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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粮规〔2020〕1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
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推进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云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云粮规〔2020〕1号
发布日期 2020-04-06 生效日期 2020-05-01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2023-04-30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法规解读:  《云南省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相关委、办、厅、局:
 
    《云南省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3月12日
 
    云南省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推进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将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  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总体协调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补贴资金预算。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在地方政府明确收购计划,资金需求和落实担保的前提下,对收购超标粮食的企业发放所需的收购信贷资金(费用),并实施贷后信贷监管及后续销售转化处置后贷款本息的收回工作。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七条  建立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压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粮食收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入库和出库必检项目要求,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推进超标粮食快速检验把关,快检方法结果为食品安全标准临界值的,应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确认。对于暂时还不具备快速检验能力的收储企业(库点),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收购入库粮食进行逐仓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专仓保管,及时报告超标粮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当地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审核贷款主体的承贷资格和落实符合相关贷款条件。
 
    第十一条 建立超标粮食分类专仓储存制度。
 
    收储企业、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第十二条 收储企业、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扦样、检验、储存、销售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三条  建立超标粮食分类处置制度。超标粮食应当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通过技术处理措施(物理、化学和生物技术等)降低污染物含量,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后,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理。
 
    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
 
    对未经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仍超标的粮食,采用定向销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全程监管。
 
    定向销售的超标粮食,销售方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五条  违反定向销售制度销售超标粮食的,企业应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管理制度。
 
    处置企业购买数量不得超出其加工转化处理能力或无害化处理能力。处置企业所购粮食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
 
    承担超标粮食销售的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3个工作日向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及时向处置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以确保粮食运到销售合同标明的目的地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购销双方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企业所在地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第十八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向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
 
    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如实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质量、超标物质名称、含量及出库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粮食质量信息档案,严格按照用途和无害化处理要求进行处置。相关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食品安全、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报告制度。
 
    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市场监管、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处置费用包括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快检设备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一)省域内所产粮食,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客观因素造成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对符合农业保险理赔条件的,先行予以定损理赔。再由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收购处置。由此发生的收购、保管、检测、出库、利息等费用和销售出库价差损失,以及集中无害化处置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对于在库储存的政策性粮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超标的,所发生的检测费用、销售出库价差损失和集中无害化处置费用,按粮食权属关系,由相应的政府财政承担。
 
    (三)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检验机构、粮食收储企业及处置企业开展超标粮食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州(市)可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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