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应急发〔2018〕8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核心提示:
为规范实施《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有关规定,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制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为规范实施《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有关规定,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制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发布单位 |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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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渝应急发〔2018〕8号 |
发布日期 | 2018-11-19 | 生效日期 | 2018-11-19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专业属性 | 其他, | |
备注 |
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2018年11月19日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一、为规范实施《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有关规定,制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本《基准》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执法部门)依照《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三、本文所称裁量基准,是指安全监管执法部门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在《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综合考量客观事实情形、违法次数、涉事单元、持续时间、过错性质、危害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的细化条款。
四、本《基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当的原则,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自由裁量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五、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条例》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六、具有《行政处罚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从重、不予处罚的情节,适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七、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D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八、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安全监管执法部门已经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安全监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九、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各级安全监管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十、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十一、安全监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处理。
十二、、本《基准》确定的裁量基准,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附则: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法律规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处罚依据】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逾期未改正的
1.未建立一项制度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两项制度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三项及以上制度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法律规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处罚依据】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逾期未改正的:
1.有一项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项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项及以上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履行本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1.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 最高检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 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法律规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处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 最高检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 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法律规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处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 最高检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 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五)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法律规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处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存有一项不符合法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存有两项不符合法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七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存有三项及以上不符合法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 最高检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 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
【法律规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处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 未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有一台(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有二台(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二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有三台(套)及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存在以上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 最高检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 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七)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
【法律规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其身体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处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三项规定及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 最高检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 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裁量基准】
1.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在作业前与受托方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在作业前与受托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且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 最高检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 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八)违法行为: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法律规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处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 存有一项不符合法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存有两项不符合法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存有三项及以上不符合法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存在《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一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 最高检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 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
(九)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处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一项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两项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四千五百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三项及以上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 最高检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 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法律规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本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处罚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本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裁量基准】
1. 存在一项违法行为的,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存在二项违法行为的,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存在三项违法行为及以上的,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 最高检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 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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