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为了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云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
云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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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
发布日期 | 2013-10-07 | 生效日期 | 2013-11-09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规章 | 专业属性 | |
备注 | 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由县级公安消防机构经所属公安机关”修改为“由县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应急管理部门”。
3.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应当由取得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应当由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4.将第七条第二项中“志愿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工商、安全监管、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频次。”
修正公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6月) (省政府令第223号) |
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13年10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自2013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云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及其管理组织:
(一)人员密度高或者人员自救逃生能力弱且消防安全条件差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人员密度高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以及在生产中大量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三)火灾荷载较大且人员密度高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
(四)人员密集且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旅游场所;
(五)存在区域性消防安全问题的城镇老街区、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城中村、棚户区等区域;
(六)人员密集且消防安全条件差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七)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界定标准,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执行。
第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确定,并报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已批准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并在其区域或者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火灾高危单位标志。火灾高危单位标志式样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规定。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其名单向社会公布后的3个月内,对自身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火灾高危单位因扩建、改建、实施技术改造或者改变用途等导致自身消防安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再次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属于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范围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取得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具体实施,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具体实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评估质量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的情况进行定期抽查。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提出的消防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进行整改或者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整改或者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情况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与火灾危险性相适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防火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应当通过职业技能鉴定或者国家消防注册工程师考试,电工、电(气)焊工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落实火灾监控、疏散逃生、安全巡查等针对性防范措施;
(四)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单位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
(五)及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变更情况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安全疏散设施管理,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通畅,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设施完好,安全疏散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和引导;
(二)将场所内具有防烟排烟能力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的区域设置为临时避难区域,并配备逃生呼吸面罩、缓降器等自救逃生设施;
(三)在消防车通道、救援场地设置明显标识,并清除影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本场所的火灾危险性、高危部位和高危时段,提示防火和疏散逃生的注意事项,每日至少进行两次防火巡查;
(五)在建筑改建期间或者建筑消防设施临时停用期间,对受影响的区域应当停止营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集体宿舍、学校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病房楼等场所不得锁闭、堵塞安全出口,夜间至少进行3次防火巡查;
(七)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本场所最大容纳人数,当进入场所内的人员临界最大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控制人员进入,在营业期间至少每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八)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严禁带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确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限量使用,储存量不得超过一天的使用量,并对使用区域采取防火、防爆措施,在营业期间至少每半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第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和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必要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潮、防雷、防腐、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火灾高危单位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火灾风险评估、消防安全检查及防灾防损科研等方面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制定火灾风险评估标准和建立消防安全评价体系。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后,应当对投保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提出降低火灾风险的建议,并根据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状况厘定或者适用保险费率;一旦发生火灾,应当及时做好勘查、定损、理赔等灾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安全监管、质监、税务、金融监管、海关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将本行业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纳入行业信用评价体系;信贷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息,并提供征信服务。
第十三条 属于城镇老街区、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城中村、棚户区的火灾高危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规划,限定时间全面开展消防安全改造。在消防安全改造合格前,应当设置必要的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备公共应急照明设施、公共消防水池以及临时消火栓、机动泵等应急消防设施。
地处人口和建筑密集城区的前款火灾高危单位,经过消防安全改造后仍然不能消除群死群伤火灾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消除火灾高危风险。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已批准确定的下列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一)歌舞厅、放映厅、夜总会、游艺厅、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堆场和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生产经营场所;
(四)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应当采取改造、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的场所、区域。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的危险性特点,依法督促其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下列要求加强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
(一)提供经常性的专业消防安全指导,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和灭火救援实战演练,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安排人员现场值守;
(二)针对火灾高危单位的危险性特点,在重点时期、区域向社会提供相应的火灾预警,及时处理和公布火灾高危单位发生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大对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频次,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季度至少监督检查一次,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十六条 已批准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通过改进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检查后认定不再符合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经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不再将其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并摘除火灾高危单位标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人员伤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自身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未报送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活动中有出具虚假、失实评估报告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工作考核范围,依照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规定实施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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