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酒类生产、经营秩序的通告(长府通告(2001)13号)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从事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卫等许可证》和《酒类专卖许可证》,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与批发、零售活动。
发布单位 |
长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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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长府通告(2001)13号 |
发布日期 | 2001-05-17 | 生效日期 | 暂无 |
有效性状态 | 未知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备注 | 暂无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切实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政府决定进一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为,全面整顿和规范酒类生产、经营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从事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卫等许可证》和《酒类专卖许可证》,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与批发、零售活动。
三、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经营者,应当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到市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办理酒类商品。
四、从事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必须到市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酒类专卖准销标识,未粘贴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一律不得销售。
五、严禁一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六、从事酒类商品经销的总代理以及在本市设立办事处经销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应按要求进人“长春酒类仓储批发市场”,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
七、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应严格执行《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严禁低价倾销。
八、对违反本通告的经营者,由市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本通告由市酒类专卖局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十、市政府鼓励社会各届和广大消费者积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违反法律、法规及《长春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受理举报部门:长春市酒类专卖局;地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仙台大街8号;电话:4660476、4632269)。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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