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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河府办 [2004]115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河源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
为加强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建立长效市场管理机制,营造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河源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府办 [2004]115号
发布日期 2004-11-15 生效日期 2004-11-16
有效性状态 未知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建立长效市场管理机制,营造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是指在市场食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主要是在食品进货环节、食品来源渠道等方面的监管,将食品质量监管关口前移,严格上市食品准入条件,落实标准准入、检验检疫准入、协议准入和自行检测准入为主的食品准入方式,推行以索票索证、查验建档为主要内容的进货查验备案制度、进销货登记制度,建立和完善食品质量巡查预警制度、食品质量综合监管联动制度、食品质量信用公示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制度的一项市场监管新机制。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食品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所经过的各个环节的总和,包括食品运输、仓储、浅度再加工、批发、零售等环节。
 
  本办法所称重点食品,是指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主要包括蔬菜、水果、粮食及其制品、肉、畜禽、饮料、酒类、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食品。
 
  本办法所称重点市场,是指经营重点食品的流通场所,主要包括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经营市场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者,是指市场内直接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遵循“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关口前移、综合监管”的要求,要着力加强对重点食品、重点市场、重点流通环节和消费者反映强烈问题的监管,力求建立一套集行政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为一体的食品质量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安全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证持照、亮证亮照经营,并落实如下责任:
 
  (一)进货查验责任。在进货时,查验供货单位资质,索取供货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等;查验食品质量,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报告、销售凭证及其它相关标识等,并存档备查。同时,还要查验食品的外观质量、包装标识,保证入市食品供货商资格合法,进货渠道正常,食品质量合格。对无证、无票、手续不全或无法证实是合法来源的食品予以退回,不予进货。
 
  (二)进销货建帐责任。在购进食品时,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进货时间、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商品来源,索证种类等内容;在批发店、批发市场销售食品时,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时间、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销售去向等内容。做到帐目清楚,并妥善保存,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三)销售承诺责任。在销售重要食品时,应主动向购买方出具由工商部门监制的《商
 
  品销售信誉卡》,明确所售食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保证。
 
  (四)不合格食品退市责任。做好上柜食品尤其是易变质食品的经常性清查,发现质量
 
  不合格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立即撤下柜台,停止销售。
 
  (五)召回责任。对消费者投诉并查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应立即查阅销货台帐,去信、去电或通过媒体通告形式,召回所售食品,并及时进行封存、销毁或退回生产厂家,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条  实行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市场开办者对场内经营的食品负有下列管理的责任:
 
  (一)应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营的蔬菜、水果、肉类等食品,进行抽检,并将检验结果进行公示。
 
  (二)应负责对进场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并负责清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经营者。
 
  (三)应在场内配备食品质量专管员或成立食品质量管理机构,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制度、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协助执法部门履行食品质量监管职能。
 
  (四)应负责督促经营者不出售假冒伪劣食品,并与其签订《食品质量管理协议书》。经营肉、菜食品等特殊商品的市场,应与生产厂家(产地)签订挂钩协议,保证上市食品质量。
 
  (五)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对抽查检测情况和经营户的诚信经营情况进行公示。
 
  (六)负责市场设施维修、卫生、消毒、安全等经营场所管理。
 
  (七)应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和管理,组织进场经营者参与“诚信经营示范户”、“文明市场”、“消费者满意商场(店)”创建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我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重点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市场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监测;负责组织产品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产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建立实施食物污染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包括制定市场食品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督促准入制度的落实;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商品的违法行为。
 
  (六)海关、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
 
  (七)财政局负责市场食品准入制度政府支出项目及日常管理所需资金的落实。
 
  (八)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食品药品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
 
  (九)公安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社会群体应监督行业的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上级组织安排的专项检查或某一部门组织的重要食品检查,确需有关部门配合的,经市府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会同其他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各司其职,形成执法合力。
 
  第十条  市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指导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登记存档,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等食品准入制度。
 
  第十一条  工商等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抽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掌握市场食品
 
  质量信息,查处经销不合格食品行为,并通报检查结果,对不合格食品在全市范围内责令退市。不合格食品须经整改、复查、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进入市场。对已售出的有严重危害的食品,应立即采取措施召回;对未售出或已召回的食品应进行无公害处理或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上级的要求或
 
  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需要抽查的食品,不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食品质量专项检查行动。
 
  第十四条  发挥市政府市场食品准入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建立重要食品质量安全信息通
 
  报制度。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抽查的不合格食品必须向相关部门通报,抽查结果全市通用,在各行业间资源共享。本市各新闻媒体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全面地报道食品质量信息情况。市政府先行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网络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诚信度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及时申办《营业执照》和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办照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履行市场食品准入管理责任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开办者和经营者认真履行市场食品准入管理责任、管理成效明显、无违法违章行
 
  为记录的,有关职能部门可优先授予“文明市场”、“消费者满意商场(店)”、“诚信经营示范户”称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既不主动撤柜,又隐瞒不报且继续销售的,或不实行召回的,监管部门应依法对其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经贸、质监、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市场食品
 
  准入管理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备案制度、进销货登记制度、食品质量巡查预警制度、食
 
  品质量综合监管联动制度、食品质量信用公示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制度,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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