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版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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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暂无 |
发布日期 | 2016-03-30 | 生效日期 | 2016-07-01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地方性法规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http://www.jsrd.gov.cn/zyfb/sjfg/201604/t20160407_370941.shtml |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生产经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登记,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场所环境、布局、设施、卫生管理、生产过程控制、记录管理等内容的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索要有关购销凭证或者记录其来源。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超出登记的食品品种范围和包装形式生产加工食品;
(十)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重新开业前七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建设特色食品街区,为食品摊贩经营提供统一摊位,并提供水、电、垃圾处理等便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摊贩经营禁止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二)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减免场地租金、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富有地方传统特色、满足群众需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鼓励、扶持本地历史悠久的食品小作坊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食品小作坊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经营能力,逐步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鼓励食品摊贩采取提升改造、联合经营等方式改进经营条件、提高经营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食品小作坊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要求,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的所需原料和制作方法等,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频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进行抽样检验、快速检测,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发现其接受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立即赶到事故现场,会同卫生健康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诚信教育。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制定食品行业规范,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为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
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告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记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基本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广播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涉及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清真食品小作坊违反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同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自登记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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