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环通〔2018〕303号)
为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推进绿色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切实守好生态环境底线,省生态环境厅制定的《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发布单位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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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黔环通〔2018〕303号 |
发布日期 | 2018-12-06 | 生效日期 | 2018-12-06 |
有效性状态 | 已经废止 | 废止日期 | 2022-04-28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备注 | 废止依据: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仁怀市、威宁县人民政府,省直各相关部门:
为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推进绿色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切实守好生态环境底线,省生态环境厅制定的《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12月6日
附件
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推进绿色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严格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44号和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建立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绿色通道类(绿线)、从严审查类(黄线)、禁止审批类(红线)清单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新、改、扩建可能对环境产生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绿色通道类(绿线):
(一)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对环境基本无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项目;
(二)对区域环境质量有明显改善或环境治理类项目;
第五条从严审查类(黄线):
(一)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国家相关行业准入政策有限制性要求的项目;
第六条禁止审批类(红线):主要是指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环境敏感区内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明确禁止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准入条件
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主体功能区划、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进入符合产业定位的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区。
第八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决执行“五个一律不批”,对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批;对高能耗、高污染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项目,一律不批;对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没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项目,一律不批;对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项目,一律不批;对无成熟可靠污染治理技术、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项目一律不批。
第九条严格执行《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重点区域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黔环通〔2017〕31号),严禁在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布局新建重化工园区,严格管控新建石油化工和煤化工等重点项目。其他工业项目选址区域应有相应的环境容量,未按要求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的区域和流域,不得建设新增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工业项目。
第十条严格执行“三个必备”条件,即规划开展规划环评且符合规划环评审查意见、主要污染物(含涉及重金属)排放总量指标来源、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作为环评文件受理和审批的必要条件。对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稳定达标的建设项目,在切实采取有效的环境减缓措施或完成区域环境综合整治之前,一律不予批复其环评文件。
三、管理与实施
第十一条推行多部门并联审批,在建设项目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规划环评审查意见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其他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在承诺审批时限不变的情况下,将环评文件技术评估审查阶段时间纳入审批时限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估机构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进行技术评估,并将技术评估费用纳入财政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对绿线中填写环境影响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自行在网上备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采取专家函审方式开展技术审查,在符合相关功能区、规划、总量控制等条件下,除规定的公示时间外,将审批时间缩短为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对黄线中的建设项目,采取专家会审方式开展技术审查。报件进入窗口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规划环评审查意见、主要污染物(含涉及重金属)排放总量指标来源表等,除规定的公示时间外,承诺审批时间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对列入红线禁止清单内的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建设活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不予受理和审批或撤销备案环评文件。
第十六条环境准入清单由我厅负责解释,其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如有修订,从其规定,并结合实际适时修订公布。
附表:1.建设项目环境准入从严审查类(黄线)和绿色通道类(绿线)清单
2.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禁止审批类(红线)清单
附表1
建设项目环境准入从严审查类(黄线)和绿色通道类(绿线)清单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从严审查类 (黄线) |
绿色通道类 (绿线) |
备注 |
|
一、畜牧业 |
||||
1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三)的全部区域 |
二、农副食品加工业 |
||||
2 |
粮食及饲料加工 |
含发酵工艺的 |
其他 |
|
3 |
植物油加工 |
/ |
全部 |
|
4 |
制糖、糖制品加工 |
原糖生产 |
其他 |
|
5 |
屠宰 |
年屠宰生猪10万头、肉牛1万头、肉羊15万只、禽类1000万只及以上 |
其他 |
|
6 |
肉禽类加工 |
/ |
全部 |
|
7 |
水产品加工 |
/ |
全部 |
|
8 |
淀粉、淀粉糖 |
含发酵工艺 |
全部 |
|
9 |
豆制品制造 |
/ |
全部 |
|
10 |
蛋品加工 |
/ |
全部 |
|
三、食品制造业 |
||||
11 |
方便食品制造 |
/ |
全部 |
|
12 |
乳制品制造 |
/ |
全部 |
|
13 |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
含发酵工艺的味精、柠檬酸、赖氨酸制造 |
全部 |
|
14 |
盐加工 |
/ |
全部 |
|
15 |
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制造 |
/ |
全部 |
|
16 |
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冷冻饮品、食用冰制造及其他食品制造 |
/ |
全部 |
|
四、酒、饮料制造业 |
||||
17 |
酒精饮料及酒类制造 |
有发酵工艺的(以水果或水果汁为原料年生产能力1000千升以下的除外) |
其他 |
|
18 |
果菜汁类及其他软饮料制造 |
/ |
全部 |
|
五、烟草制品业 |
||||
19 |
卷烟 |
/ |
全部 |
|
六、纺织业 |
||||
20 |
纺织品制造 |
有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产生缫丝废水、精炼废水的;常规聚酯的对苯二甲酸二甲酯(DMT)法生产工艺;半连续纺粘胶长丝生产线;间歇式氨纶聚合生产装置;吨原毛洗毛用水超过20吨的洗毛工艺与设备;双宫丝和柞蚕丝的立式缫丝工艺与设备;绞纱染色工艺 |
其他 |
《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 |
七、纺织服装、服饰业 |
||||
21 |
服装制造 |
有湿法印花、染色、水洗工艺的 |
其他 |
|
八、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
||||
22 |
皮革、毛皮、羽毛(绒)制品 |
制革、毛皮鞣制 |
其他 |
|
23 |
制鞋业 |
/ |
全部 |
|
九、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
||||
24 |
锯材、木片加工、木制品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25 |
人造板制造 |
年产20万立方米及以上 |
其他 |
|
26 |
竹、藤、棕、草制品制造 |
有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十、家具制造业 |
||||
27 |
家具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十一、造纸和纸制品业 |
||||
28 |
纸浆、溶解浆、纤维浆等制造;造纸(含废纸造纸) |
全部 |
/ |
|
29 |
纸制品制造 |
/ |
全部 |
|
十二、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
||||
30 |
印刷厂;磁材料制品 |
/ |
全部 |
|
十三、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
||||
31 |
文教、体育、娱乐用品制造 |
/ |
全部 |
|
32 |
工艺品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十四、石油加工、炼焦业 |
||||
33 |
原油加工、天然气加工、油母页岩等提炼原油、煤制油、生物制油及其他石油制品 |
全部 |
/ |
|
34 |
煤化工(含煤炭液化、气化) |
全部 |
/ |
根据《现代煤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环办[2015]111号),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现代煤化工项目,各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得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35 |
炼焦、煤炭热解、电石 |
全部 |
/ |
|
十五、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
||||
36 |
基本化学原料制造;农药制造;涂料、染料、颜料、油墨及其类似产品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专用化学品制造;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水处理剂等制造 |
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非人机隔离的非连续化、自动化雷管装配生产线;非连续化、自动化炸药生产线;高污染的起爆药生产线;高能耗、高污染、低性能工业粉状炸药生产线 |
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
|
37 |
肥料制造 |
化学肥料(单纯混合和分装的除外) |
其他 |
|
38 |
半导体材料 |
全部 |
/ |
|
39 |
日用化学品制造 |
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 |
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
|
十六、医药制造业 |
||||
40 |
化学药品制造;生物、生化制品制造 |
全部 |
/ |
|
41 |
单纯药品分装、复配 |
/ |
全部 |
|
42 |
中成药制造、中药饮片加工 |
有提炼工艺的;新建及改扩建原料含有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濒危动植物药材的产品生产装置 |
其他 |
|
43 |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
/ |
全部 |
|
十七、化学纤维制造业 |
||||
44 |
化学纤维制造 |
除单纯纺丝外的 |
单纯纺丝 |
|
45 |
生物质纤维素乙醇生产 |
全部 |
/ |
|
十八、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
||||
46 |
轮胎制造、再生橡胶制造、橡胶加工、橡胶制品制造及翻新 |
轮胎制造;有炼化及硫化工艺的 |
其他 |
|
47 |
塑料制品制造 |
人造革、发泡胶等涉及有毒原材料的;以再生塑料为原料的;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十九、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
||||
48 |
水泥制造 |
全部 |
/ |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行业产能严重过剩,按等量或减量置换原则,严禁建设新增产能项目。 |
49 |
水泥粉磨站 |
/ |
全部 |
|
50 |
砼结构构件制造、商品混凝土加工 |
/ |
全部 |
|
51 |
石灰和石膏制造、石材加工、人造石制造、砖瓦制造 |
粘土空心砖生产线 |
其他 |
|
52 |
玻璃及玻璃制品 |
平板玻璃制造;普通浮法玻璃生产线; |
其他 |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行业产能严重过剩,按等量或减量置换原则,严禁建设新增产能项目。 |
53 |
玻璃纤维及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 |
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
其他 |
|
54 |
陶瓷制品 |
年产建筑陶瓷100万平方米及以上;年产卫生陶瓷150万件及以上;年产日用陶瓷250万件及以上 |
其他 |
|
55 |
耐火材料及其制品 |
石棉制品 |
其他 |
|
56 |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 |
含焙烧的石墨、碳素制品 |
其他 |
|
57 |
防水建筑材料制造、沥青搅拌站、干粉砂浆搅拌站 |
/ |
全部 |
|
二十、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
||||
58 |
炼铁、球团、烧结 |
炼铁、球团、烧结全部;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炼焦项目;电炉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的 |
/ |
|
59 |
炼钢 |
全部 |
/ |
|
60 |
黑色金属铸造 |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
其他 |
|
61 |
压延加工 |
黑色金属年产50万吨及以上的冷轧 |
其他 |
|
62 |
铁合金制造;锰、铬冶炼 |
铁合金制造;锰、铬冶炼全部;间断浸出、间断送液的电解金属锰浸出工艺 |
/ |
|
二十一、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
||||
63 |
有色金属冶炼(含再生有色金属冶炼) |
全部 |
/ |
|
64 |
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
全部 |
/ |
|
65 |
有色金属铸造 |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
其他 |
|
66 |
压延加工 |
/ |
全部 |
|
二十二、金属制品业 |
||||
67 |
金属制品加工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68 |
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
有电镀工艺的;使用有机涂层的(喷粉、喷塑和电泳除外);有钝化工艺的热镀锌 |
其他 |
|
二十三、通用设备制造业 |
||||
69 |
通用设备制造及维修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二十四、专用设备制造业 |
||||
70 |
专用设备制造及维修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二十五、汽车制造业 |
||||
71 |
汽车制造 |
整车制造(仅组装的除外);发动机生产;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零部件生产 |
其他 |
|
二十六、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
||||
72 |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及修理 |
机车、车辆、动车组制造;发动机生产;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零部件生产 |
其他 |
|
73 |
船舶和相关装置制造及维修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拆船、修船厂 |
其他 |
船舶行业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不新增产能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行业产能严重过剩,按等量或减量置换原则,严禁建设新增产能项目。 |
74 |
航空航天器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75 |
摩托车制造 |
整车制造(仅组装的除外);发动机生产;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零部件生产 |
其他 |
|
76 |
自行车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77 |
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二十七、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
||||
78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铅蓄电池制造;冲天炉熔化采用冶金焦;无再生的水玻璃砂造型制芯工艺;含铅和含镉钎料;含铅粉末冶金件 |
其他 |
|
79 |
太阳能电池片 |
太阳能电池片生产 |
其他 |
|
二十八、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
80 |
计算机制造 |
/ |
全部 |
|
81 |
智能消费设备制造 |
/ |
全部 |
|
82 |
电子器件制造 |
/ |
全部 |
|
83 |
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
/ |
全部 |
|
84 |
通信设备制造、广播电视设备制造、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非专业视听设备制造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
/ |
全部 |
|
二十九、仪器仪表制造业 |
||||
85 |
仪器仪表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三十、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
||||
86 |
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 |
废电子电器产品、废电池、废汽车、废电机、废五金、废塑料(除分拣清洗工艺的)、废油、废船、废轮胎等加工、再生利用 |
其他 |
|
三十一、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
||||
87 |
火力发电(含热电) |
除燃气发电工程外的 |
其他 |
|
88 |
综合利用发电 |
利用矸石、油页岩、石油焦等发电 |
其他 |
|
89 |
水力发电 |
总装机1000千瓦及以上;抽水蓄能电站;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
90 |
生物质发电 |
生活垃圾、污泥发电 |
其他 |
根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环办环评[2018]20号)要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应符合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有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
91 |
其他能源发电 |
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的风力发电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渔场,(三)的全部区域 |
92 |
热力生产和供应工程 |
燃煤、燃油锅炉总容量65吨/小时(不含)以上 |
其他 |
|
三十二、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
||||
93 |
煤气生产和供应工程 |
煤气生产 |
煤气供应 |
|
94 |
城市天然气供应工程 |
/ |
全部 |
|
三十三、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
95 |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工程 |
/ |
全部 |
|
96 |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
新建、扩建日处理10万吨及以上 |
其他 |
|
97 |
工业废水处理 |
新建、扩建集中处理的 |
其他 |
|
98 |
海水淡化、其他水处理和利用 |
/ |
全部 |
|
三十四、环境治理业 |
||||
99 |
脱硫、脱硝、除尘、VOCS治理等工程 |
/ |
全部 |
|
100 |
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利用及处置 |
利用及处置的(单独收集、病死动物化尸窖(井)除外) |
其他 |
|
101 |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泥)处置及综合利用 |
采取填埋和焚烧方式的 |
其他 |
|
102 |
污染场地治理修复 |
/ |
全部 |
|
三十五、公共设施管理业 |
||||
103 |
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 |
/ |
全部 |
|
104 |
城镇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 |
全部 |
/ |
|
105 |
城镇粪便处置工程 |
/ |
全部 |
|
三十六、房地产 |
||||
106 |
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标准厂房等 |
/ |
全部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准厂房还包括(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三十七、研究和试验发展 |
||||
107 |
专业实验室 |
P3、P4生物安全实验室;转基因实验室 |
其他 |
|
108 |
研发基地 |
含医药、化工类等专业中试内容的 |
其他 |
|
三十八、专业技术服务业 |
||||
109 |
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含勘探活动和油气资源勘探) |
/ |
全部 |
|
110 |
动物医院 |
/ |
全部 |
|
三十九、卫生 |
||||
111 |
医院、专科防治院(所、站)、社区医疗、卫生院(所、站)、血站、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等其他卫生机构 |
新建、扩建床位500张及以上的 |
其他 |
|
112 |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新建 |
其他 |
|
四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
||||
113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养老院 |
/ |
全部 |
|
114 |
批发、零售市场 |
/ |
全部 |
|
115 |
餐饮、娱乐、洗浴场所 |
/ |
全部 |
|
116 |
宾馆饭店及医疗机构衣物集中洗涤、餐具集中清洗消毒 |
/ |
全部 |
|
117 |
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狩猎场、赛车场、跑马场、射击场、水上运动中心 |
高尔夫球场 |
全部 |
|
118 |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体育场、体育馆等 |
/ |
全部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 |
119 |
公园(含动物园、植物园、主题公园) |
特大型、大型主题公园 |
其他 |
|
120 |
旅游开发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缆车、索道建设;海上娱乐及运动、海上景观开发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封闭及半封闭海域,(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121 |
影视基地建设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三)中的全部区域 |
122 |
胶片洗印厂 |
/ |
全部 |
|
123 |
驾驶员训练基地、公交枢纽、大型停车场、机动车检测场 |
/ |
全部 |
|
124 |
加油、加气站 |
/ |
全部 |
|
125 |
洗车场 |
/ |
全部 |
|
126 |
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 |
/ |
全部 |
|
127 |
殡仪馆、陵园、公墓 |
/ |
全部 |
|
四十一、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
||||
128 |
煤炭开采 |
全部 |
/ |
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严格控制新增产能。从2016年起,3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确需新建煤矿的,一律实行减量置换。 |
129 |
洗选、配煤 |
/ |
全部 |
|
130 |
煤炭储存、集运 |
/ |
全部 |
|
131 |
型煤、水煤浆生产 |
/ |
全部 |
|
四十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
||||
132 |
石油、页岩油开采 |
石油开采新区块开发;页岩油开采 |
其他 |
|
133 |
天然气、页岩气、砂岩气开采(含净化、液化) |
新区块开发 |
其他 |
|
134 |
煤层气开采(含净化、液化) |
年生产能力1亿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基本草原、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三)的全部区域 |
四十三、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
||||
135 |
黑色金属矿采选(含单独尾矿库) |
全部 |
/ |
|
四十四、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
||||
136 |
有色金属矿采选(含单独尾矿库) |
全部 |
/ |
|
四十五、非金属矿采选业 |
||||
137 |
土砂石、石材开采加工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基本草原、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
138 |
化学矿采选 |
全部 |
/ |
|
139 |
采盐 |
井盐 |
其他 |
|
140 |
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 |
全部 |
/ |
|
四十六、水利 |
||||
141 |
水库 |
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
142 |
灌区工程 |
新建5万亩及以上;改造30万亩及以上 |
其他 |
|
143 |
引水工程 |
跨流域调水;大中型河流引水;小型河流年总引水量占天然年径流量1/4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
144 |
防洪治涝工程 |
新建大中型 |
其他 |
|
145 |
河湖整治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湿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146 |
地下水开采 |
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湿地 |
四十七、农业、林业、渔业 |
||||
147 |
农业垦殖 |
/ |
全部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基本草原、重要湿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
148 |
农产品基地项目(含药材基地) |
/ |
全部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基本草原、重要湿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
149 |
经济林基地项目 |
/ |
全部 |
|
150 |
淡水养殖 |
/ |
全部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 |
151 |
海水养殖 |
/ |
全部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中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二)中的重要湿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渔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
四十八、交通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和仓储业 |
||||
152 |
等级公路(不含维护、不含改扩建四级公路) |
新建30公里以上的三级及以上等级公路;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1公里及以上的隧道;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主桥长度1公里及以上的桥梁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二)、(三)的全部区域 |
153 |
新建、增建铁路 |
新建、增建铁路(30公里及以下铁路联络线和30公里及以下铁路专用线除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二)、(三)的全部区域 |
154 |
改建铁路 |
200公里及以上的电气化改造(线路和站场不发生调整的除外) |
其他 |
|
155 |
铁路枢纽 |
大型枢纽 |
其他 |
|
156 |
机场 |
新建;迁建;飞行区扩建 |
其他 |
|
157 |
导航台站、供油工程、维修保障等配套工程 |
/ |
全部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58 |
油气、液体化工码头 |
新建;扩建 |
其他 |
|
159 |
干散货(含煤炭、矿石)、件杂、多用途、通用码头 |
单个泊位1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港口;单个泊位1万吨级及以上的沿海港口;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60 |
集装箱专用码头 |
单个泊位3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港口;单个泊位3万吨级及以上的海港;涉及危险品、化学品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61 |
滚装、客运、工作船、游艇码头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62 |
铁路轮渡码头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63 |
航道工程、水运辅助工程 |
航道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防波堤、船闸、通航建筑物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64 |
航电枢纽工程 |
全部 |
/ |
|
165 |
中心渔港码头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166 |
城市轨道交通 |
全部 |
/ |
|
167 |
城市道路(不含维护、不含支路) |
/ |
全部 |
|
168 |
城市桥梁、隧道(不含人行天桥、人行地道) |
/ |
全部 |
|
169 |
长途客运站 |
/ |
全部 |
|
170 |
城镇管网及管廊建设(不含1.6兆帕及以下的天然气管道) |
/ |
全部 |
|
171 |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成品油管线(不含城市天然气管线) |
200公里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三)的全部区域 |
172 |
化学品输送管线 |
全部 |
/ |
|
173 |
油库(不含加油站的油库) |
总容量20万立方米及以上;地下洞库 |
其他 |
|
174 |
气库(含LNG库,不含加气站的气库) |
地下气库 |
其他 |
|
175 |
仓储(不含油库、气库、煤炭储存) |
/ |
全部 |
|
四十九、核与辐射 |
||||
176 |
输变电工程 |
500千伏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330千伏及以上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一)的全部区域,(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77 |
广播电台、差转台 |
中波50千瓦及以上;短波100千瓦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78 |
电视塔台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100千瓦及以上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79 |
卫星地球上行站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80 |
雷达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环境敏感区指:备注(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81 |
无线通讯 |
/ |
全部 |
|
182 |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或处置;上述项目的退役。放射性污染物治理项目 |
新建、扩建(独立的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除外) |
其他 |
|
183 |
铀矿开采、冶炼 |
新建、扩建及退役 |
其他 |
|
184 |
铀矿地质勘探、退役治理 |
/ |
全部 |
|
185 |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采选、冶炼及废渣再利用 |
新建、扩建 |
其他 |
|
186 |
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不含在已许可场所增加不超出已许可活动种类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的核素或射线装置)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使用I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销售(含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其他 |
|
187 |
核技术利用项目退役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其他 |
|
备注: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或者其外的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 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
附表2
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禁止审批类(红线)清单
序号 |
区域 (流域) |
禁止审批的项目清单 |
主要依据 |
|
1 |
全省范围 |
水污染防治类 |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
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2 |
全省范围 |
大气污染防治类 |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设市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7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其他地区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 |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14〕13号) “(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到2016年,13个设市城市建成区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7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其他地区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工业园区及化工、制药等产业聚集区着力推动建设集中供热或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
|||
3 |
全省范围 |
其它类 |
从2016年起,3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确需新建煤矿的,一律实行减量置换。同时包括未完成兼并重组明确关闭任务的煤矿项目。 |
《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 “(四)严格控制新增产能。从2016年起,3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确需新建煤矿的,一律实行减量置换。在建煤矿项目应按一定比例与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挂钩,已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任务的在建煤矿项目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公告。” |
从2016年起,3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确需新建、技术改造、产能核增的项目,必须符合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现行政策,兼并重组实施方案未批复的主体企业,实施方案上报时保留煤矿总规模不超过参与兼并重组煤矿规模之和,实行减量置换。未完成兼并重组明确关闭任务的,一律不予办理开采方案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审批等建设手续,一律不予受理联合试运转、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审查。 |
《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函〔2016〕187号) “(十二)严控新建煤矿项目。从2016年起,3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确需新建、技术改造、产能核增的项目,必须符合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现行政策,兼并重组实施方案未批复的主体企业,实施方案上报时保留煤矿总规模不超过参与兼并重组煤矿规模之和,实行减量置换。未完成兼并重组明确关闭任务的,一律不予办理开采方案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审批等建设手续,一律不予受理联合试运转、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审查。” |
|||
4 |
环境敏感区域 |
自然保护区 |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矿、采石、挖沙等;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
|||
5 |
环境敏感区域 |
饮用水源保护区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改扩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矿井水氢离子浓度指数(pH值)低于3以下的煤炭采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九)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1)外,还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开发房地产、建设宾馆、餐饮;新建、扩建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新建、扩建油库;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敞养、放养畜禽;新建、扩建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矿。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四)设置油库; (五)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敞养、放养畜禽; (七)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采矿。 |
|||
(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1)、(2)外,还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
|||
(4)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
6 |
环境敏感区域 |
风景名胜区 |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项目;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使用性质;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四)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五)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 (六)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
|||
7 |
环境敏感区域 |
森林公园 |
禁止在森林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项目。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
8 |
环境敏感区域 |
地质公园 |
禁止在地质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项目。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
9 |
环境敏感区域 |
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 |
禁止在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
10 |
环境敏感区域 |
文物保护单位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
11
|
流域
|
赤水河流域
|
严禁在茅台酒厂上游贵州省境内新建煤矿、化工等污染企业。 |
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研究支持茅台集团公司加快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黔委厅字〔2011〕35号) |
赤水河流域划分为生态环境保护区、生态环境恢复区和生态环境控制区3个环境功能区,生态环境保护区内禁止新建白酒、化工、造纸、涉重金属、煤炭和其他矿产采选类等易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和破坏地貌、生态植被、水源涵养功能的相关活动,生态环境恢复区内禁止新建化工、造纸、涉重金属等易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禁止在干流筑坝和进行水电开发。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环境保护规划》(2013—2020年) |
|||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区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区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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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废弃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废弃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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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 |
乌江流域 |
乌江流域禁止新改扩建磷石膏渣场,新建磷化工项目磷石膏综合利用率必须达100%。 |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15〕39号) “2.严格环境准入。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明确区域环境准入条件,细化功能分区,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乌江、清水江流域新建磷化工项目磷石膏综合利用率必须达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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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 |
清水江流域 |
清水江禁止新改扩建磷石膏渣场,新建磷化工项目磷石膏综合利用率必须达100%。 |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15〕39号) “2.严格环境准入。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明确区域环境准入条件,细化功能分区,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乌江、清水江流域新建磷化工项目磷石膏综合利用率必须达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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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 |
都柳江流域 |
都柳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涉锑项目实施区域限批。 |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都柳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涉锑项目实施区域限批的通知》(黔环通[201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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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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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湖流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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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项目;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的项目;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的项目; (六)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浓度、高残留农药的项目; (七)采矿; (八)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的项目; (九)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项目 (十)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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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上条中禁止项目外,还禁止下列项目: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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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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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上述两条禁止项目外,还禁止下列项目: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旅游、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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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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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哈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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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项目: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上条禁止项目外,还禁止下列项目: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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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上两条禁止项目外,还禁止下列项目: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项目; (三)旅游、餐饮; (四)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五)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六)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项目;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 |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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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 |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
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高污染燃料包括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型煤、燃料油(重油、渣油、重柴油等)、石油焦、油页岩、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除生物气化利用外其他加工成型的生物质燃料、国家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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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 |
集中供热区域 |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19 |
区域 |
禁止养殖区域 |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2)自然保护区;(3)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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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 |
城市建成区 |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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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 |
污染地块 |
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行业企业; |
《贵州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黔府发〔2016〕31号) “3.强化空间布局管控。加强规划区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在红线区域实施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和产业退出制度。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行业企业;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产业结构调整和化解过剩产能等,有序搬迁或依法关闭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学布局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废旧资源再生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合理确定畜禽养殖布局和规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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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地块 |
选址涉及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建设项目 |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施行)》(部令第42号) 第二十七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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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重金属行业 |
禁止新建落后产能或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 |
《贵州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黔府发〔2016〕31号) “2.严控涉重金属行业污染。严格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落实相关总量控制指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企业,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并向社会公开。继续淘汰涉重金属重点行业落后产能,完善重金属相关行业准入条件,禁止新建落后产能或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按计划逐步淘汰普通照明白炽灯。提高铅酸蓄电池等行业落后产能淘汰标准,逐步退出落后产能。2017年6月底前完成《贵州省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编制,确保2020年完成国家下达的重点行业重金属减排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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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涉重金属行业 |
对没有明确总量来源的涉重项目:重有色金属冶炼行业,铅酸蓄电池,皮革,化工,都柳江流域锑矿采选冶,松桃除采选外的锰加工。 |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涉重项目重金属排放总量“等量置换”和“减量置换”审核方案》的通知(黔环通[2014]294号) “重有色金属冶炼行业,铅酸蓄电池,皮革,化工,都柳江流域锑矿采选冶,松桃除采选外的锰加工。对没有明确总量来源的涉重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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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区域 |
优先保护类耕地 |
对区域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特区)采取环评限批。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焦化、电镀、电子废物拆解等行业企业。 |
《贵州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2.切实加大耕地保护力度。县级人民政府要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除法律规定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2017年底前,产粮大县、蔬菜产业重点县完成耕地土壤环境保护方案编制。实施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引导农民推行秸秆还田、减少化肥农药用量、施用有机肥、农膜零增长与回收利用等措施,鼓励生产使用专用肥、可降解农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切实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减少耕地污染。加大监管力度,约束农村土地流转受让方履行耕地土壤保护责任,避免因过度施肥、滥用农药等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任务向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区域倾斜。对区域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特区),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3.防控企业污染。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焦化、电镀、电子废物拆解等行业企业,鼓励现有相关行业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技改转型步伐,对工艺技术落后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 |
注:所在规划未开展规划环评或不符合规划及其规划环评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禁止审批建设项目均列入禁止审批类
附件: 黔环通z2018{303号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2.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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