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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酒类企业经营行为的实施意见(浙工商食〔2012〕3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心提示:
为了进一步规范酒类企业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酒类企业经营行为提出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浙工商食〔2012〕3号
发布日期 2012-03-2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未知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http://gsj.zj.gov.cn/zjaic/zfxxgk/xxgkml/zfyjywj/wj/zh_3/201203/t20120326_95722.htm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酒类企业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省局就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酒类企业经营行为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

  一、规范对象

  全省范围内经营酒类的批发商、专营店、大型商场超市(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

  二、完善行政监管制度

  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快建立酒类食品经营主体特别标注制度、源头追溯制度、禁业退出制度、日常巡查制度等四项监管制度,严格市场准入,实施精确监管,强化执法力度,提高监管效能。

  (一)实行特别标注制度,规范准入行为。各地要严把许可经营准入关,凡申请从事酒类食品经营的(不含普通的酒类零售商),必须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进行特别标注。对新设立的酒类经营者,在其提交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核准并颁发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登记注册部门要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核定经营范围,并在营业执照上特别标注“酒类”字样。对已设立的酒类经营者,要结合年检、变更和巡查等相关工作,加强审查把关,由行政许可、登记注册部门换发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实行源头追溯制度,保障来源可查。各地要加快推进酒类经营者电子监管软件安装和使用,充分发挥电子监管平台的精确监管作用,对辖区内从事酒类批发和进口酒类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逐步实现全省信息共享。督促酒类经营者依法建立进、销货台账,酒类供货商在批发时应出具全省统一的包括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销货凭证,详细记录来源、流向等信息,并随附于流通全过程,做到票随货行,票货相符,实现酒类食品流通的全过程追溯。

  (三)实行禁业退出制度,净化经营环境。各地要加强对酒类经营者的信用监管,严格执行市场禁业退出机制。对经销来历不明、标识不全酒类以及进销票据与台账记录不完整或作假的,要纳入监管黑名单,实行重点监管。对证照不全、无照经营的,要依法予以规范或取缔。对经销非法添加、掺杂掺假、超过保质期食品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严把酒类经营申请人的资质关,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四)实行日常巡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各地要将辖区内的酒类经营者纳入责任区监管,明确职责,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巡查重点要突出“四查”,即查主体资格、查制度建设、查食品质量、查经营行为。要根据监管对象守法经营情况确定巡查频率,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三、落实经营主体义务

  (一)规范酒类标识标注行为。酒类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提供所经营食品的真实信息,依法使用食品标签,标签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完整,如实标明酒类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成分或者配料表、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所使用食品添加剂等信息。经营进口酒类食品的,还必须在每瓶酒的瓶身和内外包装上标注含有上述内容和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经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审核的中文标签。

  (二)保障酒类质量安全。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卫生和产品品质的要求进行储存,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要定期开展检查,发现有过期、变质的应及时清理和销毁,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酒类进口商还应取得海关“报关单”以及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确保进货渠道合法、质量可靠。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应向供货商依法索取上述有关证明。

  (三)推行各项自律制度。酒类经营者要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先行赔付、无理由退货等自律制度,自觉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监督。切实履行法定售后义务,自觉落实《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规定,积极主动处理消费者投诉,对消费者的合理诉求不得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

  四、有关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酒是人民群众日常消费量大的食品,是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关注的热点。规范酒类食品经营行为是工商部门关注民生,着力解决当前消费投诉领域热点和难点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促进酒类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减少消费纠纷的一项日常性、基础性工作来抓,通过实施行政监管制度,落实经营主体义务,确立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保障酒类食品消费安全。

  (二)加强领导,畅通信息。酒类行业整治规范工作作为今年全省性重点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成立专门工作领导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细化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强化监督考核,确保取得实效。省局将在政务网开设“酒类整规”专栏,编发各地酒类整治和规范信息。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收集,及时向省局报送工作做法、进展情况和整治成效等相关信息。4月21日前,以市为单位,将《酒类企业经营行为规范工作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1)及酒类经营者名单报省局食品处。5月份起,每月5日前上报《酒类企业经营行为规范工作情况统计表》。

  (三)分步实施,有效推进。2012年4月15日前,各地要以责任区监管为依托,开展调查摸底,填写《酒类经营特别标注登记表》(详见附件2),全面掌握酒类经营者情况,并建立档案。从4月15日起,对新申请从事酒类食品经营活动的酒类经营者,要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特别标注“酒类”字样;对4月15日前已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酒类经营者,要结合年检验照、变更和巡查工作,督促其到许可机关进行特别标注,确保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并不得收取费用。对还没有安装电子监管软件的酒类经营者,要在6月底前完成。各地在开展此项工作过程中,要加大工作力度,把握工作节奏,讲求工作方法,有效推进实施。

  (四)强化教育,引导消费。各地要组织开展酒类食品价格和品质比较试验,组织消费义工等志愿者开展酒类商品的出厂价或进口价、批发价、零售价、酒店价的价格比较和质量比较,并将比较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出厂价或进口价与零售价价差巨大的、性价比低的要重点予以披露。要充分发挥消保委和消费维权义工的社会化作用,强化消费教育,进一步普及酒类食品消费知识,倡导健康饮酒、文明饮酒的良好风气,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消费、理性消费。

  (五)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各地要联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质检、公安、商务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平台,及时通报酒类食品监管信息,全力打击酒类食品违法经营行为。各级工商机关业务部门要立足职能,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加强监管,整规结合,大力推进流通环节酒类经营行为规范,有效保障酒类食品消费安全。

  附件:1.   酒类企业经营行为规范工作情况统计表.doc
  2.   酒类经营特别标注登记表.doc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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