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时间: 2023-02-21
来源: 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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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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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暂无 | 生效日期 | 暂无 |
有效性状态 | 未知 | 废止日期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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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货物接受海关监管的期间的规定。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进出境货物是海关监管的主要对象,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监管是海关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进出境货物海关监管的有效实施,有必要从法律上确定进出境货物接受海关监管的期间。
根据货物进出境的不同方式,可以将进出境货物分为五种:进口货物、出口货物、过境货物、转运货物、通运货物。其中,进口货物,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由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入我国的货物;出口货物,是指从我国向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出的货物;过境货物,是指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货物;转运货物,是指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货物;通运货物,是指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货物。按照本条规定,上述五种进出境货物应当在以下期间内接受海关监管:
首先,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期间是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进口货物自进入关境时起就成为海关的监管对象,应当依法办理海关手续,在办结海关手续前,一直应当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进口货物的海关手续依法办结后,对其的海关监管则解除。
第二,海关对出口货物的监管期间是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出境时起成为海关监管对象,置于海关的监管之下,只有办结海关手续运出关境后,海关才解除对它的监管。
第三,海关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监管期间是自进境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入关境时起直至运出关境时止,始终应当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所规定的进出境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间,实质上是海关行使监管权力的期间,在此期间内,海关有权对进出境货物进行查验,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资料,扣留有走私嫌疑的进出境货物,对进出口货物依法征收关税等,进出境货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则有义务接受海关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文件和报关时间的规定。
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必须向海关申报。这是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海关监管的要求,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的基础。为确保进出口货物海关监管的有效实施,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这就是确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负有如实申报的义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必须严格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如果违反这项法定义务,瞒骗海关,逃避监管甚至进行走私,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不是自行办理报关手续,而是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也必须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应向其委托的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以便报关企业向海关如实申报。因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的情况不真实而进行的虚假申报,应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承担责任。
进行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主要是向海关交验规定的报关文件。为了促进和保护国内生产,根据对外贸易的需要,我国对许多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管理,凡进口或出口许可管理范围内的商品的,都必须持有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因此,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是海关监管货物合法进出的法定依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进出口许可证。按照我国对外贸易管理规定,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主要有两类,一是进口配额管理商品,这类商品主要包括,国家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但过量进口会严重损害国内相关工业发展的商品,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进口商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进口商品。二是非配额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包括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管理的进口商品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进口商品。国家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分为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和一般许可管理商品两类,其中,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主要包括: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我国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和外国要求我国主动限制的出口商品,以及涉及进口国家有数量限制并在政府间贸易协议中要求我国自行控制出口数量的商品。一般许可管理商品主要包括:出口金额大且经营秩序易于混乱的商品,名、优、特商品以及少数确需管理的商品。除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外,国家还对部分进口商品以进口登记的形式进行限制,如某些机电产品必须取得有关管理机构发放的进口证明或准予登记的登记表后,才可以进口。因此,国家规定的有关进口证明、登记表及登记证明等,也是海关监管货物合法进出的法定依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时,也必须交验有关证明文件或表格、单证等。
对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不予放行。这是法律赋予海关的一项权力,也是其一项重要职责。海关必须认真履行这项职责。履行这项职责的具体步骤和措施,法律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规定,这样既有利于规范地实施监管,又便于适应情况的变化作出灵活的调整。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和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在海关申报的时间上有不同的要求。首先,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按照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因此,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从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且运输工具负责人向海关申报后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这一规定的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征收滞报金,是对拖延申报行为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其目的是督促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尽快按期申报,有利于加强海关监管,提高通关效率。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的海关申报义务是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才形成,如果运输工具尚未申报进境,则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也不必向海关申报。第二,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这表明,出口货物的申报时间不是固定的,可能比较长,也可能比较短,但有两个明确的界限。一是最早应于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进行申报,二是最迟应于货物装运出境前二十四小时以前进行申报。出口货物在运抵海关监管区以前,不在海关监管范围之内,不必向海关申报;而在货物装运出境的二十四小时以前还不向海关进行申报,将会影响海关的正常监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嫌疑,这两种情况都是应当避免发生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在海关特准的情况下,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内进行海关申报。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释义】 本条是对报关单形式的规定。
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申报手续,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接受海关监管的开始,同时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第一个环节,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规范的形式,这样可以约束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人正确地履行报关手续,有利于加强监管,也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报关单是由海关制作的具有规范的格式和内容的报关单据,是海关进行审核、查验、征税、放行以及统计的基本单据,采用报关单的形式办理报关手续,可以规范报关的内容和报关的方式,因此,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报关单的形式。各国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通常都采用报关单的形式。
报关单的法定形式有两种,即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也可以说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是法定的报关文件、法定的报关形式。纸质报关单就是采用纸面形式的报关单,是传统的报关形式,这种报关单格式清楚、内容明确,又有海关及海关经办人的签章和申报单位及报关人员的签章,便于确定责任,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因此,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虽然已经普遍采用电子申报的报关方式,但仍有一部分纸质报关单存在。我国目前多数海关还采用纸质报关单的形式。电子数据报关单就是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送的报关单报文。随着我国通关系统的改革,通关作业电子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将会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因此,本条确定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都是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申报手续的法定形式,这两种报关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
【释义】 本条是对修改或撤销报关单证的规定。
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是办理海关手续的第一个步骤。是否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以及向海关提交的报关单证内容如何,是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人是否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重要界限,报关单证具有重要的证据作用。海关接受申报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人的报关行为即告完成,报关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可以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上反映出来,报关单证是真实的、合法的,则报关行为也是符合法定要求的,如果报关单证不真实、不合法,则报关行为也不符合法定要求,甚至可能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报关单证及其填写的内容是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委托的报关人责任的凭据,为保证报关单证的证据效力,防止利用修改或撤销舞弊,本条明确规定,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考虑到实际中可能会出现因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人的过失,致使报关单证及其内容发生错误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证。应当注意的是,修改或者撤销已经提交海关的报关单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确有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就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又合乎逻辑、符合实际情况的理由。二是须经海关同意,未经海关同意,即使理由正当,也不得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证,也就是说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报关单证。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在没有正当理由及未经海关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释义】 本条是对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的规定。
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和货物运输到达后,为了解货物的种类、数量、品质、包装等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了解货物在运输途中是否有损毁、灭失等情况,收货人需要对货物进行检验。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就是对货物进行的一种初步检验。由于进出口货物自进境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的期间,都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那么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向海关申报前这段时间内,当然是应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为防止走私或其他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形发生,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在向海关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必须经过海关同意。
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国民的人体健康,保护国内农林牧渔生产,可能传播检疫性传染病的入境货物,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所谓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可能传播检疫性传染病的货物,主要是携带上述传染病病原体的货物。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方面,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1)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2)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3)动物尸体;(4)土壤。在上述四项禁止进境物中,第(1)项和第(2)项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进出口货物属于动物、植物、动物产品、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进境时应当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由此可见,进口货物可能传播检疫性传染病或者属于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都必须依法接受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才准予入境。提取货样,就是提取少量货物作为样品。收货人提取货样,一般是为了将样品带回其生产经营场所,而收货人将货物带回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即入境,因此,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在提取货样前,必须经过检疫,只有在检疫合格后,才能将货样提走、取出。需依法检疫的货物,未经依法检疫的,不得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查验货物的规定。
查验货物,就是以已经审核的报关单证为依据,在海关监管场所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的检查。查验货物的主要目的,就是检查报关单与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货物进出口合同、提货单以及其他需要向海关提交的单证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查报关单的内容与货物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以核对收发货人的申报是否属实,确定征收关税的事实依据,并且检查有无藏匿走私货物的情况。因此,查验货物是海关实际监管的具体体现,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核心环节,进出口货物都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查验货物,是海关的一项法定职责,海关实施货物监管必须认真履行这一职责。而对一般进出口货物来说,接受海关的查验是接受海关监管所必经的一道法定程序,在向海关申报后,进出口货物必须经过查验程序,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可以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通常采用的主要是一般查验和重点查验两种方法。海关查验货物一般是在设有海关的码头、机场、车站的仓库、场院等海关监管场所或是在货物的装卸过程中(如粮食、水泥、化肥等大宗散装货)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货主申请,海关也可以派人到有关公司或生产经营单位的仓库去查验货物。不管是采用哪种查验方法,也不管是在哪里进行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都应履行以下两项责任:一是在海关查验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货物查验现场。这样便于海关及时在现场核实有关情况。海关在码头、机场、车站等海关监管场所验货,收发货人就应同时到达该监管场所,海关到有关公司、生产经营单位验货,收发货人也应同时到达该验货地点。收发货人是个人的,其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到海关查验现场;收发货人是单位的,应派其代表去海关查验现场。二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这是收发货人协助海关查验货物的一项责任。收发货人认真履行这项责任,有助于海关查验工作及时而顺利地进行,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
在查验货物时,法律赋予海关一项重要的权利,这就是,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赋予海关这项权利是为了保证海关监管职能的顺利实现。在海关查验货物时,有的收发货人不到场,拖延查验;有的不协助、配合海关查验;还有的甚至设置障碍,干扰查验等,在这些情况下,就需要赋予海关一种独立的、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以便于排除各种干扰,履行查验职责。这项权力是一种对货物的检查权,是在查验时行使的权力。行使这项权力的条件由海关确定,只要海关认为必要就可以行使该项检查权。这项权力包括三个内容,一是径行开验货物,二是径行复验货物,三是径行提取货样。
考虑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的进出口货物可以不接受查验,因此,本条对进出口货物免验的条件作出原则规定,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收发货人提出申请,二是海关总署批准。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免验。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放行货物的规定。
放行货物,就是指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查验后,在有关的单证上签印放行,以表明海关监管的结束。放行是海关监管的最后一个环节,意味着海关现场监管可以解除,因此,海关在放行环节的工作重点是对货物通关过程中申报、查验、征税几个环节的工作进行复核。复核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证是否齐全有效、有无遗漏,二是进出口货物的通关程序是否合法,三是报关单证上的各项签章是否完整、有效,四是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的记录和批注是否准确、是否符合规定,五是进出口货物缴纳税费情况,六是监管货物的登记、备案记录是否完整正确等。通过复核,可以发现申报、查验中的差错,以及这两个环节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处理完毕,对问题和差错及时进行弥补,从而避免监管出现漏洞,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由此可见,严格规范放行环节,对于加强海关监管,维护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海关放行有两种程序,一种是特殊程序,另一种是一般程序。
按照一般程序,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缴清税款,就是依法如数缴纳关税税款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提供担保,就是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交保函以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缴纳关税和由海关代征的其他税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海关义务。根据目前海关的规定,在以下情形下,收发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1)暂时进出口货物;(2)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3)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4)正在向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5)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6)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意味着其已经履行了通关过程中的纳税义务,而收发货人提供了担保则意味着为其履行通关过程中的纳税义务和其他应当履行的海关义务提供了可靠的保证,海关可以解除现场监管,对进出口货物予以放行。所谓签印放行,就是海关在货物的进出口货运单据上,如进口提单或运单、出口装货单或特制的放行条上,签盖海关放行章,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凭以到海关监管仓库提取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凭以装船启运出境。
特殊程序只适用于个别特殊的进出口货物的放行。按照特殊程序,对某些特殊的进出口货物,如违反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非法进出口货物,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未经特许批准的,单证或货件上有政治性错误或有淫秽、反动内容的,以及根据上级机关指示不准放行的货物,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必须在补办批准手续或者纠正差错后,海关才予以放行。适用特殊程序必须经海关特准。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进口货物进行处理的规定。
在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中,有些货物因其收货人逾期不办理海关手续或声明放弃而成为无法交付的货物,还有些货物是误卸、溢卸的货物,为了保障国家利益,本条规定赋予海关处理这些进口货物的权利,并规定了海关处理这些货物的规则。
按照本条规定,根据进口货物的不同情况有三种处理方式:
其一,对逾期未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的处理。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收货人超过这一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就成为逾期未向海关申报的货物。对逾期未申报的货物,海关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起征收滞报金,但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对逾期未申报货物并不立即进行处理,而是给收货人规定了一定的宽限期,只要收货人在宽限期内也就是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报关手续,仍然可以提取货物。这样规定对于保障进口货物收货人的合法权益是有积极意义的。然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就应由海关依法变卖处理。如果逾期未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这样是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变卖处理进口货物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如果被海关依法变卖处理的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收货人却不能提供许可证件的,即使收货人申请发还剩余货款,也不予发还。对于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无人申请发还的余款和海关依法不予发还的余款,一律上缴国库。
其二,对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的处理。溢卸进境货物是指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提单、运单的货物,或者多于进口载货清单、提单、运单所列数量的货物。误卸进境货物是将指运往外国港口、机场、车站或国内其他港口、机场、车站而在本港(场、站)误卸下的货物。对溢卸货物,凡是能够查明收货人的,经海关审定后可以交付给原收货人,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得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后,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对误卸货物,如属于指运外国港口的误卸货物,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应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手续;如误卸货物属于运往我国其他口岸的货物,经海关审定后,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进口纳税手续。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办理误卸或溢卸进境货物的退运或进口手续需要更长的时间,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将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的时间延期三个月。也就是说,必要时,经海关批准,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收发货人可以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如果误卸或溢卸货物属于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的,误卸或溢卸货物就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货物所有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余款上缴国库。
其三,对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的处理。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货物,就成为无主货物,对这类货物,海关有权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释义】 本条是对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口或进口的规定。
在进出口货物中,有些货物是国际组织、外国政府、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团体或个人为开展经济、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交流而暂时运入我国境内,或者是我国到国外举办经济、贸易、文化、科技等展览会或者参加外国博览会而暂时运出我国境外的货物,由于这些暂时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还要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因而海关对这些货物的监管也不同于对一般的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对这些暂时进出境货物,有的在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后准予暂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有的可以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件等。这些货物如果通过正常的贸易渠道进出口,则是需要依法缴纳关税及其他国内税,或者应当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为防止收发货人逃避海关监管将暂时进出境货物长期加以使用,使之成为变相的进出口货物,对暂时进出境货物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的期限应当有严格限制。按照本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之内复运出境;经海关批准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之内复运进境。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目前在实际中,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并须在六个月之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物,主要包括: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盛装货物的容器,来华拍摄或与我国内单位合作拍摄电影片、电视片、录像片、图片、幻灯片而运进的摄影器材、胶卷、胶片、录像带、车辆、服装、道具等,来华进行体育比赛、文艺演出而运进的器材、道具、服装、车辆、动物等,来进行学校技术交流、讲学运进的各种设备、仪器、工具、教学用具、车辆等。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保税业务的监管规定。
保税是一种海关监管制度。它是指企业所进口的货物经海关批准,在境内海关指定的场所储存、加工、装配,并暂不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为适应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便利对外贸易,鼓励出口,促进外向性经济的发展,我国从80年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保税制度。目前我国保税业务主要采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等形式。不论采用哪种保税业务形式,海关监管的核心都是保税货物的管理。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具体包括: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寄售维修配件,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零配件,外商寄存、暂存的货物,我方的转口贸易货物,免税品。保税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从进境起直至转为进口,或复运出口,都应处于海关监管之下。因此,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的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具体讲,从事保税货物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保税货物应当存放于专门的保税仓库,保税货物的加工、装配应在保税工厂进行,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保税货物出售、转让、调换或移作他用。一般贸易货物不得存放于保税仓库。(2)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以及其他放置保税货物的场所、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寄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便于海关监管的条件,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有专人管理保税货物、仓库和帐册,经理人应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3)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并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比如,设立保税工厂,应由具备规定条件的经营加工单位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申请书,经海关实地勘查批准后,发给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登记证书,并在核发的登记手册上加盖加工贸易保税工厂戳记,才准进行保税加工。又如,建立保税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并按照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书面文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4)海关有权派员进入存放保税货物的仓库、工厂及其他场所、单位,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单据、帐册。
保税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保税货物发生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时,都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这里有三种情形:一是保税货物转让,包括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准在境内销售或者复运出境。保税货物转为内销时,应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交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由海关签印放行,将原进口货物报关单注销。保税货物复运出口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交验进口时由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复运出口手续。经海关核查签印与实际货物相符合的,一份留存,一份发还,一份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放行货物出境。二是保税货物转移,包括转移保税货物的存放场所或者将保税货物移作他用。转移保税货物的存放场所应当事先向海关报告,经海关同意后办理海关备案登记手续。将保税货物移作他用必须经海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三是保税货物进出保税场所,包括保税货物存入保税场所或者从保税场所提取保税货物。保税货物存入保税场所,应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加盖保税货物印章,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方可存入保税场所。从保税场所提取保税货物,货主应事先持批准文件、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填写报关单以及海关需要填写的其他单证,由海关签盖放行章,保税场所的经营人凭海关签印放行的单证交付货物并凭此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释义】 本条是对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规定。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单位从国外购进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在国内加工、装配为成品后再复运出口的一种贸易方式。在做法上分为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来料加工是外商委托加工,虽然有原材料、零部件的进口和成品的出口,但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外商,国内加工企业收取的仅是加工费;进料加工是国内企业购进了原材料或零部件进行加工,然后再出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所有权属于国内企业。加工贸易的过程涉及货物进境、储存或加工、复运出境等多个环节,海关有关加工贸易监管的内容和程序都比较复杂,在监管上难度比较大,而在实际中,在加工贸易活动中存在的走私及其他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也比较多,因此,加工贸易是海关监管的重点,严格规范加工贸易,确立对加工贸易进行海关监管的规则,非常必要。
按照本条规定,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必须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颁发的批准文件,并持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海关审核后签发有关登记手册。备案登记手续必须于保税货物或加工贸易货物进口前办妥。
第二,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这表明加工贸易制成品耗费进口料、件的标准由海关核定,而海关核定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依据,是国家规定的各种技术标准。
第三,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属于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货物,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暂时进口货物应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在必要时,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因此,加工贸易制成品一般应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经海关同意延期的,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第四,加工贸易制成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保税货物的,在产品复出口后,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需要转为内销的,加工企业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机构批准,一般情况下,海关凭有关部门核发的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收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后,就可签印放行。如果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的,加工企业除需取得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外,还应申领并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凭批准内销的文件和进口许可证件签印放行。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释义】 本条是对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监管的规定。
保税区,是国家为拓展出口加工、转口、过境贸易服务所划出的,开展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和商业展出等业务的特定区域。保税区是国际上通行的保税方式,对于鼓励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适应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我国从1990年开始相继在上海、天津、深圳、大连、广州等主要口岸设立了保税区。目前我国主要有上海浦东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等六个保税区。国家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的优惠政策,具体包括进口供应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都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件,同时也免征关税及其他国内税或实行保税。
由于保税区是实行免关税、免进出口许可证优惠的特殊经济区域,保税区的设立涉及到国家重大的对外贸易政策和经济利益,因此,设立保税区的批准权只能由国务院行使,只有经过国务院批准,才可以设立保税区,地方政府无权批准设立保税区。
保税区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为了将保税区与关境内其他地区严格划开,加强对保税区的监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税区实行隔离封闭措施,以保税区隔离线为界限,对保税区内和保税区以外的地区实施不同的监管。根据现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规定,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主要有以下内容:(1)凡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须经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海关只凭进出口合同和其他有关单证验单。(2)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3)保税区内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4)保税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5)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法进行检查、查验。(6)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7)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8)货物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按照进口货物办理;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9)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应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10)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持有关批准证件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1)区内单位进口可以享受保税区税收优惠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应事先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由海关审核后签发免税证明。区内生产企业为加工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所需的料、件,应事先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由海关核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进口料、件抵达口岸后,再持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及其他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审核后准予货物进入保税区。转口贸易进口货物经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审核后,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场所。(12)保税区货物出口时,应向海关申报,提交报关单、登记手册、出口合同及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审核后签印放行出境。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地点的规定。
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应当坚持“既严格,又方便”的原则。所谓严格,就是严格监管,严防走私和其他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所谓方便,就是方便申报、查验,方便合法进出。本条关于进出口货物报关地点的规定,就体现了严格监管与方便合法进出相结合的原则。
货物进境或出境都必须办理海关手续。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行为,明确相应的监管规则,本法对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人、报关时间、报关形式以及查验放行规则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严密监管程序,本条对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地点作出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地点是由法律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必须在法定的报关地点办理海关手续,不能任意选择报关地点。具体讲,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境地是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口岸,目前我国在对外开放口岸和海关业务集中的地点都设有海关,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符合严格监管的原则,有利于有效地防止走私及其他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同时也有利于缩短进口货物接受监管的期间,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二是,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这也是体现了严格监管与方便合法进出的要求。三是,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这是对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报关地点所作的规定。转关运输,就是货物在关境内一设关地点办理海关申报手续后,又运往另一设关地点验放的行为。实行转关运输,有利于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办理转关运输应由收发货人申请,并须经海关同意,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办理转关运输。办理进口货物的转关运输,就是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办理海关手续,指运地是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办理出口货物的转关运输,就是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启运地是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四是,办理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这就是说,海关为保证转关运输货物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对进口货物,进境地海关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将货物由进境地押运至指运地海关;对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将货物由启运地押运至出境地。五是,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这是对以特殊方式输送货物进出境的单位所采用的一种特殊的海关监管方式。经电缆输送的电,或者经管道输送的天然气等货物,在输送进出境过程中,难以像普通货物那样接受海关的直接检查、清点和核对,而需要借助有关的仪器和特殊的度量工具进行测量,因此,应当由经营单位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办理海关手续。这种定期申报是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经营单位必须严格履行这项义务。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释义】 本条是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海关手续的规定。
所谓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这既是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海关行使监管权力的依据,本条的规定则将上述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确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进境后,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及时、如实申报其运载货物情况,交验有关单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输出境。海关认为必要时,还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既非启运于我国,又非最终运抵我国,因此海关对其的监管有别于对一般进出口货物的监管,通常对于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海关对运输工具负责人提供的单证和申报内容进行核对,书面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履行手续后,可以放行。但在海关认为必要时,即发现申报不实,假报货物名称、数量,载运我国禁止入境的货物等情况,则无论其是出境还是进境,海关都有权力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进行实物查验。之所以海关不能放松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监管,是因为我国规定有各种禁止入境的货物,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保证禁止入境的货物不能通过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方式进入我国境内,本条规定了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的负责人的申报义务和限期运出义务,违反这两项义务,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有权依法处罚。
按照我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的具体办法,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二)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三)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四)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货物。海关在查验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海关查验记录上签字。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视其为进口货物,按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过境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过境货物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的,海关按本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不得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加施的封志的规定。
一、海关监管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由于这些货物没有办结海关手续,因此海关需要对这些货物实行严格监管。根据本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海关监管的行为:(1)开拆货物及其包装;(2)从海关提取货物;(3)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其他人员;(4)将货物交运输部门运输;(5)任意调换监管货物的位置、内容或者掺杂其他物品;(6)对监管货物进行改装;(7)将监管货物作为债务的担保而设定抵押、质押、留置;(8)有偿或者无偿向他人转让监管货物;(9)更换货物或者货物包装上的标记;(10)将监管货物移作别的用途;(11)进行其他处置。
二、海关根据实际需要,比如在转关运输中,为了更好地进行货物监管,可以在监管货物上施加封志。这是海关对货物实施监管的一种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持封志的完整,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否则就是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本法对此规定了法律责任。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决定需要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即对于海关监管货物,只有在办结海关手续,比如交纳关税,办理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后,才能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决定进行处理。所以,本条要求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规定。
依照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其中,进口货物是指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是指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对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是指依照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减免关税的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口的货物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由于以上这些货物未办结海关手续,因此,在进境后海关仍要对其进行监管。为此,本条对这些货物的存储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第一,对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作了规定。要求这些企业必须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才能从事对这些货物的仓储业务。并且要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货物的收存、交付手续。比如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保税仓库,应当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并按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
第二,对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作了规定。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实际上脱离了海关的控制,因此,本条规定必须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对违反本条前二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即擅自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擅自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包括仓储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这就是说,除不可抗力外,即使海关监管货物出现损毁或者灭失,仓储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都应当对这部分货物依法缴纳关税及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比如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也应当办理进出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特定货物和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制定权限的规定。
海关法作为国家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基本法,不可能对所有问题一一规定,只能对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本条对一些特定货物和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的制定权限作了授权性规定,授权由统一管理全国海关的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是: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这条规定是原海关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这次修改海关法,对这条内容未作改动。
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监管办法分为两类,一类是本条明确规定的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因此,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这些监管办法。另一类是本条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制定对这些货物的监管办法。目前,海关总署已先后制定了一些监管办法,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等,使海关对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监管更加具体化,并加强了监管的力度。比如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对集装箱及所装货物的监管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是:装运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应有加封装置,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从国外购买或者售给国外的集装箱进、出口时,不论装货与否,均应由集装箱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报关单向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购买进口的或者国内生产的集装箱,投入国际运输时,集装箱所有人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暂时进口的外国集装箱(包括租借的),不论装货与否,进口和复运出口时,均应由进口经营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进、出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具函保证于三个月内复运出口。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口,可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予以适当延长。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复运出口的,应向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对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集装箱,由海关在集装箱适当部位刷贴“中国海关”标志。再次进、出口时,可凭此免办有关手续。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因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的授权制定的监管办法,不得与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矛盾。对已经制定的监管办法,应当对照新修改的海关法进行检查,对与之有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就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或者物品实施监管的规定。
一、对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本条规定了海关实施监管的原则,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我国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作了专门规定,比如枪支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金银管理条例规定: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白银饰品10市两,银质器皿20市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二、本条在规定由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的基础上,授权由海关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使海关对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更加到位、更加具体化。当然,具体的监管办法也要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海关总署已经制定了一些具体的监管办法,比如,海关总署于1993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集中、具体规定了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其主要内容是:(一)禁止进境物品包括:(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3)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4)各种烈性毒药;(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他物品。(二)禁止出境物品包括:(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3)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三)限制进境物品包括:(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2)烟、酒;(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4)国家货币;(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他物品。(四)限制出境物品包括:(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2)国家货币;(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5)贵重中药材;(6)一般文物;(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确定规则的规定。
货物原产地是指货物的生产制造地。正确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在适用关税税率、实行贸易管制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本条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规则未作具体要求,只是原则规定为“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关于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92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规定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制品;(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状态或者用途产生产品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原产地证。
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于1986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并于1993年进行了修订。规定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生产或制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是指:(一)该国领土或领海内开采的矿产品;(二)该国领土上收获采集的植物产品;(三)该国领土上出生或由该国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的产品;(四)该国领土上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五)从该国的船只上卸下的海洋捕捞物,以及由该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六)该国加工船加工以上第(五)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七)在该国收集的只适用于作再加工制造的废碎料和废旧物品;(八)在该国完全使用上述(一)至(七)项所列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 所谓“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已经有了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石油产品按暂行规定确定原产地。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报关人应严格按规定正确填报货物的原产地或购自地,同一批货物原产地不同时,应分别填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由海关予以确定。必要时,海关可通知进口货物申报人交验有关外国发证机关发放的原产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释义】 本条是对商品归类的规定。
商品归类是指海关按照协调制度(《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既定的原则和方法将进出境商品准确地归入某一商品编号(在关税税则中即为税号),以确定该商品进出境应当适用的税率、贸易管制及其他进出口管理政策;同时,海关可以据此编制海关统计。商品归类是海关对货物实施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技术性基础工作,由于贸易管制的实施和关税税率的设定都是以商品目录为基础的,商品归类的结论将直接影响到商品的进口条件和关税税率的适用,因此,商品归类也是涉及海关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执法行为。本条对商品归类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即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还要遵守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按照《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归类原则,一件商品只能有一个最适合它归入的税号。为了解决有多种特征的商品可能发生多个可供选择归入的税号的问题,《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对各类、各章和税目作了注释,规定了归类总原则,作为该协调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于1992年1月1日成为海关合作理事会(现称世界海关组织)《商品编码与协调制度公约》的缔约国,《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类注、章注、税目注释及归类总则是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组成部分。而海关进出口税则又是《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条要求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主要是指《进出口关税条例》和《进出口关税税则》。
二、为了准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护国家利益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以确保商品归类的准确性。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商品预归类等行政裁定的规定。
所谓行政裁定,是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授权的海关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请求,就海关执法的有关制度在执行中的适用问题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这种解释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各地海关、在相同条件下对相同货物普遍适用。由于海关法律制度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法律制度,难以将所有的执法问题在法律规范中作出明确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海关和当事人均会遇到大量的个案问题,如商品归类、贸易管制等问题,需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关规定的适用作出行政解释,以保证当事人守法有据和海关严格执法。当然,海关的这种法律适用性解释是否正确,最终还将接受法院和法律、法规制定机关的审查。行政裁定制度是一种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基础上建立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对执法中的问题在全国海关作出统一解释,以保证各口岸海关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避免各地海关各行其是;促进海关法律规范解释的透明度,促成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经商;增加海关执法的可预知性、提高通关速度,促进贸易效率;在制度上限制海关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执法腐败。本条对海关商品预归类等行政裁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海关作出商品预归类等行政裁定的前提是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即海关不是主动对执法中的问题作出行政裁定,而是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进行行政裁定。在海关执法中,可能会遇到许多情况需要作出行政裁定,本条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采取了列举加概括式的写法:“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列举了比较常见的商品预归类行政裁定。
商品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需要进行预归类的商品,是在关税税则里没有规定的商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了提前了解该商品需要缴纳的关税等情况,同时也是为了加快通关速度,在进出口货物之前先向海关提出商品预归类的申请。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的规定,预归类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预归类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出口地海关(包括直属海关),进出口地海关应于接收申请的三天内交直属海关并由直属海关决定是否受理。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逐项提出。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联系人姓名、电话等;(二)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三)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示、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分析报告、平面图等,必要时应提供商品样品。《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所提供资料与申请书必须加盖骑缝章。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海关总署负责审查由直属海关上报的疑难商品或有归类争议的商品的预归类申请并作出决定。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应为申请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如所提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无关,海关可不予受理。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申请日期;商品详细描述;海关商品归类编码;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由于行政裁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在相同条件下对相同货物普遍适用,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二、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本条要求海关对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要公布,目的是增加海关执法的透明度,使对外贸易经营者及时了解有关行政裁定,从而方便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规定。
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我国制定的与之相关的法律是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本条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主要内容是:
一、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在进出口环节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比如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了加强在进出口环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交流,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使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有了专门、具体的规定。
二、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比如进出口货物涉及专利权、商标权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进行申报,并提交专利权、商标权证书或者许可使用文件等。
三、海关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具体内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申请,并附送有关权利证明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可以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二)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条例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四)海关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经调查,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申请的,依照(四)的规定办理。(六)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七)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八)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1)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2)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3)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4)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九)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2)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3)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就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的规定。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一定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条对海关稽查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本条规定海关稽查的对象是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要是指:(1)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2)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3)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4)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5)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6)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稽查的时限范围是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
稽查内容是上述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因此,这些帐簿和凭证都属于海关稽查的内容。
二、本条对海关稽查只是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对海关稽查作了具体规定。该条例是在海关法修改之前制定的,国务院应当对该条例与修改后的海关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依法实施稽查是海关的权力。海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按照海关监管的具体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做好海关稽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对稽查中发现的被稽查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接受海关稽查是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就要求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在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配合海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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