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瓶啤酒超过保质期一天,店铺被罚3000元
当事人:安徽冠旋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南路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8N1G5Y19住所:马鞍山市
当事人:安徽冠旋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南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8N1G5Y19
住所: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路街道湖东南路197号
经营者:苗蔷
2023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前往安徽冠旋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南路店店内进行现场检查,于店内酒水冰柜内发现3瓶“喜歌1664白啤酒”(灌装日期:2022年3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30ml,5%vol)。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2023年3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店内只销售预包装食品。当事人销售的3瓶“喜歌1664白啤酒”(灌装日期:2022年3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30ml,5%vol)为普通预包装食品,截止执法人员扣押当日,已超过保质期1天,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的罗森订货系统的店铺进货单以及供货单位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2年9月15日从安徽中商便利店有限公司共购进24瓶“喜歌1664白啤酒”(灌装日期:2022年3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30ml,5%vol),购进价格8.9元/瓶。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价格标签,“喜歌1664白啤酒”(灌装日期:2022年3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30ml,5%vol)售价为16元/瓶。因无法确认当事人已销售的上述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故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48元,无违法所得。
我局于2023年5月24日向安徽冠旋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南路店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该超过保质期的“喜歌1664白啤酒”(灌装日期:2022年3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30ml,5%vol)为普通预包装食品,且该“喜歌1664白啤酒”仅超过保质期一天,本案货值金额48元。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第四章第一节【122】中:“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第四章第一节【116】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喜歌1664白啤酒”(灌装日期:2022年3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30ml,5%vol)3瓶;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马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到马鞍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财务室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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