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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6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140号)

时间: 2026-08-01 来源: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30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施行。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140号
发布日期 2026-07-30 生效日期 2026-08-15
有效性状态 即将实施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30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全面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的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比例、配套建筑比例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比例、配套建筑比例等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进入公园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将第三十五条中“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4.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修改为“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其他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3.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规定”修改为“国家相关标准及规定”。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可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投入市政雨(污)水管道。”

5.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随地吐口香糖,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者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将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建筑垃圾清运实行运输许可制度,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筑施工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密闭式运输车辆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现场、密闭运输车辆进行审查、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未办理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运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生产经营者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6.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7.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关闭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原地或者就近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被拆除设施重置评估价格收取赔偿金,并处重置评估价格二至三倍罚款。所收取的赔偿金专门用于重建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

(四)《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删除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五)《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渔业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3.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湿地保护纳入综合绩效评价内容,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并采取措施,提升湿地质量,改善湿地生态功能。”

4.将第二十四条拆分为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禁止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市级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重要交通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国家、市、区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除外。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九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或者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予以处罚。

“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三十二条。

(六)《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推进美丽重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3.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生态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4.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公安、规划自然资源、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健全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有关方面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开展全面督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将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实施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6.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7.将第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不得干扰、损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生态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8.将第二章第一节的名称“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划”。

9.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跨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10.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划分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以下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除长江干流以外,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河流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中心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生态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中心城区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1.将第二章第二节的名称“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1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需要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写生态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1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生态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对征求社会意见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规划审批机关前,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报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并同时报送规划草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编制机关。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小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1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对可能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全面或者专项评价,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可以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不计入审批期限。

“依法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实施暂停审批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16.将第二章第三节的名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修改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1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主体工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应当同时纳入监理。”

18.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进行实际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19.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生态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辐射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措施已经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

“(三)具备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当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2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分配,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确认。

“排污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2.将第二章第六节的名称“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

23.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组织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并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者证明。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后应当将取得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情况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4.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和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5.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2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鼓励生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开发区,不得在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外区域实施单纯增加产能的技改或者扩建项目。

“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除外。本市其他进入化工园区的具体项目类别,由市经济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良好生态环境质量的生态环境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生态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生态环境敏感建筑物。”

27.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28.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完整、有效,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自动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29.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30.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31.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生态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排污者进行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分别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措施。评价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

3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3.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34.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35.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36.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设置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者测孔。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应当符合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37.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对土壤环境保护实行污染程度分级和用途分类管理,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土壤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居环境安全。”

38.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污染地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评估和治理修复。

“工业企业原址地块和其他被污染地块以及潜在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经评估确定为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规划调整或者土地转让前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地使用权人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对暂不开发利用的关闭、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限制进入标识,采取隔离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39.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潜在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部门调整工业布局,应当向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通报工业企业关闭、合并、转产、搬迁情况。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未开展风险评估或者未完成治理修复的污染地块,不得组织土地出让或者划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未经环境风险评估或者治理修复地块上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出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

40.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潜在污染地块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擅自转移倾倒。”

41.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产生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住宅内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集会、聚会、聚餐、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

“(二)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

“(三)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

42.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43.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44.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45.将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修改为“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规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46.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及时送交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者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47.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48.将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主城区”修改为“中心城区。”

49.将第五章的名称“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修改为“生态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50.将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51.将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生态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建立生态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治理生态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防控情况;

“(二)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生态环境风险评估情况完成隐患整改;

“(三)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52.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向事发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53.将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公安、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事、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时,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54.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二)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遗留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由水利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5.将第九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6.将第九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或者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的;

“(三)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规定限值的。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7.将第九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未经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污染地块土壤或者经生态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土壤为危险废物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8.将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五)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

“(六)其他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

59.将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监测、监控设备和污染事故防控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是指中心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二百米内的陆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60.将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61.将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62.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63.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七)《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生态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生态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生态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功能达到有关规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自治县)江河湖库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长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库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4.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简称排污口),并确保排污口污水达标排放。”

7.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通过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暗管、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8.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垮塌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10.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市严格执行产业投资禁投相关规定。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开发区。

“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除外。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化工项目分别搬入工业园区、化工园区。”

1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等区域内的企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工业园区等区域内的项目对水生态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园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12.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13.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现有排水设施应当因地制宜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合理设置调蓄设施或者其他溢流控制措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的影响。”

14.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15.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现有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16.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运行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防止船舶污染物污染水体。”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17.将第三十七条中“有毒货物”修改为“有毒有害货物。”

18.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

“(三)中心城区各街道辖区,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以及除前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19.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主城区”修改为“中心城区”。

20.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选址布局,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21.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应急方案”修改为“应急预案。”

22.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的,或者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24.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七十五条。

(八)《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十一条中“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3.将第十二条中“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在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对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许可制度,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10.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相关信息。”

1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加强重污染天气动态监测系统建设,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明确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在启动预警期间的责任。”

1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减少燃煤使用、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停止露天烧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应对措施。”

1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可能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14.将第二十七条中“督察督办”修改为“督查督办”。

15.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建立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信息共享和预警应急机制、重污染天气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1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使用和资源循环利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人民政府发布产业禁投清单,控制高污染、高耗能行业新增产能,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必须单独布局以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入相应工业园区、开发区。

“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除外。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在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燃煤火电、化工、水泥、采(碎)石场、烧结砖瓦窑以及燃煤锅炉等项目;在一般区域限制投资建设大气污染严重的项目。”

17.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钢铁、水泥、焦化等重点行业和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烧结砖瓦窑关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深度治理、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污染企业环保搬迁等。”

18.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19.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以及第二款修改为“(二)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三)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等,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

“(五)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对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改用天然气、页岩气、电等清洁能源。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新建、扩建和改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20.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2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对本市新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济信息、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新生产机动车型的公告对新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排放情况进行核实,达不到有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

2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同时将机动车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业务。”

23.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有关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其机动车交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无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4.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经营者进行与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排放标准,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25.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26.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修改为“本市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27.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鼓励在用柴油车通过安装颗粒物捕集等净化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28.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29.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

“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编码,并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数量、作业时段、排放标准等信息。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30.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快充电设施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31.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城市管理、水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建立完善扬尘污染信息共享机制。”

32.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开工前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33.将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34.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运输车船扬尘控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35.将第六十一条中“大气污染重点控制区”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36.将第六十二条第五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要求。”

37.将第六十三条中“禁止的区域内”修改为“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

38.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39.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40.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41.将第七十一条中“应急减排措施”修改为“应对措施”。

42.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四)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43.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检验活动,或者经营、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4.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45.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6.将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47.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机动车、船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48.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9.将第九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垃圾或者在城市建成区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禁止焚烧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0.删除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四条。

二、对涉及滞后规定的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川渝高竹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将第二条、第十六条中“渝北区”修改为“北碚区”。

(二)《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保障重点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高质量充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就业影响评估和监测预警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将第七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经济信息、农业农村、商务、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促进相关工作。”

4.删除第九条第三款中“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5.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财政政策,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单位和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予以税收优惠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7.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实施稳定岗位补贴和待岗培训补贴。”修改为“给予应急储备政策等支持。”

8.删除第二十条中“经认定的”。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军人、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按照规定由财政给予贴息。”

10.将第二十八条中“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制度”修改为“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11.删除第三十条中“登记证样式及”。

12.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职业技能鉴定”修改为“职业技能评价”。

1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符合就业困难认定条件的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大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四)三峡库区移民;

“(五)城乡残疾人员;

“(六)未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一年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14.将第四十九条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15.将第五十一条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16.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

17.删除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三)《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活动,加强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制,提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政、教育、科技、交通、公安、财政、人力社保、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相关工作。”

2.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3.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遗体接受单位在使用遗体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使用完毕的遗体或者经检查不适宜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遗体由遗体接受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6.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

7.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红十字会的”,将第二款中“一名红十字会的”修改为“两名以上”。

8.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

9.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有关”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

1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交易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红十字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注册登记资格。”

12.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泄露与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和市级相关部门,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删除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15.将条款中“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四)《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1.将标题修改为“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以下简称价格认定)行为,保障价格认定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出,由价格认定机构对案件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4.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具体从事价格认定活动”。

5.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价格认定机构从事下列价格认定业务:

“(一)市级单位提出的价格认定;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认定;

“(三)价格认定复核。

“区县(自治县)价格认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提出的价格认定。

“区县(自治县)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提出的价格认定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提出机关向市价格认定机构提出。”

6.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转让价格认定工作”。

7.将第八条、第十条“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修改为“纪律规范”。

8.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提出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认定的,经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9.将第十四条第一项“委托”修改为“提出协助”。

10.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出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协作书,协作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提出日期;

“(三)价格认定目的;

“(四)价格认定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五)价格认定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认定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出机关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认定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定财物,提出机关应当提供有关专业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11.将第十七条“三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12.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价格认定事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

1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并告知提出机关;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

1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送达提出机关。

“因认定事项复杂,在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时与提出机关另行约定认定时限。”

15.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提出机关、提出日期、提出机关提交的材料”。

16.将第二十五条“书面告知当事人”修改为“告知当事人”。

17.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

18.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出机关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价格认定复核,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协作书。

“价格认定复核在受理复核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补充认定、重新认定的程序和时限,参照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19.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20.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情节严重的,建议颁证机关依法吊销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

21.删除第三十五条中“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价格鉴证人追偿”。

2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提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认定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24.将条款中“鉴证”修改为“认定”,“鉴证人”修改为“认定人员”,“委托单位”修改为“提出机关”,“委托书”修改为“协作书”,“接受委托”修改为“受理”。

25.删除条款中“裁定”。

26.删除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九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五)《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全市民兵组织建设和预备役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兵工作,以及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协助管理、动员征召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3.将第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4.将第七条修改为“符合预备役条件的公民,经选拔补充成为预备役人员,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

“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以下称适龄人员),除应征服现役和预备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周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5.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

6.删除第九条第一款“到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指定的地点”。

7.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和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编有预备役人员的单位应当配合预备役部队做好政治教育及政治思想工作。”

8.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基干民兵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它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纳入军事训练计划,与军事训练统一实施。”

9.删除第十四条中“和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

10.删除第十五条“预备役部队”。

1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民兵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12.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修改为“民兵的军事训练必须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

13.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预备役人员”。

1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5.删除第二十三条“和预备役部队”。

16.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预备役”,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预备役人员工作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17.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同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民兵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和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市规定的其他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删除第三款。

18.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预备役人员”、第二款中“预备役”“予以解决”及第四款。

19.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自治县)的民兵、预备役工作财政预算经费,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专项用于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的军事训练,组织预备役登记及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以及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的重大活动等。”,并删除第二款。

20.删除第二十九条“预备役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依法保障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的待遇。”

21.删除第三十条中“预备役人员”。

2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适龄人员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或者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的,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3.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单位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24.删除第三十四条“以威胁、暴力等手段”、“部队”。

25.将第三十五条“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26.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删除第三十八条中“预备役人员”。

(六)《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1.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及标准”。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

3.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经营企业应当在暂停、终止经营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修改为“经营企业应当在暂停、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4.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删除第一款第七项。

5.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客运驾驶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将第四十三条第十项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经营企业利用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或者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进出站观察视线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行驶安全视线,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6.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

7.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企业将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投入运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企业未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0.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1.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企业未遵守运营服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服务时未遵守运营服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3.将第六十条中“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14.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15.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16.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违法行为,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依法处理。”

17.删除第三十二条。

(七)《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养护目的和养护对象,分为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2.删除第十五条中“养护作业标准、”。

3.删除第六十条中“、第二十七条”。

4.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损害或者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5.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补交车辆通行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交车辆通行费的;

“(二)强行冲卡的;

“(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

“(四)故意损坏、屏蔽、调换通行卡或者使用伪造通行卡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的;

“(六)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的;

“(七)以非法方式妨碍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的;

“(八)采取其他故意不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方式的。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7.将第七十条中“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修改为“涉及乡道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八)《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计价器”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中“、标准”。

3.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规定为“对学员培训学时、里程弄虚作假”。

4.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5.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按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规定办理”;第八项修改为“在承租人租用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不得继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6.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道路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年龄不超过六十三周岁。”

7.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对无证经营的,以及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可能造成证据损毁、违法行为持续或者危害后果扩大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机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8.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车辆、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平台服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提供车辆服务的,予以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提供驾驶服务的,予以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将第七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删除第八十条第一项中“或者未按照规定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11.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酒后教学、对学员培训学时、里程弄虚作假,或者在教学期间擅自离岗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列入教练员失信记录,五年内不得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12.将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租赁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的;

“(五)在承租人租用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

1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未依法向道路运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14.删除第八十五条中“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15.将第九十四条第十项修改为“中心城区是指两江新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九)《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3.将第十条修改为“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定二级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三)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一级资质,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转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资质,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有效期,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三)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主要技术与经济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8.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并按季度报送”,修改为“并按照季度报送”。

9.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具有相应资质的”。

10.将第二十七条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11.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

12.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删除第三款。

1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1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办理联合建设项目备案手续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将第四十八条中“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6.将条款中“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17.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十)《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

1.删除第三十六条中“和标准”。

2.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十一)《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改善村镇居民饮用水条件,保障村镇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供水活动,促进村镇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负责工程建设和建后运行管护”,修改为“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将第二款中“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修改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压力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单位同意的技术方案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调压调蓄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4.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修改为“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5.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6.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规模化供水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应急供水、污染处置、水源切换等工作,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兼顾其他各项用水,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供水应急处置各项工作。”

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8.将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大于等于十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

9.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日供水小于十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下的村镇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国家对村镇小型集中供水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1.将条款中“卫生行政主管”“卫生”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环境保护”、“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12.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十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1.删除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可以在本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3.删除第十三条。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经营环节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零售经营点在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依法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5.删除第二十一条中“、供销合作组织”。

(十三)《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按照各自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规定,不得出售、饲养相应的烈性犬、攻击性犬。”

2.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房产证明、租赁合同、居住证等具有固定住所信息的材料;”。

3.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4.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养犬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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