北省白酒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
4.湖北省豆制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
5.湖北省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行为规范(试行)
6.湖北省食品批发经营规范(试行)
7.湖北省过期食品处置规范(试行)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3日
附件1
湖北省食用植物油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以菜籽、花生、芝麻、棉籽、油茶籽等为原料,通过压榨工艺现场生产加工(含代加工)食用植物油(不含食用调和油,以下简称植物油)的小作坊(以下简称油坊)。
2生产工艺
2.1热榨工艺:原料处理→烘炒→蒸煮(可选)→压榨→碱炼(可选)→过滤
2.2冷榨工艺:原料处理→压榨→过滤
3加工设备
油坊应有以下设备:筛选设备、粉碎设备(可选)、烘炒设备、蒸煮设备(可选)、压榨设备、碱炼设备(可选)、过滤设备。应定期对加工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备能正常运转。
4加工场所
4.1设置要求。
4.1.1油坊应独立设置与生产相适应的原料区、烘炒区、压榨区、成品区,保持通风、干燥、洁净,并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应与生活区分隔。
4.1.2烘炒区应配有相应的防火防爆设施设备。
4.2卫生要求。
4.2.1油坊必须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距离垃圾堆、污水池、坑式厕所、牲畜棚圈等污染源不得少于25米。油坊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异味、有腐蚀性的物品。
4.2.2油坊必须具备盥洗、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设施。
4.2.3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避免植物油被污染。加工设备在使用前后应进行清洗,保持设备清洁。加工设备停止使用时,应加盖防尘罩。
4.2.4同一设备生产加工不同原料,在加工前应对设备进行清洗。不得同时使用不同物料作为原料进行生产。
5过程控制
5.1原料筛选和粉碎。杂质要清除干净,禁止使用霉变的物料作为植物油加工原料。使用花生等作为植物油原料时,须使用粉碎机进行粉碎。
5.2烘炒。采用热炸工艺加工植物油的油坊,要控制原料烘炒时间和温度,烘炒原料时要不断翻动,保证受热均匀。
5.3蒸煮(可选)。采用热炸工艺加工植物油的油坊,要控制烘炒后原料蒸煮时间。
5.4压榨。烘炒后的物料应立即进行压榨,保证物料温度(仅针对热榨工艺)。不得使用焦化的物料进行压榨(仅针对热榨工艺)。压榨使用包裹物应无毒无害(稻草、纱、帆布等),不得使用遗弃的化肥包装袋等。应有防止生产设备中机油污染产品的措施。压榨后的粕应单独存放,防止原料、粕与成品交叉污染。
5.5碱炼(可选)。通过碱炼工艺除去毛油杂质时,准许将食品添加剂氢氧化钠(食用碱)、碳酸氢钠(小苏打)作为加工助剂使用,并在生产场所明示以上两种加工助剂的名称、用量。
5.6过滤。应保证筛网、滤布清洁,定期进行清洗或更换筛网、滤布。常用的过滤设备有真空压力过滤设备、离心过滤设备、多层过滤设备等。
5.7贮存和包装:成品油应贮存在通风、干燥、阴凉、避光、清洁的成品区中,盛放植物油的容器使用前后均应当洗净,保持清洁。油坊应当定期检查库存植物油,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植物油。
6原料要求
6.1原料采购。
6.1.1油坊应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料、相关产品采购时间、物料名称、数量、供货者及联系方式,且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从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采购。
6.1.2采购的原料应干燥、无霉烂变质、无污染,严禁使用混有非植物油料和油脂的原料生产植物油。
6.2客户自供原料。对客户自供来料应进行筛选,清除霉变原料及原料中的灰尘。霉变原料不得进行生产加工。
6.3原料贮存。
6.3.1原料不得与有毒、有异味、有腐蚀性、潮湿的物品混贮。
6.3.2变质的或超保质期的原料应及时清理。
7质量要求
7.1质量指标。油坊应主动将生产加工的植物油成品按品种每年度不少于二次向有资质的食品检测机构送检,检测项目及标准如下:
项目 |
菜籽油 |
花生油 |
芝麻油 |
棉籽油 |
油茶籽油 |
酸值(KOH)/(mg/g),≤ |
4.0 |
4.0 |
4.0 |
4.0 |
4.0 |
过氧化值(mmol/kg),≤ |
7.5 |
7.5 |
7.5 |
7.5 |
7.5 |
溶剂残留量(mg/ kg) |
不得检出 |
||||
苯并(a)芘(μg/kg),≤ |
10 |
10 |
10 |
10 |
10 |
黄曲霉毒素B1(μg/kg),≤ |
10 |
20 |
10 |
10 |
10 |
游离棉酚(%)≤ |
—— |
—— |
—— |
0.02 |
—— |
7.2质量安全风险点。
7.2.1采用废弃食用油脂、地沟油、泔水油、棕榈油等勾兑加工或掺有其他食用油和非食用油。
7.2.2原料霉变后易产生黄曲霉毒素B1。
7.2.3烘炒过程中温度、时间控制不当导致苯并(a)芘超标。
7.2.4植物油碱炼时添加除5.5款所述两种加工助剂以外的食品添加剂及非食用物质。
7.2.5添加香精香料。
7.2.6加工设备未清洗、过滤不彻底、成品贮存条件不当等原因导致酸价、过氧化值超标或残留物料霉变而污染物料。
8包装及标签
8.1植物油容器应选择无毒无害、密封性好的食品级包装材料。如重复使用,应定期进行清洗。
8.2油坊销售的植物油标签标识应标注以下内容:产品名称、原料清单、生产日期、油坊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9成品销售
油坊应建立批量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时间、产品名称、数量、销售对象及联系方式,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10个人卫生与健康
10.1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或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植物油的工作。
10.2生产经营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植物油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附件2
湖北省大米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以稻谷为原料,经简单砻谷(去皮)碾米,实现米糠分离的大米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米坊)。
2生产工艺
稻谷→筛选(溜筛,振动筛,高速除稗筛)→去石→磁选(磁栏,永磁滚筒)→砻谷(可选)→碾米→成品
3加工设备
米坊主要有以下设备:筛选清理设备(溜筛,振动筛,高速除稗筛等)、比重去石机、磁选设备(磁栏,永磁滚筒等)、砻谷机、碾米机、米筛(白米溜筛,平面回转筛等)、其他必要的辅助设备(斗式提升机等),或者有上述功能的设备的组合,或大米加工的一体化设备。
4加工场所
4.1设置要求。
4.1.1米坊必须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距离垃圾堆、污水池、坑式厕所、牲畜棚圈等污染源不得少于25米。
4.1.2米坊应有足够空间,以利于设备、物料的贮存与运输、卫生清理和人员通行。独立设置谷皮储藏间,加工设备应设置除尘设备。生产区域(稻谷贮存区域、加工区域、大米存储等)应与生活区分开。
4.2卫生要求。
4.2.1米坊地面要硬化,必须有通风、照明、防火、防爆的设备或者设施。
4.2.2每次加工大米后应对加工设备及周边的灰尘进行清扫,保持作坊地面干净整洁、加工设备搽拭干净、墙面和天花板无蜘蛛网和粉尘。
4.2.3空气开关和电线电缆无灰糠吸附。
5过程控制
5.1稻谷筛选。加工前,要对稻谷进行筛选,避免稻草、灰尘等杂质混入其中。
5.2去石及磁选。砻谷和碾米前,应通过去石机和磁选机去除稻谷中可能存在的石子和金属物。
5.3砻谷及碾米。砻谷和碾米要调节出米速率,防止速率过低而产生大量碎米,防止速率过高而出现大量未脱皮稻谷。
5.4筛分。从砻谷机或碾米机加工出的大米要经过振动筛进行筛分,分离碎米。
5.5粉尘控制。从稻谷筛选到大米筛分,要全程控制粉尘,保证密封和除尘设备正常运行。
6原料要求
米坊主要为来料加工。加工前,要检查稻谷的水分和霉变情况,提醒客户因稻谷水分含量过高或变质而产生的出米率低或安全风险。
7质量要求
米坊加工大米质量安全风险点主要是稻谷霉变产生黄曲霉毒素或稻谷水分过高导致大米贮存时霉变。
附件3
湖北省白酒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以稻谷、高粱、玉米、红薯等农作物为主要原料,以小曲、麸曲或酒母等为糖化发酵剂,采用传统固态法工艺生产经营白酒的小作坊(以下简称酒坊)。
2生产工艺
贮存
3加工设备
酒坊有以下主要生产设备:粉碎机(选择)、蒸煮设备、发酵设备、贮酒容器、常压锅炉(选择)、酒精计、温度计、甲醇快速检测盒。
4加工场所
4.1设置要求。
4.1.1酒坊要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独立设置的“三区”,即原料区(原料贮存设施)、制酒区、贮酒区。“三区”应与生活区分隔,不得存放有毒、有异味、有腐蚀性的物品。
4.1.2酒坊地面要硬化,应保持通风、干燥、阴凉、避光、清洁;设置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4.1.3“三区”面积满足原料贮存、白酒加工及成品白酒贮存需要,必须配备防火防爆设施设备。
4.2卫生要求。
4.2.1酒坊必须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距离垃圾堆、污水池、坑式厕所、牲畜棚圈等污染源不得少于25米。
4.2.2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避免白酒接触有毒物,控制白酒的塑化剂污染风险。生产设备在使用之前应进行清洗,保持设备清洁。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备能正常运转。
5过程控制
5.1原料筛选和粉碎。对原料要进行清理,剔除杂质,禁止使用霉变的物料。在粉碎物料前后,应及时清洗粉碎机,防止残留物料霉变而产生污染。
5.2蒸煮。蒸汽锅炉应装配在独立的锅炉房内,防止高温或明火引发火灾;蒸煮要均匀受热,防止物料焦化和受热不均。
5.3摊凉和拌曲。酒坊应具备摊凉和拌曲的场所和设施。
5.4发酵。应有防止其他微生物污染产品的措施;发酵过程应控制温度和时间。
5.5蒸馏。严格遵守“掐头去尾”工艺,酒头酒尾不得进入酒体。
5.6过滤。如有过滤工序,则应定期对筛网、滤布等过滤材料进行清理或更换,保证过滤设施清洁。
5.7贮存:不得使用含塑化剂的容器、管道作为加工贮存设备;贮存环境应干净整洁、通风良好;盛放白酒的容器使用前后均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6原料要求
6.1原料采购。
6.1.1酒坊应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料、相关产品采购时间、物料名称、数量、供货者及联系方式。依法纳入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采购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6.1.2采购的原料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或自制的酒曲要来源明确。原料采购和酒曲采购(自制)记录完善并可追溯,且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6.2原料贮存。原料应贮存在独立原料区(库),做到离地、离墙、防潮,变质或超保质期的原料应及时清理处置。
7质量要求
7.1酒坊应将生产的成品白酒逐批使用甲醇快速检测盒检测甲醇,合格后方能销售,且按品种每年度不少于二次向有资质的食品检测机构送检,检验执行的质量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2012)》。
7.2酒坊禁止生产配制酒,产品中不得添加任何非自身发酵产生的物质。
7.3质量安全风险。
7.3.1采用工业酒精勾兑假酒;使用食用酒精、甜味剂、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勾兑白酒。
7.3.2设备或容器清洗不彻底导致白酒被污染。
7.3.3采购腐败变质、被污染的原料(如陈化粮、大米加工废料黄米粒等)。
7.3.4塑化剂污染白酒。
8标签标识
酒坊销售的散装白酒标签标识应标注以下内容:产品名称、生产日期、酒坊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9成品销售
酒坊应建立详细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对象及联系方式,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10个人卫生与健康
10.1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或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白酒的工作。
10.2生产经营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白酒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附件4
湖北省豆制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试行)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以大豆或杂豆为原料经加工制成豆腐、豆腐干、千张、腐竹、豆浆等产品的小作坊(以下简称豆腐坊)。
2生产工艺
2.1豆浆加工工艺。
原料(选豆)→预处理(清洗、浸泡)→制浆(磨浆、滤浆、煮浆)→包装(或不包装)。
2.2豆腐脑加工工艺。
原料(选豆)→预处理(清洗、浸泡)→制浆(磨浆、滤浆、煮浆)→凝固(点浆)→包装(或不包装)。
2.3内酯豆腐加工工艺。
原料(选豆)→预处理(清洗、浸泡)→制浆(磨浆、滤浆、煮浆)→灌装→凝固(点浆)→包装。
2.4豆腐加工工艺。
原料(选豆)→预处理(清洗、浸泡)→制浆(磨浆、滤浆、煮浆)→凝固(点浆)→压制→包装(或不包装)。
2.5豆腐干加工工艺。
原料(选豆)→预处理(清洗、浸泡)→制浆(磨浆、滤浆、煮浆)→凝固(点浆)→成型→压制→脱布→包装(或不包装)。
2.6腐竹加工工艺。
原料(选豆)→预处理(清洗、浸泡)→制浆(磨浆、滤浆、煮浆)→成型→烘干(或不烘干)→包装(或不包装)。
2.7腐乳加工工艺。
原料(选豆)→预处理(清洗、浸泡)→制浆(磨浆、滤浆、煮浆)→凝固(点浆)→成型→压制→切块→发酵→包装
2.8豆豉加工工艺。
原料(选豆)→预处理(清洗、浸泡)→蒸煮→发酵→晒制→包装(或不包装)。
3加工设备
3.1豆腐坊主要加工设备:原料处理设备(如浸泡罐等)、制浆设备(如磨浆机、煮浆罐等)、蒸煮设备(如蒸煮罐等)、成型设备(如压榨机、切块机等)、发酵设施(如发酵笼、屉等)、干燥设施(如干燥机等)、包装设施(如包装机等)、常压锅炉(选择)。
3.2上述设备根据豆腐坊加工豆制品品种需要配置。除以上设备以外,根据其不同的生产工艺流程,可增加相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如油炸等相关设备。
3.3豆腐坊使用的容器必须是食品级原料制作的容器或不锈钢器具,不得采用盛装过化学物质遗弃后的容器、黑色塑料容器和不易清洗的容器。
4加工场所
4.1设置要求。
4.1.1豆腐坊要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原料库(原料储存设施)、制作间(可划分预处理、制浆、凝固、成型、压榨工作区)、包装间(可选)、发酵间(腐乳、豆豉选),并独立设置,地面应硬化,墙面要贴有防潮、易清洁、防脱落的瓷砖。
4.1.2豆腐坊应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与生活区分隔,并配有防火防爆设施设备。
4.1.3原料库应保持通风、干燥。
4.1.4制作间、包装间和发酵间面积应与其产能相适应,排水畅通,易于冲洗,排水沟内不得藏污纳垢,不得存放有毒、有异味、有腐蚀性的物品。
4.2卫生要求。
4.2.1豆腐坊必须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距离垃圾堆、污水池、坑式厕所、牲畜棚圈等污染源不得少于25米。
4.2.2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生产设备在使用前后应进行清洗,保持设备清洁。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备能正常运转。
5过程控制
5.1原料筛选。禁止使用霉变的物料。
5.2预处理。原料(黄豆)要用生活饮用水清洗和浸泡,清除灰尘、石块等杂质及变质物料。
5.3制浆(磨浆、滤浆、煮浆)。制浆设备在使用前和使用后要清洗干净,防止残留物料霉变而污染物料。蒸汽锅炉应装配在独立的锅炉房,防止高温或明火引发火灾;蒸煮时要均匀受热,防止物料焦化和受热不均。
5.4凝固(点浆)。凝固使用的添加剂硫酸钙、氯化钙、氯化镁、谷氨酰胺转氨酶等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规定。
5.5成型、压榨和切块、发酵等工序。成型模具、压榨和切块使用的刀具和工具、发酵所使用设备应要保持洁净,场所保持卫生。
5.6包装。不得使用非食品容器和包装物包装豆制品,包装器物使用前后均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6原料要求
6.1原料采购。
6.1.1豆腐坊应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料、相关产品采购时间、物料名称、数量、供货者及联系方式。依法纳入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采购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6.1.2采购的原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购记录完善并可追溯,且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6.2原料贮存。
6.2.1原料应贮存在独立原料库,不得与有毒、有异味、有腐蚀性、潮湿的物品混合存放。
6.2.2变质的或超保质期的原料应及时清理。
8质量要求
7.1豆制品质量要求。豆腐坊应将加工的豆制品成品按品种每年度不少于二次向有资质的食品检测机构送检,其质量应达到以下要求:
7.1.1感官要求:
豆制品感官要求
项目 |
指标 |
色泽 |
具有产品应有的色泽 |
滋味,气味 |
具有产品应有的滋味和气味,无异味 |
状态 |
具有产品应有的状态,无霉变,无正常视力可见的外来异物 |
7.1.2理化指标要求:
豆制品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和致病菌限量,应分别符合GB2762、GB2761、GB29921的规定。
7.2质量安全风险点。
7.2.1加工豆制品的用水必须使用自来水,不得使用未经检验的井水、河水等不洁水源。
7.2.2严禁使用碱性橙II、碱性嫩黄染色;添加硼砂、乌洛托品、吊白块;违规使用滑石粉、二甲基黄,二乙基黄等工业原料加工豆制品。
8标签标识
豆腐坊销售的散装豆制品应附随货单,随货单标识以下内容:产品名称、原料清单、生产日期、豆制品坊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9成品销售
豆腐坊应建立详细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时间、产品规格、名称、数量、销售对象及联系方式,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10个人卫生与健康
10.1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或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豆制品的工作。
10.2生产经营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豆制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附件5
湖北省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行为规范(试行)
1 适用范围
1.1 制定本规范旨在引导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提升现制现售卤制品质量控制水平,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
1.2 本规范规定了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的场所与设备、人员卫生、采购、储存、加工、销售和质量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1.3 本规范所称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是指卤制品经营者在固定场所(含制售相对分离场所)加工并向消费者零售卤制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行为。
1.4 本规范所称卤制品是指包括卤肉制品、卤豆制品及其他卤菜制品在内的卤制食品。
2 场所与设备
2.1 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场所应设置在室内,距离污水池、暴露垃圾场、坑式厕所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直线距离25m以上,并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之外;
b)场所的地面应采用平整耐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需经常冲洗场所、易潮湿场所的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并设有一定坡度的排水沟;
c)场所的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整、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铺设至墙顶;
d)场所的天花板应当平整防霉、不易积垢、易于清洁;
e)食品原料贮存区域、加工制作区域与销售区域应当分开设立,并与办公、生活等场所分离。
2.2 卤制品现制现售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保持能正常使用:
a)根据加工制作和销售的需要,在适当位置配备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照明、更衣、通风、排水等设施,并具备防尘、防蝇、防虫、防鼠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条件的设施;
b)接触食品的各种设备、工具、容器等应由无毒、无异味、耐腐蚀、不易发霉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如不锈钢)制造;
c)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与非直接入口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应能明显区分;
d)根据加工制作和销售的需要,配备冷藏或冷冻设备(冰箱、冰柜、冷库等)。冷藏、冷冻设备应有温度显示装置,或配有非玻璃温度计;
e)使用灭蝇灯的,应当悬挂于距地面2 m左右高度,且应与食品加工操作位置保持一定距离;
f)可能产生废弃物的场所均应设废弃物容器,废弃物容器应以坚固及不透水的材料制造,内壁光滑以便清洗,并应配有盖子;
g)食品制作场所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各种流动水池及相关设施;
h)食品制作场所内应设专用于拖把等地面清洁工具的清洗水池,该水池的位置应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操作过程(如可设于较低位置);
i)食品制作区域上方应当设置有效的机械排风,排气口应装有防止虫害入侵的金属隔栅或网罩等设施。
3 人员卫生
3.1 卤制品现制现售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应当在上岗前取得健康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卤制品现制现售工作。
3.2 执行从业人员每日健康晨检制度。对患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3.3 卤制品现制现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个人卫生管理:
a)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饰物;
b)操作前应洗净手部,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手部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洗手;
c)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在处理食物前和入厕、接触生食、接触受到污染的工具设备、处理动物、处理废弃物、收银、执行清洁任务等可能污染双手的活动后,应立即洗手并消毒;
3.4 不得将私人物品带入食品处理区;
3.5 不得在食品处理区内吸烟、饮食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3.6 进入食品处理区的非操作人员,应当符合现场操作人员卫生要求。
4 采购
4.1 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采购的每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进货查验和记录,并建立进货台账:
a)从生产加工单位或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采购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加盖有供货方印章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复印件,并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索取记载上述信息的进货凭证;
b)从农贸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载有供货方详细信息的购物凭证,必要时还应索取并留存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
c)采购的畜禽肉类,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购货凭证;
d)实行统一配送方式经营的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
e)所有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4.2 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签标识上注明的条件进行运输和装卸,运输和装卸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卫生、无毒、无害,不得将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4.3 冷冻、冷藏食品在收货期间应快速进入冷库或冷柜。冷冻食品装卸时,应当保持冻结状态;冷藏食品装卸时,食品温度不高于7℃。
5 贮存
5.1 食品原料贮存的场所、设施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5.2 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标有“食品添加剂”字样的专柜进行定位存放,盛装食品添加剂的容器上应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并实行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
5.3 食品与非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直接入口食品与非直接入口食品应当分开贮存,整齐放置,防止交叉污染,存放地点隔墙、离地距离应均在10 cm以上。
5.4 易腐食品原料应当冷冻或冷藏,并符合食品标签标注的贮存要求。
5.5 冰箱、冰柜、冷库内食品的摆放应不影响设备内冷空气流通,并应当及时清除积霜。
5.6 贮存散装食品原料,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5.7 经营者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贮存管理,每日对贮存场所进行检查,并建立包括检查人、检查日期、贮存场所温湿度、贮存设备工作情况、变质和过期原料清理等内容的检查台账。
6 加工
6.1 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加工流程图,标明每个加工环节添加的原(辅)料的品种、数量、环境等要求,并张贴在食品加工场所显著位置。
6.2 加工前应当对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相关产品的质量进行查验,确保质量安全,不得使用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等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相关产品。
6.3 加工使用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6.4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加工流程进行食品加工,不得擅自更改食品加工工艺流程、非法添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6.5 加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种类、用量和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并有详细记录。
7 销售
7.1 除加工后直接销售的食品外,卤制品应当实行冷冻、冷藏销售。
7.2 销售的卤制品应当使用包装、标签,包装、标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直接接触卤制品的包装和容器应清洁、无毒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的规定;
b)现制现售定量或非定量装入密封容器或包装材料中的卤制品应有标签,标签上应当如实标注卤制品名称、单位、制作日期和时间、保质期(或最长食用期限),对保存条件和食用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同时在标签上注明;
c)现制现售裸装卤制品应当在容器上注明卤制品名称、现场制售单位、制作日期和时间、保质期(或最长食用期限),对保存条件和食用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也应在容器上注明;
d)以分切、分装方式制作的卤制品,标注的制作日期应为分切或分装日期,且保质期不得超过原有保质期。
7.3 销售裸装卤制品应当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7.4 盛装裸装卤制品的容器应当使用防尘设施遮盖。
7.5 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销售,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服务。
7.6 销售场所应当公示现场制作卤制品使用的添加剂通用名称、剂量、使用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公示。
8 质量管理
8.1 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包括人员健康检查、采购、贮存、加工、销售、食品安全自查和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在内的质量管理制度,并详细记录制度的执行情况。
8.2 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公开承诺书,并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向社会公开承诺对食品安全负责,不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卤制品。
8.3 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对现场制售卤制品的质量安全检验:
a)连锁经营的总部应当建立食品检验机构或快检机构,对采购的原料和制售的卤制品质量进行检验;
b)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快检设备,对现场制售的卤制品质量进行检验;
c)没有检验能力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对不同品种的卤制品,每年定期委托检验不得少于1次。
8.4 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知悉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的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公告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8.5 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评价。发现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和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8.6 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实行岗前和年度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等,培训时间原则上每年不少于40小时,并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与考核结果等相关内容。
8.7 市场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提供场所、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加强对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的管理并履行以下义务:
a)审查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的经营资质;
b)明确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c)建立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档案,记录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d)建立和完善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管理制度;
e)定期对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对不具备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者,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卤制品现制现售经营提供场所、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附件6
湖北省食品批发经营规范(试行)
1 适用范围
1.1 制定本规范旨在引导食品批发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预防、控制和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1.2 食品批发经营者是指在食品销售活动中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货源的经营主体。
1.3 本规范规定了食品批发经营者在食品采购、运输、验收、贮存、销售等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要求。
1.4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含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其他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活动。
2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
2.1 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其经营规模、设备设施水平和食品种类特性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下列管理制度:
a)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b)食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c)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d)食品安全定期检查和风险报告制度;
e)不安全食品处置记录制度;
f)临期食品处置制度;
g)需要建立的其他制度。
2.2 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内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安排上岗。
2.3 食品批发者应当加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并做到下列要求:
a)对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安排上岗工作;
b)不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c)对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安排就医;
d)全面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2.4 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督促食品从业人员在销售食品时做到下列要求:
a)使用卫生间、接触可能污染食品的物品后,应洗手消毒;
b)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c)不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等。
3 食品贮存
3.1 贮存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污染源距离25m以上。
3.2 贮存场所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和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
3.3 贮存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
3.4 贮存设备、工具、容器等应保持卫生清洁,定期消毒,并采取有效措施(如纱帘、纱网、防鼠板、防蝇灯、风幕等)防止鼠类、昆虫等侵入。若发现有鼠类、昆虫及其痕迹时,应追查来源,消除隐患。
3.5 贮存的物品应隔墙、离地距离均在10cm以上,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3.6 对温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确保贮存设备、设施满足相应食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要求。冷藏、冷冻库外部应具备便于监测和控制的设备仪器,并定期校准、维护,确保准确有效。
3.7 贮存散装食品,应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3.8 清洁剂、消毒剂、杀虫剂等物质应分别包装,明确标识,且不得与食品及包装材料同仓存储。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不应影响食品安全,不应污染食品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不慎污染时,应及时彻底清洁,消除污染。
3.9 每日对贮存场所进行检查,并建立包括食品进库和出库时间、贮存场所温湿度及其变化、通风和贮存设备工作情况等内容的检查台账。
4 食品运输
4.1 运输工具具备预防机械性损伤的保护性设施和防雨、防尘等设施;对温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同时具备相应的特殊设施。
4.2 对温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在运输途中应当保证食品温湿度等符合要求;严格控制装卸货时间,装卸货期间,食品温度升高幅度不得超过3℃。
4.3食品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防止食品污染。
4.4保持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的清洁,并对其进行定期或及时消毒。
5 食品进货查验
5.1 进货时,查验并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必要时与供货者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食品安全责任等。绿色、无公害、有机食品应查验和索取相关证书,进口食品应查验并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5.2 进货时,检查食品的包装、标签、外在质量以及食品批次与合格证明的对应关系。对有温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进行运输温湿度测定。
5.3 向供货者索取销售凭证。
5.4 如实记录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者保存载有上述信息的购货凭证。
5.5 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则,分类、规范保存供货者的有效证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凭证及有关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自进货之日起)。
6 食品销售
6.1 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6.2 食品批发经营者销售食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自身有效证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并开具一式多联、载有自身详细信息(批发者名称和地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号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的销售凭证,详细填写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和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销售凭证的存根联作为批发者的销货凭证和销货记录,客户联作为购货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记录。销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自销售之日起)。
6.3 有条件的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积极使用食品电子追溯系统,实现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的电子化。
7 食品安全自查和不安全食品召回
7.1 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每月对贮存的食品开展一次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外观质量、标签标识等,看是否有过期、腐败变质、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等不安全食品,并做好自查记录。
7.2 检查中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批发者应当立即停止相关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7.3 食品批发经营者知悉食品供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封存不安全食品,采取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经营者发布的召回公告和追溯不合格食品销售去向等措施,配合食品供货者开展召回工作。
7.4 食品批发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采取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
7.5 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主动召回,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时间、地点。
7.6 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不安全食品停止经营、通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录应当包括停止经营、通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处置措施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自记录之日起)。
8 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职责
8.1 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许可证照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并保存复印件,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就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违法经营责任、环境卫生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收集入场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并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
8.2 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记录。
8.3 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学习和交流,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8.4 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规经营食品的行为和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
附件7
湖北省过期食品处置规范(试行)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在湖北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贮存和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
2自查清理
2.1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生产经营、贮存和运输食品。
2.2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定期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采用手工或信息化等方式进行自查,查验食品的贮存条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对过期食品及时进行清理,并采取停止经营,单独存放等措施,主动退出市场。
3专区保存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设立专门区域,将过期食品单独存放,并加贴醒目标签,防止与正常食品混放或者误将过期食品再行销售。
4建立台账
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建立过期食品台账,如实记录停止经营、单独存放的过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停止经营的日期、停止经营的原因、采取的处置措施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单据。
5规范处置
5.1自行销毁。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过期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包装一并销毁),并保留有关销毁证据。
5.2委托销毁。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待销毁食品的品种、数量等具体情况,委托有销毁能力的单位销毁,不得再次影响食品安全。必要时,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及时通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销毁。
5.3回收利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后转化为饲料或肥料等。
5.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过期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使用更改生产日期、更改保质期或者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过期食品,不得将过期食品销售给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
6定期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时间和地点、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方法、承办人、监督人等内容,并同步保留可供查阅的影像资料等,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将相关台账记录定期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7及时公示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报告的过期食品处置情况认真核实,并将核实后的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消费者公示。
8附则
本规范下列用语含义:
8.1食品保质期:是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
8.2过期食品:是指已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包括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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