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昆政发〔1998〕72号 )【2015-01-27废止】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核心提示:
为加强我市食品卫生的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加强我市食品卫生的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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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昆政发〔1998〕72号 |
发布日期 | 1998-06-08 | 生效日期 | 暂无 |
有效性状态 | 已经废止 | 废止日期 | 2015-01-27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备注 | 本法规已废止,详请请查看: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废止说明:管理体制和模式已发生变化,且内容已被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涵盖。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卫生的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谁发证,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食品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组织、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离污染源25米以上,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二)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分类存放,要用专用的库、室、橱、柜、架、容器存放,防止原料与成品、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有专室、专人、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施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
(五)从事送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专用容器和相对密封符合卫生要求的专用送餐车。冷荤与热食品不得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七)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有防蝇、防尘设施,使用专用工具售货;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
(八)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按规定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九)食品包装所用的村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
(十)禁止经销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健康证(卡),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配戴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凉拌生肉品(包括“生皮”、“生血”、生螺蛳等)或其他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禽、畜肉制品;
(三)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的食品;
(四)工业酒精兑制的酒类工业冰醋酸兑制的醋和用工业盐酸生产的酱油;
(五)兽用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禽、畜肉类;
(六)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八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置专店、柜或库。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条 食品生厂企业应设立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机构代检产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应当依法索取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半年内的卫生学检验报告书,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
止运输和销售。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一年一次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合格证(卡),不合格者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
健康合格证(卡)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审查认可书,不得批准和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征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密闭的垃圾存放容器,设置污水排放渠道和相应的售货亭、台和防雨、防晒、防蝇、防尘、果皮箱等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凡进入我市的进口及外地食品,在我市发布食品广告的,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无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登记项目的,应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城乡集贸市场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城乡食品集市贸易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食品市场内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卫生及环境卫生;
(2)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
(3)制作煎炸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4)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5)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设施。
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职责。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乡镇和相对集中的旅游区、农场、林场、矿区、开发区等地区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方可上岗。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检查、督导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有权纠正其不当行为,并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纠正或重新处理。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所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监测;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对上级或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所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重复监测。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行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有毒或污染食品。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和接受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对中毒者应当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搞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予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生产经营者销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予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予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或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予2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卫牛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验收,擅自经营的,处予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予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予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予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因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取消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不按规定采取样品或收费;
(2)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
(3)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4)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5)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6)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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