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进口酒类查验管理办法拟自2016年施行
2014年11月7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发布台财库字第10303757200号公告,预告修订“进口酒类查验办法”,并更名为“进口酒类查验管理办法”,60天内接收公众意见或建议。
2014年11月7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发布台财库字第10303757200号公告,预告修订“进口酒类查验办法”,并更名为“进口酒类查验管理办法”,60天内接收公众意见或建议。
台湾地区“进口酒类查验办法”自2005年7月27日订定发布并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来,历经2次修正。兹为配合“烟酒管理法”于20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并为强化进口酒类的查验及配合实务所需,故拟具该办法修正草案,并修正名称为“进口酒类查验管理办法”。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 为保障消费者饮酒安全及配合现行实务,将进口供分装销售或加工使用的酒品,增列为逐批查验项目,以资明确。(修正条文第五条)
二、 考虑实务情形并合理化查验程序,调降不合格案件日后进口时须经逐批查验合格,始得改采抽批查验或书面核放的批次数,由五批修正为三批。(修正条文第五条)
三、 配合烟酒管理法的修正,新增有关原产国及出口国符合一定条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酒品,即可采书面核放方式办理查验,免检附酒品卫生证明文件的规定;另为利执行,明定所称一定条件系指酒品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备,且提供台湾地区酒品出口相同待遇的国家。(修正条文第六条)
四、 为强化申请查验义务人的企业社会责任及自主管理功能,增订经查验不合格的酒品日后再次进口时,须另检附合格检验报告的规定。(修正条文第八条)
五、 为降低不合格酒品流入市面的风险,规定曾经查验不合格的酒品,未于四个月内完成退运、复运出口或销毁者,不准许先行放行。(修正条文第九条)
六、 基于使用者付费及成本填补原则,修正原采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抽中者查验费从价计算的规定,改依实际检验项目收取查验费。(修正条文第十条)
七、 为因应卫生安全疑虑及兼顾申请查验义务人权益,增订原属书面核放案件,倘有卫生安全疑虑而改采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的收费方式,以资明确。(修正条文第十条)
八、 鉴于该办法系全案修正,且为利业者调适,故定自2016年1月1日施行。(修正条文第二十二条)
进口酒类查验办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修 正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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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行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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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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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酒类查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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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酒类查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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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2014年6月18日修正的烟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系授权订定进口酒类查验、免验及委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故配合修正本办法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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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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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行 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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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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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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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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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修正本办法的授权订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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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查验范围为进口酒类的卫生安全。进口酒类的卫生,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的卫生标准。
进口酒类查验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依酒类产品特性,参酌历年检验结果,境内外产品卫生安全信息或基于防制疫情等情势需要,考虑查验实益调整。
进口酒类申请查验义务人为酒类的进口业者。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进口酒类的查验相关事项,得依本法同条第六项规定,委托其它机关(构)(以下简称受托机关(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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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查验范围为进口酒类的卫生安全。进口酒类的卫生,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的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
进口酒类查验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依酒类产品特性,参酌历年检验结果,境内外产品卫生安全信息或基于防制疫情等情势需要,考虑查验实益调整。
进口酒类申请查验义务人为酒类的进口人。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进口酒类的查验相关事项,得依本法同条第六项规定,委托其它机关(构)(以下简称受托机关(构))执行。
实施进口酒类查验的时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区分产品种类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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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项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条,删除「及有关规定」的文字。
二、 依本法第五条烟酒业者定义,第三项酌作文字修正。
三、 进口酒类已实施全面查验,故删除现行条文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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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进口酒类应申请查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查验:
一、 进口供自用的酒类且进口数量不超过 五公升 。
二、 进口酒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符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 进口供制酒以外用途使用的未变性酒精。
四、 进口非供销售的酒类,作为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者,其完税价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 进口非供销售的酒类,作为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者,其完税价格逾美金一千元,因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项目免验。
符合前项但书第五款项目免验进口非供销售的酒类,其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同制造业者,同一进口人于六个月内申请免验以一次为限。但供研发测试用的酒类,进口人检具研发测试计划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但书的免验酒类,进口人应确保其质量卫生符合规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进口人违反免验酒类用途者,停止免验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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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酒类,始得输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进口供馈赠或自用的酒类且进口数量不超过 五公升 。
二、 进口酒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符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 进口未变性酒精供工业或军事使用的自用原料,且符合未变性酒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
四、 进口非供销售的酒类,作为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者,其完税价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 进口非供销售的酒类,作为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者,其完税价格逾第四款规定,因有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项目免验。
符合前项但书第五款项目免验进口非供销售的酒类,其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同制造业者,同一进口人于六个月内申请免验以一次为限。但供研发测试用的酒类,进口人检具研发测试计划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但书的免验酒类,进口人应确保其质量卫生符合规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进口人违反免验酒类用途者,停止免验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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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及为求语意更臻明确,第一项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配合“财政部”2012年11月26日台财库字第10103736720号令,删除第一项第一款五公升馈赠用酒类免验文字。
三、 配合本法第四条第四项,修正第一项第三款的适用对象,明定进口供制酒以外用途使用的未变性酒精免经查验。
四、 余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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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进口酒类的查验,依下列查验方式执行:
一、 逐批查验:指申请查验案件经受理后,该批酒类留置,经取样检验,其结果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
二、 抽批查验:指申请查验案件经受理后,以每批抽中率不低于百分之五随机抽验;抽中批酒类暂行留置,经取样检验,其结果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
三、 书面核放:指申请查验案件经受理后,经计算机检核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准予输入。但依该条规定首次检附境内外卫生证明文件,经审核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惟有卫生安全疑虑时,仍得取样检验。
同批申请查验的酒类,应为品牌名称、原产地、酒精成分、产品种类及包装材质相同的酒类。但属葡萄酒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并成一批申请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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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进口酒类的查验,依下列查验方式执行:
一、 逐批查验:指申请查验案件经受理后,该批酒类留置,经取样检验,其结果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
二、 抽批查验:指申请查验案件经受理后,以每批抽中率不低于百分之五随机抽验;抽中批酒类暂行留置,经取样检验,其结果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
三、 书面核放:指申请查验案件经受理后,经计算机检核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准予输入。但依该条规定首次检附境内外卫生证明文件,经审核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惟有卫生安全疑虑时,仍得取样检验。
同批申请查验的酒类,应为品牌名称、原产地、酒精成分、产品种类及包装材质相同的酒类。但属葡萄酒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并成一批申请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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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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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申请查验的酒类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验:
一、 未变性酒精。
二、供分装销售或加工使用。
三、 依境内外产品安全相关信息或科学证据对人体有危害之虞。
四、 依境内外产品安全相关信息,有了解产品特性的必要。
五、 申请查验义务人输入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的酒类曾经查验不符规定。但其后连续输入三批经查验合格者,得改采抽批查验或书面核放。
六、 申请查验义务人曾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于未符合查验规定前,将先行放行的酒类擅自变更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
七、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卫生安全疑虑认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验。
逐批查验程序未完成前,同一申请查验义务人再申请查验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的酒类,仍依逐批查验方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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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申请查验的酒类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验:
一、 未变性酒精。
二、 依境内外产品安全相关信息或具有科学证据对人体有显著危害。
三、历年查验结果未符合规定。
四、 依境内外产品安全相关信息,有了解产品特性的必要。
五、 申请查验义务人输入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的酒类曾经查验不符规定。但其后连续输入五批经查验合格者,得改采抽批查验或书面核放。
六、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于未符合查验规定前,将先行放行的酒类运出货物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
七、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卫生安全疑虑认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验。
逐批查验程序未完成,同一进口人再申请查验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的酒类,仍依逐批查验方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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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进口供分装销售或加工使用的酒类,申请查验时尚未完成贩卖予消费者的包装,属相对风险较高的酒品,实务业已对该等酒品采逐批查验,故增列第一项第二款;现行条文第二款顺移至第三款,并参考食品及相关产品输入查验办法第九条酌为文字修正。
二、 现行条文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臻明确,考虑第五款已对曾查验不合格酒类再次输入的查验有明确规定,故删除第三款规定。
三、 考虑实务情形并合理化查验程序,调降第一项第五款不合格案件日后进口时须经逐批查验合格始得改采抽批查验或书面核放的批次数,由五批修正为三批。
四、 余配合本法用语,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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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查验的酒类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书面核放:
一、 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
二、原产国及出口国符合一定条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酒品。
三、 采抽批查验方式,未经抽中批。
四、 具有“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的酒品卫生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所称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者,指同一申请查验义务人、品牌名称、原产地、酒精成分、产品种类、包装材质及制造业者的酒类于进口前,二年内经“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或经其公告认可的实验室依规定检验方法检验合格者。但同一申请查验义务人、品牌名称、原产地、产品种类、包装材质及制造业者的葡萄酒,仅酒精成分不同时,亦适用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一定条件,指符合第五项规定,且提供台湾地区酒品出口相同待遇的国家。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具有“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的酒品卫生证明文件,指下列三种:
一、 属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认可的实验室或原产国及出口国政府机关(构)或该机关(构)认可的实验室二年内所签发的检验报告。
二、 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产品种类,其原产国及出口国政府机关(构)或酒精性饮料专业团体二年内所签发证明确属公告产品种类并符合台湾地区酒类卫生标准的验证证明或保证证明。
三、 进口葡萄酒,经申请查验义务人声明符合原产国规范的优质酒品者,其原产国及出口国的制造业者或出口商二年内所出具符合台湾地区酒类卫生标准并经申请查验义务人保证的文件。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原产国及出口国,指其酒品生产、质量、标示、卫生检验及查缉业务,经“中央”主管机关查证认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备,并已确实实施的国家。
第四项第二款所称酒精性饮料专业团体,指已向前项原产国及出口国注册登记的专业性团体,其专业属性涵盖其所欲证明的酒品者。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第三项或第五项的查证及认定,得邀集专家学者依所查证事实资料为之,并给予利害关系人(团体)陈述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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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查验的酒类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书面核放:
一、 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
二、 采抽批查验方式,未经抽中批。
三、 具有与我国相互承认的境外机关(构)二年内所签发该批产品的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
前项第一款所称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者,指同一进口人、品牌名称、原产地、酒精成分、产品种类、包装材质及制造业者的酒类于进口前,二年内经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或经其公告认可的实验室依规定检验方法检验合格者。但同一进口人、品牌名称、原产地、产品种类、包装材质及制造业者的葡萄酒,仅酒精成分不同时,亦适用之。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具有与台湾地区相互承认的境外机关(构)所签发该批产品的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指下列三种:
一、 属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认可的实验室或原产(出口)国政府机关(构)或该机关(构)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二、 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产品种类,其原产(出口)国政府机关(构)或酒精性饮料专业团体出具证明确属公告产品种类并符合台湾地区酒类卫生标准的验证证明或保证证明。
三、 进口葡萄酒,经进口人声明符合原产国规范的优质酒品者,其原产(出口)国的制造业者或出口商出具符合台湾地区酒类卫生标准并经进口人保证的文件。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原产(出口)国,指其酒品生产、质量、标示、卫生检验及查缉业务,经“中央”主管机关查证认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备,并已确实实施的国家。
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酒精性饮料专业团体,指已向前项原产(出口)国注册登记的专业性团体,其专业属性涵盖其所欲证明的酒品者。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第四项的查证及认定,得邀集专家学者依所查证事实资料为之,并给予利害关系人(团体)陈述意见的机会。
2006年9月30日以前进口第三项第三款规定的优质葡萄酒,其原产(出口)国的制造业者或出口商出具符合台湾地区酒类卫生标准并经进口人保证的文件,得以进口人出具符合台湾地区酒类卫生标准的声明文件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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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增订现行条文第一项第二款,原第二款顺移至第三款。现行条文第一项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并调整款次为第四款。
二、 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第二款之增订,新增第三项有关原产国及出口国符合一定条件的定义,凡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符合该定义的酒品,即可采书面核放方式办理查验,免检附第一项第四款的酒品卫生证明文件。
三、 现行条文第七项已逾适用期间,故予删除。
四、 余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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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查验的酒类不适用第五条逐批查验及前条书面核放方式者,采抽批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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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查验的酒类不适用第五条采逐批查验及前条采书面核放者,采抽批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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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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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进口酒类查验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 查验申请书。
二、 进口报单复印件。
三、 进口酒类基本资料申报表。
四、 原产地证明书。
五、 其它查验必要文件。
检附前项第三款文件时,应连同检附标示样张或图样。但进口酒类供分装销售或加工使用者,免检附。
申请查验义务人先前进口酒品经查验不合格,再次进口相同品牌名称、原产地、产品种类及制造业者的酒品时,应另检附合格的检验报告。
进口酒类供分装销售者,应另检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厂授权证明文件。
进口酒类依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书面核放,应另检附同条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申请查验由代理人为之者,应逐案加具委任书及代理人证明文件。但以代理申请查验为业的营利事业,经检具委任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备查者,得凭其登记代理申请查验义务人办理各项申请查验手续,免逐案检附委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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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进口酒类查验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 查验申请书。
二、 海关进口报单复印件。
三、 进口酒类基本资料申报表。
四、 原产地证明书。
五、 其它查验必要文件。
检附前项第三款文件时,应连同检附标示样张或图样。但进口酒类供分装销售、加工使用或符合未变性酒精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者,免检附。
进口酒类供分装销售者,应另检附原厂授权及分装约定事项等相关证明文件。
进口酒类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申请书面核放,应另检附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文件。
申请查验由代理人为之者,应逐案加具委任书及代理人证明文件。但以代理申请查验为业的营利事业,经检具委任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备查者,得凭其登记代理申请查验义务人办理各项申请查验手续,免逐案检附委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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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于现行已规定进口酒类供分装销售、加工使用者,免检附标示样张或图样,已包括未变性酒精管理办法第九条的情形,故删除第二项相关文字。
二、 为强化申请查验义务人的企业社会责任及自主管理功能,故增订第三项进口酒类前经查验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另检附合格检验报告的规定。
三、 因查验系统更新,现行条文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者须检附的文件,业改以计算机系统检核比对,故删除第四项有关规定,余配合修正条文第六条,修正应检附文件的项次。
四、 余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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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进口的酒类,属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的抽中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验规定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主管机关得视情况派员查核:
一、 体积庞大、种类繁多或因包装、货物堆置等原因有无法取样的情事。
二、 检验时间超过七个工作日。
三、国际间限时同步发售或须以特殊冷藏设备保存的特殊葡萄酒。
四、 虽可取样但因安全、储存条件或其它情事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先行放行必要。
申请查验义务人申请查验进口酒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许先行放行:
一、 进口酒类有查验不合格纪录,且其后进口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同制造业者的酒类,未经连续三批查验合格。
二、 曾有违反前项规定,于查验符合规定前擅自变更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但运出货物储存地点因不可抗力因素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属实者,不在此限。
三、 曾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受托机关(构)取样情事。
四、 曾有检验不合格酒类未能于“中央”主管机关作成查验不合格决定的次日起四个月内完成退运、复运出口或销毁。
五、 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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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进口的酒类,属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的抽中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验规定前,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及不得移转第三人,主管机关得视情况派员查核:
一、 体积庞大、种类繁多或因包装、货物堆置等原因有无法取样的情事。
二、 检验时间超过七天以上。
三、 虽可取样但因安全、储存条件或其它情事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先行放行必要。
申请查验义务人申请查验进口酒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许先行放行:
一、 进口酒类有查验不合格纪录,且其后进口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同制造业者的酒类,未经连续五批查验合格。
二、 曾有违反前项规定,于查验符合规定前将申请查验酒类运出货物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但运出货物储存地点因不可抗力因素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属实者,不在此限。
三、 曾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受托机关(构)取样情事。
四、 曾有检验不合格酒类未能于“中央”主管机关作成查验不合格决定的次日起半年内完成退运、复运出口或销毁。
五、 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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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为统合先行放行的条件规范,检讨整并现行进口酒类查验作业要点第十八点的补充规定,故增列第一项第三款;现行条文第三款顺移至第四款。
二、 考虑实务情形,放宽第二项第一款不合格案件日后进口酒品须逐批查验合格的批次数。
三、 为降低不合格酒品流入市面的风险,修正第二项第四款,缩短退运、复运出口或销毁的期限,规定曾经查验不合格的酒品,未于四个月内完成退运、复运出口或销毁者,不准许先行放行。
四、 余配合本法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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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办理进口酒类查验,查验方式为书面核放者,查验费每批新台币二百元;查验方式为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抽中者,依实际检验项目收取查验费,各项收费数额如进口酒类检验收费基准表(如附表)。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卫生安全疑虑,对原采书面核放案件,公告改采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时,其应收取的查验费,自公告日起六个月内,以每批新台币二百元计收,不适用前项规定。
申请查验义务人申请于办公时间外办理进口酒类的取样检验,依下列规定计收延长作业费:
一、 平常日的上午六时至八时三十分或下午五时三十分至十时,每批新台币四百元。
二、 假日的上午六时至下午十时,每批新台币一千元。
三、 每日下午十时后至次日上午六时前,每批新台币二千元。
同一申请查验义务人同时申请查验多批酒类,且于同一时间作业者,其延长作业费按一批计收。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免验者,应收取审查费,每件新台币二百元。
属第九条第一项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样者,加收受托机关(构)派员临场执行取样的临场费新台币五百元。但无法当日往返,而须住宿者,其临场费按取样人员一人依境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计收。
各种证明的补发、加发,每份计收工本费新台币一百元。
进口酒类查验或免验申请经驳回者,其所缴纳的查验费或审查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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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办理进口酒类查验,除查验方式为书面核放者,查验费每批为新台币二百元外,依起岸价格(CIF)从价收取千分之一的查验费。查验费每批最低费额为新台币二百元,最高为新台币五万元。尾数未满一元者,不予计收。
以外币为货款核算查验费者,按关税局订定每旬报关适用外币汇率表的卖出(输入)价,换算为新台币。
申请查验义务人申请于办公时间外办理进口酒类的取样检验,依下列规定计收延长作业费:
一、 平常日的上午六时至八时三十分或下午五时三十分至十时,每批新台币四百元。
二、 假日的上午六时至下午十时,每批新台币一千元。
三、 每日下午十时后至次日上午六时前,每批新台币二千元。
同一申请查验义务人同时申请查验多批酒类,且于同一时间作业者,其延长作业费按一批计收。
申请免验的审查费,每件新台币二百元。
属第九条第一项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样者,加收受托机关(构)派员临场执行取样的临场费新台币五百元。但无法当日往返,而须住宿者,其临场费按取样人员一人依境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计收。
各种证明的补发、加发,每份计收工本费新台币一百元。
进口酒类查验或免验申请经驳回者,其所缴纳的查验费或审查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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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于使用者付费及成本填补原则,修正第一项采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抽中者查验费从价计算的规定,改依实际检验项目收取查验费。
二、 配合现行实务,删除现行条文第二项以外币核算查验费的规定。
三、 为因应卫生安全疑虑及兼顾申请查验义务人权益,增订第二项原属书面核放案件,倘有卫生安全疑虑而改采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而取样检验的收费方式,以资明确。
四、 配合现行实务作业,第五项酌作文字修正,以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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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受托机关(构)依下列规定派员取样:
一、 查验申请书未指定取样日者,以受理查验日派员取样为原则。但时间不许可者,得于次日派员取样。
二、 查验申请书已指定取样日者,于指定日派员取样。但指定日如为申请查验日,而其时间不许可者,得于次日派员取样。受托机关(构)尚未派员取样前,申请查验义务人得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以七日为限。
申请查验义务人应配合受托机关(构)办理取样,逾申请查验日后三十日,未配合办理取样者,“中央”主管机关于接获受托机关(构)通知后,驳回其查验申请。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样者,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放行后立即通知受托机关(构)派员取样,逾七日未通知时,由受托机关(构)指定取样日派员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拒不配合取样,该批进口酒类视同查验不符规定,限期办理复运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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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受托机关(构)依下列规定派员取样:
一、 查验申请书未指定取样日者,以受理查验日派员取样为原则。但时间不许可者,得于次日派员取样。
二、 查验申请书已指定取样日者,于指定日派员取样。但指定日如为申请查验日,而其时间不许可者,得于次日派员取样。受托机关(构)尚未派员取样前,申请查验义务人得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以七日为限。
申请查验义务人应配合受托机关(构)办理取样,逾申请查验日后三十日,未配合办理取样者,“中央”主管机关于接获受托机关(构)通知后,驳回其查验申请。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样者,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放行后立即通知受托机关(构)派员取样,逾七日未通知时,由受托机关(构)指定取样日派员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拒不配合取样,该批进口酒类视同查验不符规定,限期办理复运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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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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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受托机关(构)人员取样时,发现酒类内容与查验申请书所载不符而申请查验义务人无法实时更正者,应停止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十四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查验申请。若发现实际到货内容或数量明显不符的异常案件,“中央”主管机关得径予驳回其查验申请,并通知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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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受托机关(构)人员取样时,发现酒类内容与查验申请书所载不符而申请查验义务人无法实时更正者,应停止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十四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查验申请。若发现实际到货内容或数量明显不符的异常案件,“中央”主管机关得径予驳回其查验申请,并通知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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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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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应将申请查验的酒类适度堆置,并应受托机关(构)人员的要求,将抽中样品搬移至适当地点以供取样;违反时,受托机关(构)人员应停止取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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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应将申请查验的酒类适度堆置,并应受托机关(构)人员的要求,将抽中样品搬移至适当地点以供取样;违反时,受托机关(构)人员应停止取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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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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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查验的取样由受托机关(构)人员随机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不得指定,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及留样所需为限。
取样后的样品,包装上应由受托机关(构)人员加以封识,并注明查验申请书号码、取样日及申请查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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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查验的取样由受托机关(构)人员随机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不得指定,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及留样所需为限。
取样后的样品,包装上应由受托机关(构)人员加以封识,并注明查验申请书号码、取样日及申请查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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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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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查验所需的样品,由受托机关(构)向申请查验义务人无偿抽取之。抽取样品后,应开立取样收据予海关及申请查验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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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查验所需的样品,由受托机关(构)向进口人无偿抽取之。抽取样品后,应开立取样收据予海关及该进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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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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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受托机关(构)取样前,应先行知会海关驻库(站)关员或自主管理业者的专责人员;取样时,应会同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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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受托机关(构)取样前,应先行知会海关驻库(站)关员或自主管理业者的专责人员;取样时,应会同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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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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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检验以取样的先后顺序为之。但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复验者,受托机关(构)应提前办理之。
受托机关(构)应于取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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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检验以取样的先后顺序为之。但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复验者,受托机关(构)应提前办理之。
受托机关(构)应于取样后七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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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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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进口酒类经查验符合规定后,其原余存样品由申请查验义务人于“中央”主管机关作成查验合格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凭取样收据领取之。届期未领取者,视同抛弃,由受托机关(构)径行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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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进口酒类经查验符合规定后,其原余存样品由申请查验义务人于“中央”主管机关作成查验合格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凭取样收据领取之。届期未领取者,视同抛弃,由受托机关(构)径行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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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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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进口酒类经查验结果不符规定者,申请查验义务人于“中央”主管机关作成查验不合格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免费复验。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受托机关(构)于接获“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后就原余存样品复验之,但原余存样品无剩余或不足者,得重新取样。
前项查验不符规定的酒类原余存样品不予发还,逾规定申请复验期限,由受托机关(构)径行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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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进口酒类经查验结果不符规定者,申请查验义务人于“中央”主管机关作成查验不合格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免费复验。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受托机关(构)于接获“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后就原余存样品复验之,但原余存样品无剩余或不足者,得重新取样。
前项查验不符规定的酒类原余存样品不予发还,逾规定申请复验期限,由受托机关(构)径行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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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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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所为的决定,得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通知海关,并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送达专属电子数据文件供申请查验义务人查阅或打印。
进口酒类经查验不符规定或复验仍不合格者,申请查验义务人应办理退运或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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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所为的决定,得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通知海关,并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送达专属电子数据文件供进口人查阅或打印。
进口酒类经查验不符规定或复验仍不合格者,申请查验义务人应办理退运或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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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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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申请查验所需的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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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申请查验所需的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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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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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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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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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本次系全案修正,故删除第二项,且为利业者调适,故定自201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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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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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数额(新台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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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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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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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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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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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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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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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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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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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腐剂(己二烯酸、苯甲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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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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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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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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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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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实际费用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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