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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废止】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核心提示: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发布日期 2005-11-18 生效日期 2006-01-15
有效性状态 已经废止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暂无
  【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主要包括: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油、菜、果、糖、茶、肉、蛋、奶、鱼、虾、贝、海带等供人食用的农牧林和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以其为原料,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安全,是指为使食品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对食品所含的农药、兽药、添加剂、重金属、病毒、病菌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及其残留量和有害生产技术进行控制,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系统管理与控制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和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卫生标准。禁止生产、加工和销售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五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本规定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畜禽、水生动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未经检验检疫、检测,或经检验检疫、检测不合格的食品,不得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本市实行食品生产经营安全承诺制度。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食品安全承诺。
 
  第七条 本市建立食品生产和经营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检测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测、抽查,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第八条 本市倡导无公害、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场)、蔬菜生产基地、水生动植物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或著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名牌产品称号的食品名单;
 
  (四)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情况;
 
  (五)警示暂停购进或者责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政府鼓励企业生产和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的有效期内可以免检或免于日常检查,但国家、省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除外。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设置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安排和协调全市食品安全监督的抽查检验,组织、协调重大案件的查处和执法工作;统一确定和公布本市重点监管的食品名录和“监测指标”;统一建立市食品安全信息网,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综合发布;统一协调投诉举报和市民信息查询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负责畜禽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畜禽屠宰加工厂(场)设立的审核;负责全市食品经营网点规划及其调整;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组织实施农产品的食用安全跟踪制度;负责种子(种禽、种畜)、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食用水生动植物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负责食用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产品的食用安全跟踪制度;负责鱼药、鱼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整合食品安全检测体系,负责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食品市场准入制度(生产许可、强制检验、“QS”标志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未经食品生产许可及违法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卫生监督管理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负责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抽测工作。
 
  (八)环境保护、滇池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场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食品及餐饮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违法排污的行为进行查处。
 
  (九)公安、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根据本规定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 食用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本节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指种植、养殖、捕捞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供人食用的农牧林产品和水生动植物产品。
 
  第十四条 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基地的建立和发展。食用农产品和水生动植物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卫生和质量标准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相关辅助设备;具备生产、加工、贮存的场所,规范的生产工艺,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及水生动植物养殖基地应当实行产品食用安全跟踪制度,并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和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的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及使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中的兽药以及国家新公布的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注册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水产)投入品;
 
  (四)对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使用非食用色素或使用含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及其他含毒有害物质的液体进行浸泡;
 
  (五)超限量使用国家规定的农药、兽药、鱼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六)在污染物质超标的水中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对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建立产品食用安全检验制度。
 
  (一)种植或养殖基地的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进入市场,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牲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应当具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三)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盖有高温章的肉品应当定向、定点销售,不得进入超市和农贸市场。
 
  第十八条 经过初级加工的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销售前应有包装。包装可以采用大宗简易包装或者其他包装,并应当附着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品名、生产基地或者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捕捞)或者包装日期、保质期、净重等内容。有商标的应标明商标。
 
  第十九条 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必须向当地农业、水行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产品食用安全承诺。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其食用农产品也应当向当地农业、水行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食用安全承诺。对作出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食用安全承诺的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由当地农业或水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农产品、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食用安全承诺证书》。
 
  第二十条 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上市销售。
 
  屠宰场、禽畜和水生动物饲养基地(场)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生动物,染疫的禽畜、水生动物及其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产地认定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认证制度,鼓励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节 食用工业制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节所称的食用工业制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工业制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食用工业制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生产许可目录外的除外),方能从事食品的生产加工。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的生产设备,具有与保证产品质量和卫生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场所)和环境条件。以辐射加工技术等特殊工艺设备生产食品的,还应当符合计量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生食与熟食,原料与半成品、成品,陈旧食品与新鲜食品的交叉污染。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用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卫生、质量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按照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进行生产。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食品卫生、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食品企业应当具有与食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卫生、质量监督人员。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生产的全过程建立标准体系,实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从原材料采购、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岗位质量责任制,加强质量考核,实施质量否决权。鼓励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获取质量体系认证或者HACCP认证,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包装、 贮存、运输和装卸、销售食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出厂食品的包装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和要求。标签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重、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散装食品在其出厂的大包装上应当按食品包装标注的要求,使用标签标注。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按照产品标准和卫生、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出厂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十四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和资质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卫生及质量。国家和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或特殊检验项目另有规定的(如QS食品生产许可中规定的产品发证检验和监督检验项目),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或资质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方准出厂。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
 
  第三十五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标志,“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加印(贴)。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公告招回。
 
  生产者发现自己生产并已出厂的食品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应当立即主动采取措施追回。对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者主动追回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章 食品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食品经营管理,是指对从事食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销售服务的各类食品流通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无进货票证及相关有效证明的食品;
 
  (二)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和食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三)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食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兽药、饲料添加剂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农产品;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生产、加工的蔬菜、水果、畜禽和水生动植物产品及其制品,用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
 
  (七)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鲜奶、水果、蔬菜和水生动植物产品及其制品;
 
  (八)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的畜禽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及其制品,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九)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及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十)经检测不合格的蔬菜、水果、水生动植物产品及其制品;
 
  (十一)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十二)非定点屠宰、注水的畜禽及其产品;
 
  (十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因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而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九条 政府扶持、鼓励食品超市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现有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者超市化改造。设立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农贸市场的改造条件及要求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下,市场开办者对市场食品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二)由经营者申请,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建立食品消费安全摊位,引导安全消费。
 
  保证本市场内的食品经营户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定《食品安全承诺书》的户数占到市场内该品种食品经营户总数的30%以上。
 
  (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公示市场食品经营管理的内容、方式和责任规定;公示对经营者行为、义务及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查处、退市与退赔的规定;公示重点监管的食用农产品和工业制品名录,强化对经营者经营行为及食品安全的管理。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农产品、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检测管理制度。设立农产品、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检测室,配置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测人员,对市场内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抽检;每天填写检测记录。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当天市场内产品抽查、抽检结果予以公布。公示的抽查、抽检结果的记录,应当保留两周以上。
 
  (六)督促经营者建立进货票证、台帐登记制度,实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措施。
 
  (七)禁止非定点屠宰厂(场)加工猪肉进入市场,禁止未按要求检验、检疫的畜禽产品进入经营场所。
 
  (八)禁止过期、变质,无检疫、检验手续等不合格食品及添加有害色素、化学剂保鲜的食品进入经营场所。
 
  (九)禁止出售经抽查、抽检不合格的食品。
 
  (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十一)负责市场内的卫生管理工作,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运入本市销售的外地畜禽、水生动物及其加工产品,应当经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过防疫消毒,取得昆明市动物检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四十二条 鲜、冻畜禽、水生动物产品进入市场时,经营者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检验放行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三条 举办临时食品集市,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入市单位(户)和销售食品的相关材料,协助有关食品管理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建立购货台账。经营者应当向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进货凭证,以备执法部门查验。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登记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与供货方签订有食品安全内容的供货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发生质量或者安全问题的追溯途径、方式。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购入食品,在查验时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工商和质监部门报告。对有瞒报、缓报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惩处,属有举报立功表现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非法渠道购入食品,不得购入来路不明的食品,不得购入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购货者要严格查验有关包装及标识,发现互相矛盾及有违法、违规嫌疑的不得购入。
 
  第四十八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品名、产地、生产企业、出厂日期和保质期。
 
  第四十九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含餐饮业)的店、铺、厅、堂、室、馆等场所,应当具有防蝇、防鼠、防尘等卫生设施,经营易腐烂变质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配备冷藏、保鲜设施。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销售人员应当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销售人员应当穿戴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附带清洁无菌、无害的包装材料,货款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第五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的仓储应当设立专用的库、架,各类食品应当隔墙离地分类存放,先进先出;场所应当有相应的防潮、防霉、防蛀、防鼠或其它防害的设施,不得存放与食品无关的其它物品;须冷冻、冷藏的食品,存放场所的环境条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购入的货物入库前要有专人进行复查,发现问题拒绝入库。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保质期限销售食品,过期食品应当及时清理下架;对容易腐烂变质的食品要严加管理,发现腐烂变质的,应当及时清理销毁。
 
  第五十一条 运输食品的容器、车辆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前应当进行消毒,防止食品污染。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备。禁止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箱)运输。散装及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鲜、冻畜禽、水生动物的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运输的应当进行遮盖。
 
  第五章 餐饮业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章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餐饮的企业、经营户和单位食堂的加工、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购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购进食品的名称、进货渠道、数量、日期。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鲜食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必须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
 
  第五十四条 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的周转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封闭的餐具保洁柜。宾馆、招待所、单位食堂和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第五十五条 餐饮业加工、销售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上岗时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吸烟,不戴首饰。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业卫生要求:
 
  (一)饮食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作业场所应当距离粪堆(池)、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有防蝇、防尘等设施。
 
  (二)饮食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饮食业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并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
 
  (四)保证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卫生质量,发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使用或销售。
 
  (五)生、熟食品分开贮存,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六)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无证生产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餐饮具、餐巾(纸)。
 
  (七)餐饮具使用前应当彻底清洗、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洗刷餐饮具应当用有明显标记的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2.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3.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并在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第五十七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废弃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潲水”中提炼的油脂以及对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五十八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五十九条 废弃的食用油脂,交由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回收单位处理,禁止擅自处理。
 
  第六十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具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账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禁止将废弃油脂加工处理后卖给食品加工企业、食品经营者和食品消费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或水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由农业或水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国家兽药使用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具体规定执行。
 
  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制销毁相关产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或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水行政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企业停业整顿5至15天;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七、十、十二、十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企业停业整顿5至15天。
 
  第七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三、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七、八、九项规定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批发市场、食品超市及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予以没收,并依法责令食品超市停业整顿3天。
 
  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台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货时发现问题食品而瞒报、缓报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从非法渠道购入食品或购入无检验合格证明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食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工商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整顿5至15天。
 
  第八十四条 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整顿3天。
 
  第八十五条 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经营企业整改,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车辆运输经营者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餐饮企业和单位食堂无食品检验证明及进货台帐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因采购不合格食品或加工过程违反食品安全要求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无效的,视情节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企业停业整顿5至15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八十八条 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责令企业停业整顿5至15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五十七规定使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相关加工食品,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九十条 违反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动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九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环保、水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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