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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函

时间: 2023-02-09 来源: 广西自治区食药监局
核心提示: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食品流通酒类管理,提高广西自治区食品流通酒类安全水平,自治区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8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以电子版形式反馈至自治区局食品流通监管处。逾期未反馈,将视为无意见。
局机关各处室,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食品流通酒类管理,提高广西自治区食品流通酒类安全水平,自治区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8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以电子版形式反馈至自治区局食品流通监管处。逾期未反馈,将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及电话:莫志强,0771-5832387、0771-5832387(传真),电子邮箱:1030213918@qq.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8月24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监管,规范酒类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酒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在0.5%vol以上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不包括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等。本规范所称酒类经营包括酒类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从事酒类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从事酒类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真实和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监督、指导下级部门的酒类经营监管工作;各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经营监管工作。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鼓励和支持酒类经营者为保障酒类商品消费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鼓励酒类连锁经营、统一配送。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并对酒类经营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同一酒类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应当按不同地点分别办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八条  取得酒类食品生产许可的酒类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酒类,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酒类出厂检验合格证;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酒类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酒类出厂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按《食品安全法》要求严格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酒类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持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酒类保持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持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酒类经营者销售的散装白酒必须是依法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已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酒品。
 
  (二)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散装白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三)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不得有毒有害,污染白酒。
 
  (四)销售散装白酒的经营者,应当在散装白酒的容器上标明酒类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厂名厂址、酒类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酒精度、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小作坊登记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和储存场所应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酒类商品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酒类经营信用信息档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记录,依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经营单位,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对于有关监管部门公告、酒类生产者通报、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的酒类商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酒类经营者对消费者反映或自行发现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知酒类供货方或酒类生产者。
 
  第十六条  禁止批发、零售以下酒类商品:
 
  (一)使用甲醇、工业酒精等有毒有害非食用原料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药品的酒类商品;
 
  (二)经营无合法来源、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
 
  (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虚假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假冒名酒等的酒类商品;标注“特供”、“专供”、“专用”、“特制”、“特需”等字样的白酒;
 
  (五)其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查阅进销货台账、开展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等方式。开展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酒类经营者应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辖区销售的酒类商品开展监督抽检的,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有关规定对外发布抽检结果。重点加大白酒小作坊和散装白酒经营单位的监督抽检频次、范围。对抽检发现甲醇、氰化物、甜蜜素、安赛蜜、糖精钠等不合格项目的,要及时采取措施,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查涉案原料、生产源头和销售流向,防止事态蔓延,严控产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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