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豫质监字〔2012〕89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和管理工作,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依照《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省局研究,制定了《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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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豫质监字〔2012〕89号 |
发布日期 | 2012-10-25 | 生效日期 | 2012-11-01 |
有效性状态 | 未知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备注 | http://www.haqi.gov.cn/sitegroup/root/html/2c28818129e43da5012a84549a4b4588/20130225151766816.html |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二级机构: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和管理工作,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依照《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省局研究,制定了《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2年10月25日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备案工作,依据《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的备案,适用本办法。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小作坊应当符合《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工艺简单、低风险、传统性等特性;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要求;符合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品种目录。
第四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1.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2.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3.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4.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五条 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营业执照注册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 小作坊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1.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目录管理要求,且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样式见附件2)。
第八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当告知小作坊经营者:要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遵守有关规定、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
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就履行责任和义务做出从业承诺,保证遵规守法、诚实守信,保证食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
第九条 小作坊营业执照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变更《备案证》。
《备案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备案证》:
1.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2.申请人不再加工备案产品的;
3.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的;
4.其它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备案证》的编号格式如下:豫坊备字(XX XXXX)YYYY号(XXXXXX指申请人所在区、县的行政区域代码,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 《备案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备案证》格式;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备案证》的印制、打印、发放和管理,并建立小作坊档案。
第十四条 对未依法进行备案的小作坊,依照《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申请书》
2.《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样式(注:原网站附件不能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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