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卫法规〔2014〕19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海南省卫生厅
核心提示:
为规范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提高我省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卫生安全,我厅组织制定了《海南省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提高我省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卫生安全,我厅组织制定了《海南省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
海南省卫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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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琼卫法规〔2014〕19号 |
发布日期 | 2014-06-08 | 生效日期 | 2014-07-01 |
有效性状态 | 未知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备注 | http://xxgk.hainan.gov.cn/hi/HI0110/201406/t20140618_1310514.htm |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厅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提高我省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卫生安全,我厅组织制定了《海南省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卫生厅
2014年6月8日
海南省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
卫生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供水(以下简称“管道直饮水”)的卫生监督,提高管道直饮水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6号)、现行有效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现行有效的《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等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内从事管道直饮水生产、使用、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制水水源应以符合现行有效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市政自来水或自备水厂自来水为原水。管道直饮水和生活饮用水应用不同的管网供应,并有明显区别标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直饮水工程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前,应当根据其选取管道直饮水类别和水处理工艺,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水质全项目、特征水质指标、清洗消毒效果等进行卫生检测。
第五条 管道直饮水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使用。
第六条 公共饮水点不得设置在露天场所。应设置在地面平整、干燥的区域,环境整洁,且不受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污染的区域,并设置明显的使用指引。
第七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与布局。
(一)管道直饮水制水间和水质处理器的设置地点应选择在独立固定干燥的室内,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二)供水系统的水质处理设备、消毒设备、输配水管材、管件、涂料和内衬、化学处理剂等与饮用水接触的设备和材料必须卫生安全,应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件,其他直接接触水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有卫生安全检验合格证明或卫生许可批件。
(三)制水设施中必须具有设备、管道的清洗消毒装置,便于日常清洗与消毒;对正常使用的管道直饮水供水设备或水质处理器的出水水嘴应每天清洗,并用75%酒精进行消毒。
(四)管道直饮水制水场所应按合理流程设置制水间、蓄水间(区)、检验室。供水出水点的数量应与设计的制水能力相匹配。并设置水源水、成品水、末梢点(用户点或公共饮水点)、净水机房内的循环回流点水质检测采样点。
(五)制水间、消毒间(区)及蓄水间(区)的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使用防水、防腐、防霉、易消毒、易清洗、对人体无害的材料铺设。地面应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等设施。门窗应采用不变形、耐腐蚀材料制成,并有上锁装置。
独立设置的封闭间,须配备机械通风设备和空气消毒装置。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者,紫外线灯按30W/10-15m2设置,离地2m吊装。
(六)制水间应配置更衣室,室内应有衣柜、鞋柜等更衣设施,并配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七)微生物检验和理化检验合理分区,地面应使用耐腐蚀、耐磨损、易冲洗、整体无缝隙(不得铺设地毡)、防水防火建筑材料;配备独立空调系统和感应式水龙头洗手设施;面积应满足实际操作需求。
(八)供水管网的室外管网埋设不得直接穿越污水井、化粪池和公共厕所等污染源。
第八条 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必须根据原水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必须有水质消毒措施。
选用紫外线消毒者,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μW/cm2 ;臭氧消毒者,成品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二氧化氯消毒者,成品水中二氧化氯残留浓度0.01-0.05mg/L。
第九条 处理后的成品水总出水点、末稍点(用户点或公共饮水点)的水质感官性状、一般化学指标、毒理学指标和细菌学指标应符合现行有效的《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的要求。
第十条 水质采样点设置及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周、月检项目的水样采样点应设置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系统原水入口处、处理后的成品水总出水点、末稍点和净水机房内的循环回流点。
末梢点按终端用水点计算,用户小于200个终端用水点设置2个采样点;200(含)—500(含)个终端用水点时,设置3个;大于500个终端用水点时,每增加500个终端用水点应增加1个采样点。采样点应包括管道最远端和分区域供水点。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生产(使用)单位须设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开展水质(周、月)检验工作,做好检验记录,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如没有水质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开展检验工作。
检验项目及频率:
(一)周检包含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消毒剂余量、臭氧(适用于臭氧消毒)、二氧化氯(适用于二氧化氯消毒)等项目,必要时应增加相关特征指标的检验。
(二)月检包含周检项目和耗氧量(采用纳滤、反渗透技术)、溶解性总固体、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当水样检出总大肠菌群时,应进一步检验大肠埃希菌或耐热大肠菌群)等项目,必要时应另增加检测项目。
第十二条 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管道直饮水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全项检验,学校每学期开学前应进行一次水质全项检验。在更换相关涉水材料后应进行相关项目的检测。
全项检验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原水应按照现行有效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规定常规指标检验(或提供有效的水质检验报告);处理后的产品水总出水点和末稍点应按照现行有效的《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规定常规指标检验;特征水质应按照相应的供水材料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的非常规指标检验。
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按现行有效的《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进行全项检验:
(一)新、改、扩建管道直饮水工程;
(二)原水水质发生变化;
(三)改变水处理工艺;
(四)停产7天后重新恢复生产;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须进行全项检验的。
管道直饮水是集中供水的一种形式,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管道直饮水单位,按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
第十四条 卫生管理要求
(一)生产、使用、管理管道直饮水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管道直饮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管道直饮水单位须配备培训合格的专职卫生管理、生产和检验人员。
(三)直接从事管道直饮水的检验、生产、维护等有关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管道直饮水单位须根据设计要求与水质状况,及时更换过滤、吸附等水处理材料,定期进行设备、管道的消毒。并应制定操作要求、操作程序、故障处理、安全生产和日常保养维护要求等操作规程。
(五)管道直饮水单位负责管道直饮水的安全、日常保养维护、运行和水质检验,做好水质信息公示、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等工作。
(六)管道直饮水单位须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验结果、管道直饮水类型、水处理技术、供水水质特点及注意事项、工作制度、管理责任人、投拆电话等信息,同时应定期将水质检验结果上报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管道直饮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下列卫生管理制度
(一)卫生管理和组织制度;
(二)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制度;
(三)操作规程;
(四)日常巡视制度;
(五)工作记录和涉水材料更换制度;
(六)水质公示和水质检验制度;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六条 管道直饮水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供水管网图;
(二)卫生管理制度;
(三)应急预案;
(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文件(复印件)等;
(五)生产记录、管道清洗和消毒记录、事故处理记录等;
(六)水质检验记录及报告;
(七)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卫生法律法规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应急处置预案
(一)管道直饮水单位应针对水质异常、管网爆裂或停电停水故障等制定应急处置预案,设立管理组织机构或部门,明确管理责任人。预案的内容应包括: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应急事件的监测、预警及报告、应急反应和终止、善后处理等内容。
(二)当水质检验结果不合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停止供水,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保证水质检验合格后再行供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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