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促进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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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 |
发布日期 | 2010-05-07 | 生效日期 | 2010-10-01 |
有效性状态 | 已经废止 | 废止日期 | 2019-12-16 |
属性 | 规章 | 专业属性 | 通用基础 |
备注 |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一年五月七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促进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国际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及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自治区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宁夏分中心)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
对商品条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药品、医疗器械、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化妆品、日用化学品;
(四)其他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商识别代码。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宁夏分中心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宁夏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九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到宁夏分中心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宁夏分中心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宁夏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3个月内到宁夏分中心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制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宁夏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条件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宁夏分中心备案,由宁夏分中心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或者伪造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经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商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或者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失误等其他原因,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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