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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2013年修改)

时间: 2023-02-21 来源: 全国人大
核心提示: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人大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未知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本章共8条,对商标使用的管理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含义,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二是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等,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其注册商标。三是规定了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核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修改前的本章,共7条。本次修改,涉及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内容:一是增加了商标使用含义的规定;二是删去了原第44条第3项关于“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内容,还删去了原第45条的规定,即关于“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内容;三是增加了原规定中有关罚款处罚的数额;四是增加了当事人不服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申请复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时限规定;五是明确了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的生效时间。四是删去了原来有关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等规定,即删去了原第50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使用含义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法律规定中使用的词语的含义,涉及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含义,会在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明确法律规定的含义,特别是明确法律规定中主要词语的含义,对于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具有重要的意义。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中也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相比法律解释,通过立法直接明确法律规定如主要词语的具体含义,是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方式,也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措施。考虑到国务院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已经对商标使用的含义作了规定,所以本次修改,明确对商标使用的含义作出规定,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本法特别是本章各项的规定,有利于本法得到更为有效的实施。
 
  二、关于商标使用的含义所谓“使用”,按照现代汉语的理解,是指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按照本条的规定,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商标的使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其含义:一是关于商标的使用方式。从商标的使用方式上来讲,包括以下7种具体形式: ⑴将商标用于商品上。即将商标直接使用在商品上。如一些汽车制造企业,将注册的商标制作出来,并镶嵌于车头、后备箱等部位。又如一些计算机制造企业,将注册的商标先制作出来,再镶嵌于计算机显示屏、主机上等。将商标用于商品上,虽然本身不涉及商品的使用效能,但从整体上、美观上看,商标已经成为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商标使用方式,特别是在一些电器、电子类的商品上。 ⑵将商标用于商品的包装上。即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商标。现实生活中,有些商品,如食品、药品等,需要一定的包装。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商标,如将商标印制在包装物上等,也是一种常见的商标使用方式。 ⑶将商标用于容器上。即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商标。现实生活中,有些商品,如酒类、油类等以液体形式出现的商品,需要一定的容器盛装。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商标,如在酒瓶上印制商标等,也是一种常见的商标方使用式。 ⑷将商标用于交易文书上。即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如有些企业将商标直接印制在合同书文本上等。这种商标使用方式,主要是一些外资类企业以及国内一些具有相当经营规模或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且通常是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一方当事人的企业较多采用。 ⑸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即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如有的企业制作的广告宣传片中,反复出现该企业的商标。又如有的企业在其印制的企业成长历程或者产品介绍等材料上使用商标等。这也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商标使用方式。 ⑹将商标用于展览中。即在展览中使用商标。如在某类产品的展销会上,直接在企业的展销摊位上使用商标等。 ⑺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即在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如在某部电视剧作品中,某企业提供了赞助,在该电视剧中使用该企业的商标;又如某企业举办招待酒会,在酒会现场摆放特别制作的本企业的注册商标等。
 
  二是关于商标的使用目的。从商标的使用目的来看,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通过使用商标,使他人了解该商品来源于什么地方或者来源于什么企业。换言之,就是通过商标的使用,使他人知道该商品是由哪个企业生产制造的,或者该企业是做什么的。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在收到撤销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等情形予以撤销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44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44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原来关于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的规定,修改为先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期满不改正的”,再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二是删去了原第3项关于“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规定。根据本法第42条中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需要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后方为有效。同时,“自行转让注册商标”,可以视为“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的一种形式,所以不作特别规定。三是增加了“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
 
  二、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条件,是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存在违法等情形。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生产经营者如果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必须经过商标注册。依照本法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又不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因此,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注册商标,需要经过申请、审查、核准等程序,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也就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照本法的规定,改变注册人的名义,属于注册事项的变更,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自行改变注册人地址。注册人的地址,属于注册人的基本信息,涉及到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行政、司法管辖权确定等事项,必须真实。依照本法的规定,改变注册人的地址,属于注册事项的变更,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注册人地址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是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是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外的,其他属于注册的事项,如代理人等。依照本法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的,属于本法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是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依照本法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当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丧失了显著性的特征,且会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不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所以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规制。六是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使注册商标处于搁置不用的状态,不但无法使该注册商标产生价值,发挥注册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所以需要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规制。
 
  三、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因构成要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是因自行改变注册事项而导致撤销的程序。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先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既是商标局对于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的制止,也是商标局对于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的纠正,即限定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在商标局限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不撤销其注册商标。在商标局限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改正的,则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二是因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或者连续3年不使用而导致的撤销程序。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因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其撤销程序为:第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二,商标局收到撤销申请以后,应当在收到撤销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五十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后同类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后,同类商标注册申请如何处理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46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46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本次修改,增加了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一年内同类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二、关于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后同类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其法律后果就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失去了商标专用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由商标局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存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等违法情形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提前办理续展手续,也可以在6个月的宽展期内办理续展手续,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已经不再存在。在此种情形下,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权利上不存在冲突问题,理应允许。但是,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的注册商标,在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之前,除了连续3年不使用这种情形外,毕竟已经使用,或多或少在市场上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作出一定的限制。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换言之,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后,超过1年时间的,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依法可以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违反强制商标注册管理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违反强制商标注册管理的处罚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47条规定基础上修改形成的。原第4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本次修改,明确了“罚款”处罚的标准。
 
  二、关于违反强制商标注册管理的处罚我国的商标注册,实行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制度。依照本法第4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总体上实行商标的自愿注册制度,即并非强制要求所有的商品或者服务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同时,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即对部分商品实行强制商标注册制度。因此,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在总的原则上是实行自愿注册制度,但对少数商品又强制要求使用注册商标。这是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的决定,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仅限于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极为密切并直接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极少数商品。如烟草专卖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对这类商品强制要求使用注册商标,有利于加强对商标注册人的监督管理,有利于加强对特殊商品实行严格的管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就是要求商标注册人保证其所提供商品的质量,对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负责。如果发现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品粗制滥造,质量低下,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则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及时对商标注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强制商标注册管理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即责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商标注册。同时,可以给予罚款处罚。至于罚款处罚的数额,根据以下两种情况予以分别确定:一是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国务院2002年8月3日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2款的规定,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在本次修改决定生效以后,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中存在违法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禁用标志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48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48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本次修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删去了原第3项的规定,即“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二是将原规定中的“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调整为可以通报,还可以处以罚款。三是对罚款处罚的标准作了规定。
 
  二、关于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禁用标志的处罚所谓未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而直接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未注册商标是商标的一部分,但因其未经注册,所以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国家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一些生产尚不稳定、产品尚未定型的商品,以及一些特定地域范围内当地生产当地销售的小商品等,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不强行要求进行商标注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就放任不管。根据本条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在使用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1、关于违法行为的种类。本条规定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有两种:
 
  一是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所谓“冒充注册商标”,是指使用未注册商标而标称是注册商标,或者擅自在商品上标注“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行为。按照本法第9条第3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以表明所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未注册的商标,则不得标称“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注册标记。如果未注册的商标在使用时,标称为“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注册标记,既损害了商标管理的秩序,同时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属于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二是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即未注册商标使用法律明文规定的商标禁用标志的。根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上述本法明确规定不得使用的标志,属于法定禁用标志,不但未注册商标不得使用,注册商标也不得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使用了禁用标志的,将依法被宣告无效。
 
  2、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在使用中,具有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者使用禁用标志情形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一是予以制止。所谓制止,就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是限期改正。所谓改正,就是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改正的具体方式,包括销毁已经制作的商标标识等。三是进行通报。所谓通报,是指采取发布通知、公告等形式,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禁用标志的违法情况予以公开,如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布相关违法信息。四是处以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禁用标志的罚款处罚,按照以下两种情况分别确定罚款数额: ⑴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⑵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上述处理措施中,只有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予以制止、限期改正、进行通报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违法使用“驰名商标”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违法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次修改在总则一章中,明确了对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规定了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所以有必要对违法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二、关于违法使用“驰名商标”行为的处罚 “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但是,一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当其商标在具体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后,到处使用“驰名商标”,并夸大宣传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得到国家承认,从而误导消费者,妨碍公平竞争。针对此种情形,本法第14条第5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违反这一规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该违法行为,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不服撤销注册商标决定采取救济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2款,对当事人不服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救济措施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49条规定的基础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49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次修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原来的两款规定,合并为一款规定。二是明确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决定的范围,由原来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修改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三是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时限,即一般情况下为9个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二、关于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由商标局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撤销注册商标就是要剥夺这项权利,使商标专用权归于消灭,这将直接影响到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为了维护商标注册人和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人的正当权利,加强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监督,本法确立了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制度,即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复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法进行审议评核,做出复审决定的法律程序。通过复审,有利于当事人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充分地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的,可以自收到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复审的理由,依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审议评核,在9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在9个月内不能作出复审决定,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并用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复审程序结束。
 
  三、关于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机关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外部监督,本法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所谓司法审查,是指由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项法律制度。实行司法审查,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要先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复审决定仍然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生效时间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2款,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生效时间以及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日期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如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或者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审或者不提起诉的,涉及到相关决定何时生效的问题,同时还涉及到被撤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何时终止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生效时间以及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日期作出规定。
 
  二、关于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生效时间
 
  依照本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由商标局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做出复审决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谓“法定期限届满”,是指法律规定的期限已满。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决定之日15日内,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即15日的法定期限届满,商标局做出的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决定生效。当事人申请复审后,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30日的法定期限届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生效。所谓“生效”,是指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生效,当事人不再享有申请复审的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生效,当事人不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三、关于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终止时间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上述决定的生效,是否意味着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终止?即决定的生效,能否同时导致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失效?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即使生效,也不能同时产生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的后果。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所谓“终止”,是指结束、停止。注册商标被撤销,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然也应当归于消灭。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终止时间,以商标局公告该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日期来确定,即以商标局的公告时间来确定,而不以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的生效时间来确定。如商标局撤销某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在2月10日生效,但商标局在4月20日才予以公告,那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终止时间,就是4月20日,而不是2月10日。也就是说,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2月10日至4月20日这段时间,仍然有效。从4月20日起,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不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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