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2016-12-01废止】
时间: 2023-02-21
来源: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局2015年第4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局2015年第4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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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暂无 |
发布日期 | 2015-10-27 | 生效日期 | 2015-11-01 |
有效性状态 | 已经废止 | 废止日期 | 2016-12-01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通用基础 |
备注 |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区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局2015年第4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及延续
持有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申请变更或者延续许可,应当向市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一律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持有多张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可以一并申请,换发一张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可以分别申请,其生产的食品类别在已换发的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换发新证后,持有的原许可证予以注销。新证书副本上应当一一标注原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及“QS”标志
(一)新获证及换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
(二)使用原包装、标签、标志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
各单位在本办法暂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27日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市局负责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本市食品生产许可。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直属分局”)负责许可相关工作及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局可以根据本市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市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市局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细则及相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 市局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市局的网站上公布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复配食品添加剂的类别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市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作出声明承诺,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市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市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市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市局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市局制定《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管理规范》(见附件1),加强对核查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市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市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市局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填写说明》(见附件2),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北京市代码、2位区县及特殊地区代码、2位街道(乡、镇、地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明确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相应监督管理责任。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由区县局、直属分局向市局提出申请,市局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的,应当向迁入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局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局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市局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就变化情况向市局提交书面报告及其他与报告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局应当自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事项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市局提出申请。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市局可以按照许可延续程序办理。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原有食品生产许可未超过有效期的,应当保留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在许可过程中,原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重新赋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市局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局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五条 市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市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市局网站或者其他区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局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市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市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特殊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条 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第四十一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保健食品注册试制现场与生产许可申请人一致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三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副本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
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七章 观察员制度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实行观察员制度。
观察员应当为区县局、直属分局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市局组织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者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生产地址所在地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指派至少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
第四十八条 观察员应当根据市局工作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现场核查,对核查活动进行监督,做好记录。
(二)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
(三)对企业现场核查结论提出明确意见,并报告市局。
第四十九条 观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务员和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坚持依法行政,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二)根据现场核查时间,准时参加现场核查。
(三)不得干预现场核查工作,不参与作出现场审查结论。
第五十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加强对观察员的培训、评价和考核,督促观察员切实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依法行使规定的权利,对发现观察员存在问题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对通过许可现场核查,但仍存在不符合项的食品生产者,以及延续食品生产许可时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由区县局、直属分局在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一次全项目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局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三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市局相关规定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相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五条 市局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市局将归档后的食品生产许可档案复制件交于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区县局、直属分局保存。
第五十六条 市局应当不定期组织对本市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本市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在生产许可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或延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应文书,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另行发文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局负责制定《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标准》(见附件3)。
第六十二条 原《北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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