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运行盐办函〔2001〕12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
核心提示:
湖北省盐务局《关于将“海水晶”新品种盐认定为渔业用盐的请示》(鄂盐局科〔2001〕1号)及大连市盐务局《关于海水素产品销售有关问题的请示》(大轻总发〔2001〕47号)收悉。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现发布关于对“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
湖北省盐务局《关于将“海水晶”新品种盐认定为渔业用盐的请示》(鄂盐局科〔2001〕1号)及大连市盐务局《关于海水素产品销售有关问题的请示》(大轻总发〔2001〕47号)收悉。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现发布关于对“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
发布单位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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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运行盐办函〔2001〕12号 |
发布日期 | 暂无 | 生效日期 | 2001-08-07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复函批复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湖北省盐务局《关于将“海水晶”新品种盐认定为渔业用盐的请示》(鄂盐局科〔2001〕1号)及大连市盐务局《关于海水素产品销售有关问题的请示》(大轻总发〔2001〕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食盐专营办法》规定,食盐是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而“海水晶”及“海水素”等主要作为观赏鱼和酒店、海鲜市场养殖所用。因此,不应列入食盐范围。
2、加强对食盐市场的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应依靠加大盐政执法力度、加强对市场的稽查。不应将食盐管理范围扩大。
3、为规范“海水晶”、“海水素”等新品种盐的销售,生产企业必须在其包装上(不论大小包装)明确注明用途。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零零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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