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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活动负面清单》的通知 (渝市监发〔2022〕5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
根据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广告法》作出的修改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部分规章的修改,市局对《广告活动负面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进行了修改,经2022年度第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执行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渝市监发〔2022〕5号
发布日期 2022-02-14 生效日期 2022-02-14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法规解读: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告活动负面清单》 政策解读 

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根据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广告法》作出的修改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部分规章的修改,市局对《广告活动负面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进行了修改,经2022年度第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执行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对《清单》内容进行广泛宣传,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的良好氛围。要开展对广告活动主体的宣贯培训,压实主体责任,促进广告活动主体合法合规从事经营活动。

二、各单位要以《清单》为基础,组织监管干部进行学习培训,提升用法执法水平,加强对广告活动主体的行政指导和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活动负面清单的通知》(渝市监〔2020〕34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告活动负面清单

一、禁止或许可事项

序号

禁止或许可事项

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

设定依据

1

未获得许可不得发布广告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在发布广告前要对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法》第46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查暂行办法》)第2条

二、商品或服务广告禁止内容或情形

序号

商品或服务类别

禁止的具体内容或情形

设定依据

1

所有类别广告

不得违反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

《广告法》第8条

2

不得违反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的规定;

《广告法》第8条

3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显著、清晰表示的规定;

《广告法》第8条

4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广告法》第9条

5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广告法》第9条

6

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第9条

7

不得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广告法》第9条

8

不得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广告法》第9条

9

不得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广告法》第9条

10

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广告法》第9条

11

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广告法》第9条

12

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广告法》第9条

13

不得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广告法》第9条

14

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广告法》第10条

15

不得违反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的规定;

《广告法》第11条

16

不得违反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的规定;不得违反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的规定;

《广告法》第11条

17

不得违反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规定;

《广告法》第12条

18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广告法》第12条

19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广告法》第12条

20

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法》第13条

21

不得违反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规定;

《广告法》第14条

22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不得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广告法》第17条

23

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28条

24

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法》第37条

25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资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公益广告除外;

《广告法》第39条

26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不得含有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广告法》第40条

27

“驰名商标”字样不得用于广告宣传;

《商标法》第14条

28

以抽奖式有奖销售方式推销商品或服务的,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2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医疗广告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审查批准;

《广告法》第64条

2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广告法》第48条

3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16条

4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广告法》第19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16条

5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6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情形: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淫秽、迷信、荒诞的;贬低他人的;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7条

7

不得违反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规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14条

8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16条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药品广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药品广告管理规定,《食品安全法》第80条)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批准;

《广告法》第64条、《审查暂行办法》第30条

2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广告法》第48条

3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不得作广告;上述规定之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之外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1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21条、第22条

4

药品广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16条

5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

《广告法》第16条

6

不得违反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的规定,处方药广告还不得违反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规定,非处方药广告还不得违反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规定;

《广告法》第16条、《审查暂行办法》第5条、第10条

7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8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9

不得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的规定;

《审查暂行办法》

第8条、第10条

10

不得违反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审查暂行办法》

第9条、第10条、第25条

11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审查暂行办法》第11条

12

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3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14

不得含有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15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16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17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18

药品广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

第18条、第26条

19

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19条

20

不得发布未审查通过的内容,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查内容;

《审查暂行办法》第20条

21

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以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21条

22

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审查暂行办法》第22条

23

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24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广告;

25

处方药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5条

2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医疗器械广告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

《广告法》第64条、《审查暂行办法》第30条

2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广告法》第48条

3

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不得作广告;

《广告法》第15条、《审查暂行办法》第21条

4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16条

5

不得违反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规定;不得违反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的规定;

《广告法》第16条

6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7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8

不得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审查暂行办法》第9条、

第10条、第25条

9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审查暂行办法》第11 条

10

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1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12

不得含有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13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14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15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16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18 条、

第26条

17

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19条

18

不得发布未审查通过的内容,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查内容;

《审查暂行办法》第20条

19

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21 条

2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保健食品广告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批准;

《广告法》第64条、《审查暂行办法》第30条

2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广告法》第48条

3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18条

4

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的规定;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的规定;

《广告法》第18条、《审查暂行办法》第7条

5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6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7

不得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规定;

《审查暂行办法》第9条、第10条、第25条

8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审查暂行办法》11条

9

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0

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11

不得含有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12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13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内容;

14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15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不得继续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18 条、

第26条

16

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19条

17

不得发布未审查通过的内容,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广告审查内容;

《审查暂行办法》第20条

18

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保健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审查暂行办法》第21 条

1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房地产广告

不得违反房地产广告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的规定;

《广告法》第26条

2

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距离;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广告法》第26条

3

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权属有争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5条

4

不得违反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代理销售的中介机构名称、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的规定,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例外;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7条

5

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8条

6

不得违反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的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9条

7

不得违反房地产广告价格的标识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销售价格并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的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10条

8

不得违反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以及比例恰当的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11条

9

不得违反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的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12条

10

不得违反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的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13条

11

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14条

12

不得违反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的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15条

13

不得出现融资或变相融资的内容;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16条

14

不得违反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的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17条

15

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18条

16

不得违反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的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19条

17

不得违反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的规定;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的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20条

18

不得在广告宣传中含有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的内容;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1条

19

不得在广告宣传中含有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的内容;不得发布含有或涉及产权式商铺的售后包租、返租销售活动内容的广告;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1条、《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教育、培训广告

不得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广告法》第24条

2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3

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烟草广告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广告法》第22条

2

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3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4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5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5条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酒类广告

不得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广告法》第23条

2

不得出现饮酒的动作;

3

不得出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4

不得明示或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5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化妆品广告

不得宣传疾病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广告法》第17条

2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不得违反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合理提示或者警示的规定;

《广告法》第25条

2

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告法》第25条

3

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农药广告

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说明有效率;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广告法》第21条、《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5条

2

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3条

3

农药广告内容不得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不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4条

4

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6条

5

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7条

6

不得使用直接或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8条

7

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9条

8

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10条

9

不得违反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规定;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11条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兽药广告

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说明有效率;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广告法》第21条

2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命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3条

3

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5条

4

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6条

5

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7条

6

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8条

7

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8

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9条

9

不得违反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规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10条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广告法》第21条

2

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3

不得说明有效率;

4

不得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

不得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广告法》第27条

2

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3

不得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4

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食品广告

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法》第73条

2

不得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名义以广告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野生动物及制品广告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1条

2

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3

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内容的广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集资广告

禁止发布含有或涉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单位和个人以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红利或者给予定期分配实物等融资活动内容的广告;

《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

禁止发布含有或涉及内部职工股、原始股、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未经过证监委核准,公开或变相公开发布证券的活动内容的广告;

3

禁止发布含有或涉及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活动内容的广告;

4

禁止发布含有或涉及地方政府直接向公众发行债券的活动内容的广告;

5

禁止发布含有或涉及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彩票发行活动内容的广告;

6

禁止发布含有或涉及以购买商品或者发展会员为名义获利的活动内容的广告;

7

其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集资活动内容的广告;

8

商品营销、生产经营活动的广告不得出现保本、保证无风险等内容;

9

房地产销售、造林、种养殖、加工承揽、项目开发等招商广告,不得涉及投资回报、收益、集资或者变相集资等内容

10

涉及集资内容的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包括在职的和已离职的,健在的和已去世的中央、地方党政领导人的题词、照片等;

1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互联网金融广告

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

《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七部门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2

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金融服务或金融产品,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过往业绩作虚假或夸大表述;

3

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4

不得对投资理财类产品的收益、安全性等情况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5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不得以投资理财、投资咨询、贷款中介、信用担保、典当等名义发布吸收存款、信用贷款内容的广告或与许可内容不相符;

6

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数据和资料;

7

不得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内容;

8

不得宣传提供突破住房信贷政策的金融产品,加大购房杠杆;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集邮票品广告

不得在广告中发布有关集邮品以及邮票价格升值预测和投资回报承诺内容;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集邮票品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

不得使用“经国家邮政局审批”、“经国家邮政部门批准”、“国家邮政主管部门限量发行”等国家机关名义;

3

不得违反集邮品广告中有关集邮品的发行(或联合发行)单位名称、发行时间、生产单位名称、售价、鉴定机构等内容,应当真实、清楚、明白规定;

4

禁止发布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广告;

5

禁止发布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广告;

6

禁止发布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广告;

7

禁止发布未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品广告;

8

禁止发布属于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广告;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

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广告中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禁止发布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广告;

《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7条、《国家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

2

非法定货币发行机构发行的各类贵金属纪念章、纪念品以及经许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商品不得在广告中称为人民币和纪念币;

《国家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

3

不得在广告中发布有关升值预测和投资回报承诺内容,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4

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做宣传;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装饰装修广告

装饰装修企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发布广告;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22条

2

装饰装修广告内容不得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商业理财广告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广告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或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

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网络借贷广告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

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三、特定媒体发布广告禁止内容或情形

序号

媒体类别

禁止内容或情形

设定依据

1

户外

广告内容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广告内容不得惊扰社会公众;广告内容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21条

2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发布烟草制品、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广告;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24条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互联网

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2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违反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规定,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法》第44条、《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3

互联网广告不得违反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的规定,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7条

4

不得以欺骗形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8条

5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1

新闻媒体

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告法》第14条

2

不得违反发布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规定;

3

不得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20条

4

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19条

5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新闻媒体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广告法》第40条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四、广告代言禁止情形

1

广告代言

广告代言人不得为其未使用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38条

2

不得利用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3

广告代言人不得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代言的广告中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16条、第18条、第38条以及《审查暂行办法》第11条

4

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广告法》第38条

5

不得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的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38条、《广告法》第61条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代言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五、其他禁止内容或情形

1

不得在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20条

2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违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得违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规定;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广告法》第34条

3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违反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规定;

《广告法》第35条

4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广告法》第43条

5

不得违反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的规定;

6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不予以制止;

《广告法》第45条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附件下载: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活动负面清单》的通知

 标签: 市场监督 规章 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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