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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一章 总则)(2013年修改)

时间: 2023-02-21 来源: 全国人大
核心提示: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人大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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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未知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总则是法律的总纲,也可称为法律的总的原则。我国法律一般都设有总则一章,主要对法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贯穿一部法律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等进行规定。本法第一章也为总则,共21条,主要对本法的立法目的、主管部门、注册商标的含义及范围、商标注册的取得及权利人的权利和责任、可以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申请注册的情形、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涉外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及该行业的义务和责任等作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立法目的,也称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每部法律都有立法目的,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决定一部法律其他具体规范的内容,统领着一部法律的全部规范的价值取向。立法目的通常列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明确宣示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以开宗明义、总揽全法。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包括六个方面: 一是加强商标管理。商标是一种能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加以区别的标志,它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畴,需要由国家予以保护,以促进其健康发展。同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数量众多的商标,需要由国家实施必要的管理,才能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以有效地发挥商标在现代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制定商标法,正是为了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因此,加强商标管理,是制定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二是保护商标专用权。所谓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依法支配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等。加强商标管理,一个核心的内容就是要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因此,以法律的形式,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制定本法的重要目的之一。 三是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向社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依法承担的社会义务。商标是人们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人们知悉和认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因素,也是消费者购买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条件,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与其质量是直接联系在一起的。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本条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作为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为此,本法第七条还明确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四是维护商标信誉。商标不仅是生产、经营者的智力成果,也是取得人们信任的一个重要标识。特别是使用时间较长、知名度较大的商标,其信誉度较高,人们对使用这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着较大的信任,更容易被购买和消费,生产、经营者就能够更多地获得利益。为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将维护商标信誉作为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五是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无论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还是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目的之一既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是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使二者的利益依法得到平等的保护。 六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充分发挥商标制度的作用,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制定本法更加根本的目的则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根本目的,体现在本法的所有条文和规范中。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商标注册和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商标争议处理部门的规定。
 
  【本条释义】 国家对经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是由具体的部门来执行的,对商标的管理也不例外。在法律中明确相关事务的具体管理部门,能够使有关部门的地位得以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责任,避免错位、越位、缺位等现象的发生,从而真正保证有关事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商标注册和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商标争议处理部门,为两个部门:
 
  一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在我国的现行管理体制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本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即是在法律上明确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为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主管部门,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部门和机构都不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负有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职责,集中统一办理商标注册工作,并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责。
 
  二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商标争议众多,有的案情十分复杂,这就需要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以专业知识有效地处理商标争议事宜。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应当注意的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都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内设机构,二者是平行的。它们虽然都对商标事务具有管理权,但二者各自管理的事务并不相同,并且二者管理商标事务的范围,是由本条予以明确规定的。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的含义、种类及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本条释义】
 
  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商标,以表示某一项产品或者服务是来自于自己的。对于在实际中已使用的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我国的商标制度采取自愿注册原则,即使用者可以自愿选择将其注册,也可以选择不将其注册。因此,在我国,商标既有注册商标,也有未注册商标。本条即对注册商标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含义、种类及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注册商标的含义。所谓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本法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因此,我国的商标注册工作是由商标局集中统一办理的。决定将已经使用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予以注册的人,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只有经商标局依法审查和核准注册的商标,才是注册商标。
 
  二是注册商标的种类。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四种。
 
  1.商品商标。所谓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将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与他人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组合的标志。
 
  2.服务商标。所谓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组合的标志。 3.集体商标。所谓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具有以下特征:首先,集体商标是以各成员组成的集体名义注册的,集体商标不属于某个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属于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社团组织,具有“共有”和“共用”的特点。集体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自某一集体组织,这一集体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行会、商会等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而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提供者则以集体成员的身份隐退在集体的背后。其次,集体商标供该组织成员使用,集体组织通常不使用,不是该组织的成员则不能使用。也就是说,集体商标的使用是以成员身份为基础的。因此,当某一成员退出该集体时,他就不能再使用该集体商标,当某一新成员加入时,他就可以因获得成员的身份而使用该集体商标。再次,集体的成员应限于在商事活动中使用集体商标,而不应在商事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中使用;最后,集体商标的作用是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即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一个集体,以便于与不是这个集体的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 集体商标由于其使用人较多,覆盖面较宽,其使用本身具有广告效益,所以,集体商标的使用,有利于取得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形成市场优势,有利于扩大国内市场及国际市场的影响力。同时,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并不排除其使用自身所拥有的商标。集体成员根据实际实况和自身的需要,可以既使用集体商标,又使用自己的商标。
 
  4.证明商标。所谓证明商标,又称保证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证明商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因此,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并且要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进行管理,对使用人使用证明商标进行监督。其次,证明商标由证明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而证明商标注册人本身不能使用。再次,证明商标的作用是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而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
 
  证明商标由于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能够得到保证,所以,证明商标的使用,有利于企业向市场推销商品,也有利于消费者选择商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均属于注册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一样,适用本法的一般规定。同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又有其特殊性,针对其特殊性,本条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作出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专门作出了规定,并对违反该办法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 三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即为注册商标。自此以后,商标注册人就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具有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和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
 
  【本条释义】 商标专用权不是自然产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对自己的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就需要依照法定的方式获得国家承认。本条即对取得商标专用权方式进行了规定,并对服务商标适用商品商标作出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和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及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如公司。所谓其他组织,是指法人以外的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在经济生活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还有其他组织。他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表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自己,便于消费者识别、确认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服务的提供者,往往会使用特定的商标。但该特定商标如果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容易被他人侵犯。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商标专用权,是保护其商标的有效方式。本法第三条还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为此,本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是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是使用于不同对象的商标。商品商标是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于商品的商标,服务商标是服务的提供者使用于服务的商标。二者的使用对象不同,但二者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表明来源、将自己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标志,它们有着许多共同的法律关系,可以用相同的规范予以调整。因此,本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即本法对商品商标所作的所有规定,均对服务商标有效,不存在只适用于商品商标而不适用于服务商标的情况。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条是关于共有商标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某一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活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同时也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共同享有和使用同一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拥有一个商标,即是共有商标。共有商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仅必要,而且可能。为此,本条对共有商标予以了确认。
 
  根据本条的规定,共有商标的特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共有商标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共有商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共同享有和行使。因此,主体仅为一个,而不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就不是共有商标。同时,本条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并没有作任何限制,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者之间的任意组合。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集体商标的使用人也为多数,但集体商标与共有商标的最大不同,在于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的,使用集体商标的该组织成员并不是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人,而共有商标是由两个或者两上以上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共同申请注册的。
 
  二是共有商标的客体只有一个。无论共有商标的主体有多少个,其客体只有一个,才能构成共有商标。也就是说,数个商标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同一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才能称为共有商标。如果数人既对甲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又对乙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则是两个独立的共有商标权,而不是一个共有商标权。
 
  三是共有商标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申请注册,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因此,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各自分别申请注册的,不构成共有商标。同时,共有商标的数个主体如何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需要由各主体之间订立共有一个商标的协议,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是经过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后不得自行更换;有变动的,也须经过法定程序。
 
  基于主体之间共有关系的特殊性,本条对共有商标作了规定。除此之外,共有商标在商标的权利确定、权利行使、商标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无特殊性,应当适用本法的其他各项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强制注册的特别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商标的强制注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我国的商标制度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但在某些特定的商品上,出于特殊的考虑,法律规定了商标强制注册这一例外。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的强制注册,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特定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所谓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是指生产经营特定商品的自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也就是说,特定商品的商标注册,是强制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是其必尽的义务,不得按照自己的意愿不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是强制注册的特定商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以外,任何其他机构都无权规定某种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本法本次修改前,对商标的强制注册,规定的是“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但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规定将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排除了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强制注册商标商品的规定。本法本次修改,吸收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了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同的规定。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只有烟草专卖法规定了商标的强制注册。烟草专卖法第第二十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因此,目前只有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的商标是强制注册的,除此以外的其他商品,都不需要强制注册,而是根据自愿注册原则,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自身需要,自主决定是否申请商标注册。
 
  三是强制商标注册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不得在市场销售。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虽然已经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的,该商品就不得进入市场,不得向他人售卖。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质量责任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一条在规定立法目的时,明确将促使生产和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利益作为本法的目的之一。为实现这一目的,本条对商标使用人的商品质量责任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使用人的商品质量责任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所谓商标使用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人,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人,包括将自己所注册的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依法实施使用许可将商标使用在商品上的被许可人,分别将所共有的商标使用于商品上的共有商标的共有人,将集体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的某集体的成员,经过合法的手续将某一组织所控制的证明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的人等。无论是哪种情况的商标使用人,都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保证自己商品的质量,使商品所具有的品质与商标所享有的信誉相符,实现商标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而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 二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仅承担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职责,而且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仅应当履行其职责,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还要求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将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相结合,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以更好地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本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表明法律将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确定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在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商标管理的过程中,对那些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切实予以制止。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什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及其要素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某种形式的智力成果作为商标。同时,商标又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也就是获得国家承认的商标。而要获得国家承认,就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本条即是对什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及其要素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什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及其要素,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什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本条规定,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它是一种标志。所谓标志,是指能够表明自己的特征的某种形式。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某种形式,并且这种形式就够表明自己的特征。 2.它具有可区别性。所谓具有可区别性,是指具有可以使人辨认自己与其他的商标彼此不同,而不是完全一致的地方。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它的区别性,能够将来源于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不同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项目加以区别。因此,本条要求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是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以使人们易于识别,能够吸引人们的注意力。如果不是一种标志,或者没有区别性,就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法本次修改前,还要求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具有可视性,即必须人们能够看得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不具有可视性,但也具有区别性的标志,如声音,也能够使来源于不同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项目加以区别。因此,本次修改删除了可视性的要求,而规定只要是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就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是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要素。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要素,主要有8种: 1.文字。所谓文字,是指语言的书面形式。文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包括各种文字以及各种字体的文字、各种在艺术上有所变化的文字。文字在人们的生活中十分重要,是注册商标的最常见的要素之一。例如,如安迪二字就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图形。所谓图形,是指在平面上表示出来的物体的形状。图形可以是具体描绘实际存在的人、物的形状,也可以是虚构的图形,还可以是抽象的图形。由于图形的表现力很强,可以鲜明地表现出区别性,所以,图形是注册商标的另一个最常见的要素。 3.字母。所谓字母,是指拼音文字或者注音符号的最小的书写单位。字母可识性强,在生活中应用广泛,所以,字母是注册商标的又一个最常见的要素,如M。 4.数字。所谓数字,是指表示数目的符号。数字在生活中十分常用,所以,数字是注册商标的要素之一。 5.三维标志。所谓三维标志,是指以一个具有长、宽、高三种度量的立体物质形态出现的标志。三维标志与通常所见二维标志不同,比二维标志具有更强的视觉冲击力,更能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所以,三维标志是注册商标的要素之一。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被称为立体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 6.颜色组合。所谓颜色组合,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颜色所组成一个整体。在现实中,颜色缤纷丰富,颜色的组合可以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志。所以,颜色组合是注册商标的要素之一。 应当注意的是,颜色作为注册商标的要素,是颜色组合,而不是单一颜色。本法本次修改过程中,曾在修正案草案中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一颜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的商品区别开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一些地方、专家和企业提出,单一颜色资源有限,常人可识别的颜色只有100多种,如果允许注册单一颜色商标可能造成商标注册人对颜色的垄断,同时通过单一颜色区别商品来源的难度也较大,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不赞成这样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我国企业还没有将单一颜色作为商标注册的需求,且在商标注册、管理等环节也缺少相应实践,可暂不在法律中明确。因此,在最终通过修改决定中删除了草案关于单一颜色可以注册商标的规定。 7.声音。所谓声音,是指声波通过听觉所产生的印象。声音作为注册商标的要素,是本次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是根据实际需要和国际商标领域的发展趋势而增加的。今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将声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8.上述要素的组合。上述要素不仅可以单独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且由于其中任意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要素相互组成的一个整体,都可以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所以上述要素的组合也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商标注册人相关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其申请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同时其依法享有相关的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商标注册人相关权利,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应当有显著特征。所谓显著特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就意味着该商标不能与他人的商标相同,也不能与他人的商标近似。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目的是方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购买该商品、消费该服务的决定。 判定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2.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以前,其他人可能已经依法取得了相关权利。此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就存在与他人之前获得的权利相冲突的可能。为了防止权利冲突情况的发生,避免在商标注册中产生侵权行为,保护先于商标专用权的已取得的合法权利,本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例如,一个人取得了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以后,其他人就不得以这种已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是申请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的原则。本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目前实践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恶意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为此,本法在本次修改时,重申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条中增加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三是商标注册人相关权利。本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根据这一规定,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是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商标注册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直接写出“注册商标”字样,也可以标明注册商标的记号。注册标记通常为字母“R”外加圈或者汉字“注”加圈,圆圈里的R表示的是英文register(注册)的起始字母。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以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商标是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但不是所有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应当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徽、表明实施国家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等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国情,本条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以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有以下8种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其中,军徽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为本次修改时,根据实际需要而新增加的内容。这些标志是国家的象征,为了维护国家尊严,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CN、CHN、P.R.C、CHINA、P.R.CHINA、PR OF CHINA。国旗是五星红旗。国徽的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八一军旗,军旗为红底,左上角缀金黄色五角星和“八一”两字。军徽包括陆军军徽、海军军徽和空军军徽。军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勋章是国家有关部门授给对国家、社会有贡献的人或者组织的表示荣誉的证章。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包括所有中央国家机关名称、标志。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包括中南海、钓鱼台、天安门、新华门、紫光阁、怀仁堂、人民大会堂等。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除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如中华鲟、中华龙鸟;或者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如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消费者报;或者我国申请人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如中国长城这三种情形以外,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商标的含义、读音或者外观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我国国家名称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国徽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我国国旗、国徽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但商标含有“五星”、“红旗”字样或者“五星图案”、“红旗图案”,但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国旗相联系的,不判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军旗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勋章的名称、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特良“定勋章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本条规定的外国的国家名称包括其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国旗是指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旗帜;国徽是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标志;军旗是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军队的旗帜。我国在国际交往中遵循“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主张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一律平等。为尊重外国国家主权,一切与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如果外国政府同意与其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则该标志不在商标禁用标志之列,是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的文字构成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商标的文字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或者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的;商标同外国国名的旧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文字由容易使公众认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文国名简称组合而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商标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企业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的;商标所含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外国国旗、国徽相联系的,判定为与外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所谓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者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团体,例如,联合国、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非洲统一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本条规定的国际组织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或者缩写。例如,联合国的英文全称为United Nations,缩写为UN;欧洲联盟的中文简称为欧盟,英文全称为European Union,缩写为EU。政府间国际组织独立于其成员国,依其成员国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履行职责,在国际交往中享有外交豁免。为了体现对这些国际组织的尊重,所有与这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虽然规定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同时也规定了除外情况。即如果该标志的使用是经该组织同意的,或者不易误导公众,则该标志不在商标禁用标志之列,是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所谓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指官方机构用以表明其对商品质量、性能、成分、原料等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或者进行检验的标志或印记,如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免检产品标志。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对社会造成误导,使这种公信力大打折扣。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足以使公众将其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联系的,判定为与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虽然规定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同时也规定了除外情况。即如果该标志的使用是经授权的,则该标志不在商标禁用标志之列,是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在这里,授权指的是官方机构的授权。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红新月”是阿拉伯国家和部分伊斯兰国家红新月会专用的、性质和功能与红十字标志相同的标志。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红新月标志是向右弯曲或者向左弯曲的红新月。根据有关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判定为与该名称、标志相同;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足以使公众将其误认为“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的,判定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近似。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所谓民族歧视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任何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除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不会产生民族歧视性的外,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本法明确要求商标使用人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会误导消费者,使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进行消费,其利益也就会由此受到损害。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所谓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所谓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国家大力倡导和培养的,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会使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受到侵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包括与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或者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由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等构成,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者其领导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等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标志;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标志;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标志,包括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的偶像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宗教的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以及宗教人士的称谓、形象等;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标志;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容易误导公众的标志;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标志等。
 
  二是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所谓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的拼音形式。所谓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所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判定为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申请人名称含有地名,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简称组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等特点误认的;商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以外的地名的拼音形式构成,且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判定为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同,但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但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没有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适用本款的规定。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的,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使人们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商标如果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其功能,也就失去了作为商标的意义。为此,本条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所谓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例如,“高丽白”是一种人参的通用名称,苹果图形是苹果的通用图形,“XXL”服装的通用型号,用它们分别作为某种人参、水果、服装的商标注册,该商标就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同时,如果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商标注册人的独占使用,这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不允许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 二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所谓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其他特点包括特定消费对象、价格、内容、风格、风味、使用方式和方法、生产工艺、生产地点时间及年份、形态、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技术特点等。例如,“纯净”仅仅直接表示食用油的质量,“彩棉”仅仅直接表示某种服装的主要原料,“安全”仅仅直接表示漏电保护器的功能、用途,“50支”仅仅直接表示香烟的数量,“医生”仅仅直接表示医疗手术用手套的特定消费对象,“5元”仅仅直接表示音像的价格,“法律之星”仅仅直接表示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中式”仅仅直接表示家具的风格,“果味夹心”仅仅直接表示饼干的风味,“冲泡”仅仅直接表示方便面的使用方式、方法,“湘乡”仅仅直接表示服装的生产工艺,“AMERICAN NATIVE”仅仅直接表示香烟的生产地点,“SOLID”仅仅直接表示工业用胶的形态的,“24小时”仅仅直接表示银行的服务时间,“洒轩”仅仅直接表示白酒的销售场所,“蓝牙”仅仅直接表示电话机的技术特点,用它们分别作为上述商品的商标注册,该商标就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同时,如果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商标注册人的独占使用,这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不允许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 三是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所谓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上述两个方面的标志以外,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包括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单一颜色,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等。 在实践中,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如“两面针”牙膏、“American Standard”热水器等。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国际通行作法是给予注册保护。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践,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判定是否为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情况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本身的特点等因素。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八条规定,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与二维标志一样,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以使人们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从三维标志的特殊性出发,本条规定了不具有显著特殊、不得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得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所谓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如书本形状、通用的灯泡形状。如果以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作为商标,该商标就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同时,如果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商标注册人的独占使用,这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以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三维标志的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注册。 二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所谓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如电动剃须刀的形状、电源插头的形状。如果以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作为商标,该商标不仅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还会因独占使用而阻碍此项技术的推广与应用。因此,本条规定以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三维标志的商品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注册。 三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所谓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如瓷器装饰品的形状、珠宝的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为达到一定的价值而设计的,而不是为了使消费者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而设计的,不具有商标的功能。因此,本条规定以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三维标志的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国际上,商标权有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取得方式,前者以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后者以在先注册的事实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同时,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即依照一国法律取得的商标权,仅在该国地域范围内有效。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扩大,实践中出现了利用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差异和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限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将在采取使用取得制度国家(甲国)已经获得保护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在采取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乙国)进行注册,并禁止甲国的原使用人在乙国继续使用。这种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商标使用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为解决这一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的核心精神是,尽管甲国的商标未在乙国注册,但如果其事实上已经广为知晓,且经乙国主管机构认定为驰名,乙国应当拒绝他人的在先注册申请,他人已经在先注册的,应当撤销其注册。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六条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一方面,将保护对象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另一方面,如果商标已经在成员国注册并且驰名,且他人的使用会表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那么,其在该成员国的保护范围将由其实际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扩大到其未注册的“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我国是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应当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义务。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条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以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根据本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从国际条约规定的原意来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对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其未注册的部分领域提供保护(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保护、扩大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制止他人复制模仿、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只是判断能否获得这种保护的前提,该认定只在个案中有效。同时,商标“驰名”仅表明其为特定领域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不表明其产品质量更佳、企业信誉更好。但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存在着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的误区,盲目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和其他弊端。为此,本法本次修改时,在本条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内涵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规定了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 根据本条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有三个: 1.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所谓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都清楚地知道该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驰名商标的内涵。即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首先要求该商标是驰名商标。 2.该商标的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已经驰名的商标被他人侵害,而非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个事实用于企业的市场推广。但我国的一些企业将驰名商标作为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的资源,诱导社会公众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国家对商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认可;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将驰名商标数量视为政绩。这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由手段变成了目的,出现了驰名商标认定数量剧增、部分“驰名商标不驰名”以及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的腐败等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本条要求只有在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3.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应当由商标持有人提出。为防止“批量认定、主动保护”的情况出现,根据“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驰名商标的保护请求应当由商标持有人提出,而不能由商标持有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以及机构、组织等提出。 二是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所谓复制,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所谓摹仿,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即沿袭他人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所谓翻译,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所谓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所谓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所谓容易导致混淆,是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包括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日期以前,他人商标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本法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即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果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本法并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 三是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所谓误导,是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包括使消费者认为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所谓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虽然还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但有受到损害的潜在可能。 适用是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日期以前,他人商标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即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释义】 保护驰名商标,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什么样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谁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为此,本条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认定机关、认定环节等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从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出发,还对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形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形,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根据“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有两个: 1.当事人提出了请求。即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提出了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这就要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被动保护,而不是主动保护。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任何机构、团体、组织无权自行认定驰名商标。 2.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事实认定,是对商标在现实生活中已经驰名这一事实的认定,而不是国家、机构、组织等对商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认可。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因处理涉及商标案件的需要,其目的是为了处理有关案件,而不是以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目的而进行的认定。没有涉及商标的案件,任何机构、团体、组织都不得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也就是说,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个案认定,而不是批量认定。 二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只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只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但对应当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具体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所谓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指与使用该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人中,对该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所知悉范围的大小、了解情况的多少等。驰名商标是较长时间持续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因此,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晓程序,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所谓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是指该商标不间断地使用于某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时间。驰名商标是指较长时间持续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使用时间的长短,直接决定了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因此,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驰名商标应当是公众熟知的商标,要让公众熟知,需要广为宣传,不少消费者对某商品的最初知晓和印象加深就是来自该商品的商标宣传。而商标宣传时间的长短、宣传程度的大小、宣传地方的多少,直接决定了知晓该商标人数的多少、了解的程度等。因此,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驰名商标在该公约和协议成员国中都受到保护。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国,也应当依据其规定,保护驰名商标。因此,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又一个因素。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除上述因素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例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一定时期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极大或者销售区域极广,说明购买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众多,该商标也就为公众所熟知。除上述四个因素外,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也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三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和认定环节。本条规定了三个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和认定环节: 1.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也就是说,商标局是法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环节是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过程中。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需要以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为前提,并应当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2.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法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的环节是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需要以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为前提,并应当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3.本条第四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是法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环节是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需要以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为前提,并应当根据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四是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形。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是在发生商标争议时,对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提供特殊保护。驰名商标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某商标在有关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表明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一事实,并不表明相关机关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了质量保证,也不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的服务提供者的信誉得到了保证。但实践中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宣传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得到了国家承认,误导了消费者。为避免误导消费者,本条禁止以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
 
  【本条释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不断发生,甚至愈演愈烈,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禁止将他人的商标恶意进行注册。 根据本条的规定,禁止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将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所谓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所谓代表人,是指代表他人行使职权的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予以撤销,并有权反对给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标。如果该国法律许可,还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提出其行为正当的证明。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接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委托进行商标注册,应当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名义进行。如果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则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有权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商标,商标局不予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二是禁止恶意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本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所谓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所谓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指在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日期之前,该商标已经被其他的人使用,而使用该商标的人并未将该商标注册。所谓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是指申请人不是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但与该人签订有合同、有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如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所谓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是指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存在,并且已经被其他的人使用。所谓该他人提出异议,是指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人在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后,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对该申请不应当注册。 本条第二款是本法本次修改中新增加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的特殊规定。
 
  【本条释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许多商品的来源地越来越重视。一些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为了更好地销售其商品,在用于其商品的商标中标示出某一地区的名称,或者标示出其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商标中的这种地理标志,对引导消费者了解商品的来源地,并决定是否购买某种商品,产生着巨大的影响。为了防止在商标中的地理标志误导公众,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本条对地理标志作了特殊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地理标志的特殊规定,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地理标志的含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个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和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国,根据这一规定,在本条第二款对地理标志的含义作了界定。即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因此,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
 
  1.地理标志是一种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标示该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而不是来源于该地区以外的其他任何地区。例如,使用普洱地理标志的普洱茶,就是标示着该茶是云南普洱茶区生产的茶。
 
  作为一种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地理标志最基本也是最常见的构成要素或者成分就是地理名称。这种地理名称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臆造出来的,这样才能起到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作用。例如,西湖龙井商标中的西湖,实际存在于浙江省杭州市,而不是虚构出来的一个地理名称。
 
  2.以地理标志标示的商品往往具有特定的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所谓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指与其他同类商品不同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例如,章丘大葱的特定质量、特征为可高达1.5米,葱白长0.5至0.6米,茎粗3至5厘米,重有1斤多,被称为“葱王”;辣味淡,有清香润甜,葱白肥大脆嫩,久藏而不变质,嚼之无丝,汁多味甘。
 
  3.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所谓自然因素,是指自然界客观存在的各种因素,如水质、土壤、地势、气候等。所谓人文因素,是指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各种因素,如用料、配方、工艺、历史传统的等。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包括主要由当地的自然条件决定,例如,吐鲁番葡萄皮薄、肉脆、高糖低酸、高出干率等独特的品质,是由新疆吐鲁番地区独特的水土、光热等自然资源决定的;由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例如,绍兴黄酒的特定品质是由鉴湖水及独特的生产工艺所决定的;主要由人文因素决定,例如,南京云锦是明代早期南京织锦艺人发明的工艺技法,已有1500多年的手工织造历史,其“木机妆花”工艺是在我国织锦历史中唯一流传至今且不可被机器取代,只凭人口传心授的编织工艺。
 
  由于地理条件、人文因素不同,同样一种商品来自不同地区,就意味着不同的质量和信誉。因此,主要由某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了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某商品,其商标中的地理标志是表明该商品来源的标记,起着识别该商品的作用。
 
  二是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地理标志虽然不是商标,但作为表明商品地区来源的标记,与商标一样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特别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者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我国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国,根据该规定,并从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本条第一款中但书的规定,主要是考虑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准许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保护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是有利的。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随着国际间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个国家的公民或者企业持有的商标,在其他国家得到越来越多的使用。持有商标的公民或者企业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在他国得到保护,就产生了在他国进行商标注册的需求。在我国也存在着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进行商标注册的需求。为此,本条按照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方式,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所谓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是指外国人的国藉国、外国企业的设立国与我国双方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所谓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外国人的国藉国、外国企业的设立国与我国都签署、批准而共同成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我国参加的涉及商标的国际条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如果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了的有关商标注册的协议,或者其所属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则我国对该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按照该协议、国际条约办理。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本联盟国家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当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和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但不得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享有与我国国民同等的权利,我国国民到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也享有各该成员国国民的同等的待遇。
 
  二是按对等原则办理。所谓对等原则,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对某类事情的处理,互相给予对方以彼此同等的待遇。即A国的国民在B国享有什么待遇,B国的国民在A国也享有同等待遇。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如果其所属国与我国之间既没有签订有关商标注册的协议,也没有共同参加有商标注册规定的国际条约,则我国对该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即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所属国的法律给予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的,我国也给予该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此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非本联盟国的国民,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应享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作为成员国的我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能够证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有住所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就应当给予其不低于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的商标注册保护。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理商标事宜的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经济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委托他人办理自己的事务。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一章中,专门规定了代理一节,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办理商标事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得违反。
 
  商标相关事宜,包括申请商标注册和其他商标事宜。所谓其他商标事宜,是指申请注册商标的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宜,但不包括因为商标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宜。
 
  为保护自己的权利,需要办理商标相关事宜的,不仅有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有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本条对其办理商标事宜作了特殊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办理商标事宜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人。根据本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法律并不要求商标事宜的办理必须通过他人。
 
  二是商标代理机构。所谓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商标代理机构以公司、合伙企业等形式设立的,应当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自己不办理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所谓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也就是说,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是自愿的,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是强制性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不得自行办理商标事宜。对外国人和外国企业进行强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我国直接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能存在语言和书件送达障碍。为了保证申请书件的质量和有关文件的及时送达,使商标注册审查及其他相关工作顺利进行,本条要求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办理商标事宜实施强制代理,而对我国申请人则不要求强制代理,并不违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有关委派代理人或者指定书件送达地址等问题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在其法律中做出保留。世界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有同我国类似的规定。实践证明,通过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无论是对提高办事效率还是降低办事成本都是非常有益的。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为他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关系到商标事宜是否能够顺利办理,关系到委托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本法在本次修改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包括七个方面:
 
  一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商标代理机构在为委托人办理商标事宜时也应当严格遵循。本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过程中,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讲信用、相互协作、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
 
  二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守法是商标代理机构所有活动中都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履行这一义务不仅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遵守本法的规定,而且要遵守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
 
  三是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义务。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四是保密的义务。所谓保密的义务,是指商业代理组织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未经被代理人许可,不得告知他人或者泄露给他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一旦为他人知悉,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就会减少甚至丧失,其经济利益也就会受到损害。因此,本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是明确告知的义务。商标代理机构作为办理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具有商标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商标事宜的办理业务,了解法律规定商标不得注册的情形。为使委托人在清楚了解相关情形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申请的决定,避免委托人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本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六是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者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不得接受委托的义务。在实践中,一些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损害了公平的竞争秩序。为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这两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否则,就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六是不得自行申请注册商标的义务。为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本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指商标代理机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增进共同利益、实现共同意愿、维护合法权益,商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起来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我国的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有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各地的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序运行,离不开政府的监督管理,同时,行业组织对于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行自我约束、有效规范,加强会员间的沟通与交流,及时向政府反映市场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会员面临的困难与问题,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信誉,促进行业发展,具有政府监督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管理,本条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责任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责任,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章程,都对其会员的条件作了规定。申请加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符合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只能将符合其章程规定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吸纳为其会员,而不能滥竽充数,将不符合其章程规定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吸纳为其会员。
 
  二是按照章程规定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其会员有违反行业自律规范时,有责任依据章程规定对其进行惩罚,使其警戒,而不得有章不依,放任不管,以促进商标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例如,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章程规定,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由秘书处报请会长批准,予以除名。一旦出现会员严重违反其章程的行为,中华商标协商商标代理分会就应当按照程序将该会员除名。
 
  三是及时向社会公布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所谓向社会公布,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告知广大社会公众,使广大社会公众知晓。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包括在报纸、杂志、网络上刊登,在广播、电视上播放等。
 
  及时向社会公布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相关商标代理机构的情况,从而在需要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时,更好地选择符合自己需要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的健康发展。为此,本条要求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规定。
 
  【本条释义】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哪个国家取得的权利也只能在哪个国家获得保护,在其他国家是不承认其权利的。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不断增多,我国企业的商标随着该企业的商品不断地走向世界。目前,我国企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使其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保护:一种是分别向各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另一种进行商标国际注册。 所谓商标国际注册,是指遵循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在国际上进行商标注册。目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有1989年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1995年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由《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或者《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所适用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所组成的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被称为马德里联盟。截止 2013 年8月19 日,马德里联盟共有91个成员国(或称缔约方)。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遵循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我国自然人、法人在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应当遵循我国已经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及将来缔结或者参加的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或者《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确立的制度,成员国的自然人、法人,通过本国商标主管机关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该申请可以在除申请人所在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要求取得领土延伸保护;该申请经过规定的审查程序,由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在其编发的《国际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告,并发给注册人商标国际注册证。国际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领土延伸在指定的协定及议定书缔约国直接受到法律保护,从而产生与在这些国家逐一进行商标注册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是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涉及国际条约的履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本法不可能对此一一作出详尽的规定。为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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