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徽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皖粮执法联〔2022〕64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提高粮食储备行政监管效能,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省发展和改革委、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徽局制定了《安徽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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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皖粮执法联〔2022〕64号 |
发布日期 | 2022-10-27 | 生效日期 | 2022-10-27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2027-10-26 |
属性 | 专业属性 | 其他 | |
备注 |
各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提高粮食储备行政监管效能,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省发展和改革委、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徽局制定了《安徽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徽局
2022年10月26日
安徽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和省委、省政府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促进全省粮食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提高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监管效能,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为目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徽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全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负责对辖区内承储企业的信用等级作出具体评价,并合理运用评价结果,督促承储企业依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信用监管内容
第五条 全省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六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奖励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基本信息,各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分工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
第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示下列信息:(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警告(不含)以上的行政处罚信息;(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复。公示期以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的实际公示时长为准;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信用评价应用
第十二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依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的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由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
第十三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开;被评价企业可以申请查询本企业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在粮食流通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降低抽查比例、频次;(三)对连续三年信用等级为A级的承储企业,除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以外,减少监督检查频次,申报年度信用评价时,可以免于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加大抽查比例、频次;(三)不得参与粮食系统各类企业示范创建、单位或个人评先评优等活动。
第十七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信用评价工作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四章 失信管理修复
第十八条 粮食企业失信行为是指被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粮食企业失信行为纠正后,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时,应一并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或信用报告等。粮食和储备部门确认或已掌握失信行为纠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进行修复;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
第二十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修复后,自同意修复之日起,撤销公示,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或新的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撤销相关信息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理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粮食企业可以向具有管辖权或其上级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部门应自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一)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二)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采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行为有异议的;(三)对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四)其他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因信用信息归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采集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四条 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对承储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进行披露,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政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 粮食企业对申报企业信用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性的,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约谈、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措施;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获取、查询、使用过程中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徽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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