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酒被饮剩“空壳” 废物利用触刑律
时间: 2023-02-09
来源: 江苏法院网
核心提示:
利用真酒瓶灌装劣质酒,伪造品牌白酒,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如此拙劣的伪造技术竟总有人前赴后继,铤而走险。近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假冒注册商标案,判决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沈某等四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二年不等,并处罚金八万元到五万元不等。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利用真酒瓶灌装劣质酒,伪造品牌白酒,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如此拙劣的伪造技术竟总有人前赴后继,铤而走险。近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假冒注册商标案,判决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沈某等四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二年不等,并处罚金八万元到五万元不等。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利用真酒瓶灌装劣质酒,伪造品牌白酒,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如此拙劣的伪造技术竟总有人前赴后继,铤而走险。近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假冒注册商标案,判决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沈某等四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二年不等,并处罚金八万元到五万元不等。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张某、沈某、余某、吴某四人合谋制造假酒予以销售,由吴某向饭店、商铺收购天之蓝、茅台等品牌酒的酒盒、酒瓶等材料,提供给张某、沈某二人,再由二人利用价格低至10元/瓶的平价白酒进行灌装、贴标,伪造“梦6”“梦9”“茅台”等品牌白酒。制成后余某负责销售,吴某帮助运送。
2019年12月,在海安经营了一家烟酒商行的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结识了余某,想从余某处购进假酒。价格谈妥后,余某帮助其低价购进假酒,再由吴某等人开车将假酒运至海安,提供给郑某,由倪某驾车帮助运送至仓库存放。
2020年3月,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郑某经营的烟酒商行内查获一批不合格的品牌酒。同年7月,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郑某仓库内又查获一批不合格的香烟。后经鉴定,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据统计,余某先后5次将伪造的品牌白酒销售给郑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元,吴某参与运送3次。倪某先后4次驾车帮助郑某运送伪造的白酒至仓库存放,其帮助运送的白酒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47万余元。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沈某、余某、吴某四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四人系共同犯罪,张某、沈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倪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某与倪某系共同犯罪,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倪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张某、余某、吴某的行为同时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郑某、倪某的行为同时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即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沈某、张某、余某、吴某定罪处罚。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面对利益诱惑时,请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若是脑门一热用了如此拙劣的手段造假,只能是自欺欺人,让自己身陷囹圄。(作者单位:海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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