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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和《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

核心提示:
现将《全市公园元旦、春节期间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区、各公园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津市场监管规〔2020〕12号
发布日期 2020-12-25 生效日期 2021-01-01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2025-12-31
属性 专业属性 ,
备注  
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食品经营许可改革,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市市场监管委结合本市实际,对《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津市场监管食通〔2015〕19号)和《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津市场监管食通〔2015〕20号)进行了修订,已于2020年12月18日经第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除外。
 
    第五条  以下情形,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开办单位食堂的;
 
    (三)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
 
    (四)食品生产者设立专门的销售门市部销售自行生产加工的食品或兼营其他食品的;
 
    (五)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或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以下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内出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单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实施分类许可。
 
    第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权限
 
    (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统一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所)受区市场监管局委托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受委托的市场监管所以区市场监管局的名义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可受上级委托,对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核查。
 
    第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受理、审查、决定等各环节的责任部门,许可审批材料的流转及归档管理等,由区市场监管局根据辖区实际作出规定。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委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实施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并在官方网站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公开许可信息数据,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可以网上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新办、变更、延续、补办、注销等相关事项,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一)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食品、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明确标注。
 
    食品销售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包括: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药店、食品贸易经营者、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包括: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单位食堂的经营类别包括:学校食堂(含幼儿园食堂)、托育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工地食堂、职工食堂、其他食堂。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和食品销售经营者的经营方式(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应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注。
 
    (二)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菜、不含冷荤菜)、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含啤酒、不含啤酒;含泡制酒、不含泡制酒)、半成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申请只含蒸煮类热食制售的,应当在热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申请只含非即食米面制品制售的,应当在半成品制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就餐场所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无需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或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形式,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三)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
 
    (四)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五)市市场监管委可以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市场监管局或其委托的市场监管所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能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另行提供);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图和操作流程等文件(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提供操作流程);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提供仓库的具体地址。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或上一级供货商的合作协议(合同),上一级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指定(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六)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食品经营许可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以下食品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申请材料与实际一致的,许可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告知承诺制的实施范围: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的新办许可;
 
    (二)申请变更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规定要求实施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若外设仓库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市场监管部门辖区,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发证,可以委托仓库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对外设仓库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应在接到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
 
    核查人员对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以下简称现场核查表),制作《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记录》(以下简称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现场核查记录一式三份,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表和现场核查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现场核查表一份提交许可机关,一份由核查部门存档;现场核查记录一份提交许可机关,一份由核查部门存档,一份交申请人。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现场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后上报许可机关。中止时间不计入现场核查时间。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日内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不合格意见。初次现场核查时间、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食品销售场所从门面正面拍摄1张(有食品贮存场所的拍摄1张);餐饮服务场所分别对门面正面、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仓储场所等各拍摄1张。
 
    核查人员完成现场核查后,应当及时将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记录与现场拍摄照片录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若除去现场核查时限,应为4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分管食品经营监管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6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许可时限之内。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天津市代码、2位区代码、2位乡(镇、街道)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在经营场所外设置2个及以上仓库的,另行发放“外设仓库地址附页”,用于载明所有仓库具体地址,同时在副本中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外设仓库具体地址详见附页)。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当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由于工作调整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展示自行打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也可以以电子形式展示。
 
    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区市场监管局按照市市场监管委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食品经营许可的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许可受理工作现场要公示申请许可须知等资料,公示申请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许可相关制度和工作流程,免费发放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文书。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一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经营场所迁址的,应当注销原许可,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仅持有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的无需提交);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指定(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市场监管部门经审核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延续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申请新的食品经营许可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仅持有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的无需提交);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延续申请手续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指定(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若涉及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告知申请人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变更。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管部门经审核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补办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辖区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区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污损的,应当提交污损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补办申请手续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指定(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时,许可证遗失或污损的,申请人应同时按本条要求提交材料。
 
    第三十八条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补发。
 
    因遗失、污损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注销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仅持有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的无需提交);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注销申请手续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指定(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委、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检查。
 
    外设仓库、自动设备放置地点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市场监管部门辖区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向外设仓库、自动设备具体放置地点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委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药店、食品贸易经营者、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等经营主体。
 
    商场超市,指采取柜台销售或开架销售等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主体。商场超市的经营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便利店,指以自选式或与柜台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食品,收银台统一结算货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主体。便利店的经营面积小于200平方米,且不小于50平方米。
 
    食杂店,指传统意义上的小卖店或小卖部,以销售酒、饮料、休闲食品为主,无明显品牌形象,具有独立性,经营方式为零售的一种经营主体。食杂店的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
 
    药店,指以销售药品为主,同时兼营食品、保健食品的一种经营主体。
 
    食品贸易经营者,指无实体店铺,只有经营管理办公场所,主要经营方式是以向其他从事食品批发或零售的食品经营者批量销售食品的一种经营主体。
 
    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指无实体店铺,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一种主体。
 
    网络食品经营者,指无实体店铺,通过互联网销售食品的一种经营主体。
 
    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指市场内食品销售经营者以及其他行业的经营者兼营食品等经营主体。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餐饮服务:指有固定经营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销售食品,并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性劳动的经营方式。
 
    其中大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000 m2以上;中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1000 m2(含150 m2,不含1000 m2);小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20~150 m2(含20 m2,不含150 m2);微型餐饮: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6~20 m2(含6 m2,不含20 m2)。
 
    中央厨房,指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的食品经营者,集中加工制作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并配送给具备相应制售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供其再加工后提供给消费者。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三)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四)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五)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六)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炒、炸、烤、煎、熏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七)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八)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九)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
 
    (十一)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不包括贮存的已加工制作成成品的食品。非即食米面制品:包括生制切面、年糕、馄饨(皮)、水饺(皮)、包子、汤圆、粽子等米面及米面制品。除非即食米面制品外的其他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十二)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
 
    第四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变更或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7日原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书
 
    附件
 
    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书
 
    根据《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以下食品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申请材料与实际一致的,许可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告知承诺制的实施范围: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的新办许可;
 
    (二)申请变更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
 
    现就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二、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的新办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能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另行提供);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图;
 
    4.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5.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6.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提供仓库的具体地址。
 
    7.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指定(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四、申请变更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仅持有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的无需提交);
 
    3.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4.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指定(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五、申请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仅持有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的无需提交);
 
    3.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4.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延续申请手续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指定(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本单位                                  (经营者名称)郑重承诺:
 
    一、本次申请属于上述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第      种情形。其中属第(二)和(三)种情形的,在此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
 
    二、已认真学习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食品经营许可事项要求,对有关规定已经知晓和全面理解。
 
    三、能够满足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营条件符合《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有关规定。
 
    四、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纸质申请材料和电子申请材料内容完全一致。
 
    五、主动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六、若违反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及上述承诺,本单位(本人)自愿承担因未履行承诺而造成的影响、损失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七、上述承诺为本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本承诺书信息向社会公示。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申请人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由申请人盖章;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本人签字或盖章。
 
    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八种经营类别,分别为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药店、食品贸易经营者、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
 
    食品销售经营者涉及多种食品销售经营类别的,按照一种类别归类。食品经营者以店铺形式销售食品的,按照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药店归类;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仅作为经营管理场所的,按照食品贸易经营者、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归类。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六种经营类别,分别为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单位食堂包括七种经营类别,分别为学校食堂(含幼儿园食堂)、托育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工地食堂、职工食堂、其他食堂。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食品、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明确标注。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和食品销售经营者的经营方式(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应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注。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三)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其他类食品销售;
 
    (五)热食类食品制售;
 
    (六)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菜、不含冷荤菜);
 
    (七)生食类食品制售;
 
    (八)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
 
    (九)自制饮品制售(含啤酒、不含啤酒;含泡制酒、不含泡制酒);
 
    (十)半成品制售;
 
    (十一)其他类食品制售。
 
    (一)(二)(三)(四)项为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要求。
 
    (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为餐饮服务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要求。
 
    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如申请只含蒸煮类热食制售的,应当在热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如申请只含非即食米面制品制售的,应当在半成品制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六条  申请人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就餐场所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无需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第七条  申请其他类食品销售(或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形式,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的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式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对以下食品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申请材料与实际一致的,许可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告知承诺制的实施范围: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的新办许可;
 
    (二)申请变更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
 
    申请遗失或污损许可证补发,以及申请注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以下简称现场核查表),制作《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记录》(以下简称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现场核查记录一式三份,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表和现场核查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现场核查表一份提交许可机关,一份由核查部门存档;现场核查记录一份提交许可机关,一份由核查部门存档,一份交申请人。
 
    食品经营者同时申请食品销售和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核查人员以实际经营项目进行审查,分别填写相应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或单位食堂许可现场核查表及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可以按照各经营项目判定是否通过审查,其中一个项目不合格,不影响其他项目通过审查。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食品销售场所从门面正面拍摄1张(有食品贮存场所的拍摄1张);餐饮服务场所分别对门面正面、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仓储场所等各拍摄1张。核查人员应当将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记录与现场拍摄照片录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九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大型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的经营场所地址应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十二条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时应当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注明联系方式。
 
    放置自动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申请时应当提供仓库的具体地址。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经营场所,并应当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三章  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
 
    (一)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二)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三)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四)有食品贮存场所的,贮存的食品应设区域存放,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10厘米以上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五)贮存有温度要求的食品,贮存场所应有降温或调节温度的设施。
 
    第十九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一)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二)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需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并带有温度指示装置,应当保证食品标签标注贮存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二十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销售流程,防止销售的食品品种间形成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生鲜畜禽、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一条  食品贸易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独立的食品经营管理办公场所。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洗涤消毒设施。
 
    散装食品销售应当配有洗手、消毒以及处理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配备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且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四条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熟食应有专门销售区域;摆放熟食的专用设备设施具有防止消费者直接触及熟食、保证熟食应有温度的功能;配备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夹取及售卖。
 
    第二十五条  食品贸易经营者申请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中制定关于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或上一级供货商的合作协议(合同),上一级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节  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在销售柜台、货架处显著位置设立销售专柜提示牌。
 
    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保健食品的场所、网络平台等显要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替代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其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中,应体现以下内容:
 
    (一)索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索要食品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索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复印件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四)索要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
 
    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应建立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保健食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和个人培训档案,培训合格人员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条  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设置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面点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有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施设备,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宜将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通过明厨亮灶方式进行展示。
 
    第三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
 
    第三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
 
    第三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
 
    第三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三十九条  分别设置与加工品种相对应的食品原料清洗水池(可分为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等),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专用。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利于防尘、清洁。
 
    提倡使用热力消毒等物理消毒方式。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单位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四十二条  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及一次性餐饮具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工制作现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的用水,应为预包装饮用水、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水净化设备或设施处理后的直饮水、煮沸冷却后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十三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四十四条  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的更衣场所应设置在工作人员进入操作场所入口处。
 
    第四十五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
 
    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四十六条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二节  食品制售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及裱花蛋糕等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专间应当符合第四十九条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下列加工制作既可在专间也可在专用操作场所内进行:
 
    (一)备餐;
 
    (二)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除裱花蛋糕);
 
    (三)自制饮品、果蔬拼盘等的加工制作;
 
    (四)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
 
    (五)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
 
    (六)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
 
    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五十条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第五十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与其他场所设置物理隔断。
 
    (二)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三)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四)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节  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五十一条  中央厨房场所设置、布局、设备实施等,均应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至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中央厨房进行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乳及乳制品冷加工配送时,需采取冷链方式运输。
 
    需要冷却、内包装应有相应的设备设施或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第五十三条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第五十四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五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场所设置、布局、设备实施等,均应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至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需要分餐的须设置分餐间。
 
    分餐间的设置应符合本章第二节专间的有关规定,根据加工制作工艺及品种等实际情况,可不设空调及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
 
    第五十七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因材质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五十九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六十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章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一条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的,应提交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并提交开办者制定的食堂食品安全有关制度。
 
    第六十三条  单位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其中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第六十四条  集中备餐的食堂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六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各餐饮服务场所及区域定义:
 
    (一)加工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制售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其面积为使用面积。
 
    (二)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三)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四)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六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制定现场核查表,核查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其中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
 
    第六十九条  尊重不同国家或民族饮食特色、风俗文化,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本地区的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另行制定许可条件和审查规范。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7日原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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