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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 2026-08-01 来源: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6-07-30 生效日期 2026-08-15
有效性状态 即将实施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保障黄河长治久安,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黄河干支流沿岸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三)删去第九十三条。

(四)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黄河干支流沿岸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对《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合理规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运输、处理、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科学有效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放射性物品贮存、处理、处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物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中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全省辐射环境监测制度,健全互联网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信息系统。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公布辐射环境状况。”

(十一)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对《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安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将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布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区域,并采取围挡等降噪措施。鼓励有条件的施工工地在封闭的机械棚内使用搅拌机、电锯、电镐、砂轮机、钢筋加工机械等易产生高噪声的机械,或者进行全封闭施工,减少噪声排放。”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与公路、城市道路及城市轨道建设和运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督促责任主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四、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

(五)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餐饮”后增加“娱乐”。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

(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范围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八)删去第六十一条。

五、对《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

六、对《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流域水资源,应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兴利与除害相结合,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结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旧井更新后未封井或者回填、对计量数据进行篡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水计量设施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对《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发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八、对《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损坏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重点治理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扰动、土石方开挖等人为活动的管理,严格管控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未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依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做好监测数据的整编,定期组织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九、对《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高标准农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十、对《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农膜污染,推进农膜科学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膜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甘肃省草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修复、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面积。”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科学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十二、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措施。”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将第二款修改为:“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十三、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生态环境影响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和防沙治沙方案,防沙治沙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对《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文物、水行政、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标徽图案,按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用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公路、索道、缆车和文化、体育、游乐设施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初审,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甘肃省草原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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